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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郝*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民一处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原系刘**女婿。2012年9月19日刘**委托茹*通过工商银行**振中支行给郝*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68)转款50万元;2012年10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县支行网银(卡号62×××14)给郝*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68)转款110万元。2012年9月26日刘**委托田**通过工商**限公司新乡五一支行的账户(卡号62×××54)给郝*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62×××68)转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刘**通过中国**账户(卡号55×××39)给郝*转款140万元。2014年7月15日郝*给刘**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欠条,本人郝*今欠刘**人民币肆佰万元整(RMB400,0000)。半年内归还。起诉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欠款人:郝*,2014年7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郝*向刘**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刘**和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据此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刘**主张郝*在归还借款的同时要求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郝*代理人称,郝*通过杭**行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曾经向刘**还款79.408728万元是针对借款金额是140万元的,本案借款不是400万元的意见。根据郝*亲笔书写的欠条证实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金额为400万元,据此郝*代理人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郝*代理人的其他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郝*承担。为便于结算,刘**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与郝*之间不存在400万元的借款。目前只有一张2012年10月19日将银行转款凭条显示刘**曾经向郝*支付了140万元,别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支付过其他款项。田**、茹*向郝*转账与本案无关。田**、茹*没有到庭参加质证,不能核实“转款证明”的真实性。另提供的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郝*至少已经向刘**偿还了79.408728万元。杭**行交易记录显示,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郝*累计向刘**支付79.408728万元。郝*至多欠刘**60.591272万元。刘**与郝*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刘**的利息违法。2、一审判决缺失主要诉讼程序,庭审质证及辩论未完成。2015年11月30日原审庭审时,刘**当庭提交证据2-6组证据,郝*代理人要求质证准备期间和答辩期间以便有时间核实相关材料。因此就审理过程来说,本案在质证环节,针对刘**的第2至6组证据的质证并未完成,所以本案审理程序缺失。一审在庭审程序没有完成下直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3、欠条内容不合逻辑,脱离实际,意思表示不真实。郝*在出具欠条时处于醉酒状态,欠条意思表示不真实。郝*出具欠条时已无工作,没有借款需要,也没有还款能力。刘**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出借400万元的经济能力。欠条标注起诉地址不符合书写常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时田**、茹*到庭,证明刘**委托田**、茹*向郝军转款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刘**提供欠条、银行转款凭证和转款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将400万元交付给郝*。郝*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刘**还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郝*上诉称田**和茹*的转款与本案无关。但是田**和茹*证实,他们与郝*并不相识,是刘**委托二人向郝*转款。因此,田**和茹*向郝*的转款行为视为刘**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刘**已经实际履行400万元借款的付款义务。郝*上诉称已经偿还79.408728万元。由于其提供的打款凭条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且刘**和郝*均认可二人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因此郝*称79.408728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6组,均是证明其已履行400万元的付款义务,郝*的代理人也认可郝*已实际收到刘**、田**和茹*所转共计400万元的款项。因此,郝*称一审缺失主要诉讼程序,庭审质证及辩论并未完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郝*出具欠条时处于醉酒状态、本案借款虚假等上诉理由,郝*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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