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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黄*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在原审法院诉称:范*、黄*于200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4日生一子范x1。2010年9月15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离婚,婚生之子范x1由黄*抚养,范*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范x1抚育费1750元至范x118周岁时止。离婚后黄*带走了范x1并拒绝范*探望。范*想子心切,多次与黄*联系未果。现要求一、依法判令黄*协助范*行使探望权,请求法院判令范*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节假日接回家中生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黄*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首先让范*应补齐2013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现在看小孩只会扰乱孩子的生活,影响孩子的学习,等孩子上大学时自然会去看他。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与黄×原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于2002年1月4日生育一子范x1。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2010年9月1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之子范x1由黄×抚养,范*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范x1抚育费一千七百五十元至范x1十八周岁时止。

原审法院庭审中,出示了由黄×方邮寄送达的署有范x1签名的一份声明,称不想见范*,不想让他打扰平静的生活。

范*委托代理人称对该份声明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范*与黄*离婚后,婚生之子范x1由女方抚养,范*有探望的权利,黄*自然有协助的义务。探视子女既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又是其法定权利。现范*要求探望范x1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范*探望孩子的方式,应以确保范*与范x1稳定的父子感情交流,并有利于范x1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为原则。黄*不应以范*未按时支付抚养费而成为拒绝范*合法探视的理由。范*的探望时间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与范x1现随母亲生活情况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个月起,范*每月可在范x1住所地探望范x1一次,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周六,每次最长时间八个小时,黄*可在场陪同。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范**,以其年近60岁,身体不好,孩子现在已经14岁,去到广西探望路途远,每月去一次不方便为由,要求寒暑假在北京探望子女为由上诉至本院。黄*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探望子女的过程中应保障子女生活及学习上的相对稳定。本案中,范*与黄*离婚后,对于婚生之子范x1的抚养教育以及如何探望子女双方首先应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因双方对于子女的探望方式和时间产生分歧,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根据双方情况以及子女的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酌情判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由于范x1目前随母亲黄*一起生活,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原则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范*以其身体不好,要求改变探望方式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理由不充分,本院对于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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