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怡**限公司与中国**术研究所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怡**限公司(简称怡**公司)与被告中**术研究所(简**研究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船**公司)、被告中科信工程咨询(北京**任公司(简称中**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阮**,航**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兰小玮、申**,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军、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怡**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中**公司受船舶重工公司的委托,对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项目(简称涉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货物为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招标货物最终用户为武汉**研究所(简称船**究所),招标编号为0779-14400601A04。招标文件中对于货物的技术要求有24项,其中有18项为标注星号的关键条款。同时,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中标注星号的关键条款(含重要的商务和技术条款)的任何偏离、不响应或未提供技术支持资料将导致废标。中**公司发出招标公告后,我公司和航空研究所均参与了投标。经开标、评标,中**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发布了中标公告,涉案项目由航空研究所中标。但据我公司了解,航空研究所投标文件中第2.8条、第2.9条、第2.11条、第2.12条、第2.14条、第2.16条、第2.17条、第2.23条共计八项技术要求未满足招标文件中标注星号的关键条款。2014年12月1日,我公司向中**公司提出质疑。12月3日,中**公司就我公司的质疑进行了答复,称航空研究所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但并未具体说明如何满足。12月5日,我公司向中**公司书面反馈意见,要求中**公司对航空研究所是否满足标注星号的技术条款给予明确答复,但中**公司一直未予回复。12月10日,我公司参加了船**究所组织的现场质疑,结果无法证明航空研究所的产品能够满足技术要求中的多项标注星号的技术条款,船**究所也表示航空研究所的产品无法满足其技术要求。据此,我公司有理由相信航空研究所、船舶重工公司、中**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涉案项目中标结果无效,并要求航空研究所、船舶重工公司、中**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航空研究所答辩称:我单位通过公开方式投标,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制作投标文件,并最终中标。该过程公开透明、公正合法,涉案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的产品及投标文件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已经得到了最终用户船舶研究所的认可;我单位作出的产品报价合理,也不存在低价销售的情况。综上,我单位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怡**公司的诉讼请求。

船舶重工公司答辩称:评标委员会专家经过评审一致认为航空研究所的产品及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怡然瑞丰**研究所的产品及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但其对此并未举证;怡**公司针对中标结果提出了质疑,中**公司对此进行了详细的书面答复。2014年12月10日,最终**研究所邀请怡**公司和航空研究所参加了现场答疑,双方技术人员针对质疑进行了现场交流、对质核查。在此过程中,怡**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怡**公司诉称我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为其主观推断,无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了涉案项目的招标投标。整个招投标过程合法,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怡**公司提出质疑后,我公司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航空研究所的投标文件进行了复查,并详细答复了怡**公司。船**究所也组织怡**公司进行了现场答疑。之后,怡**公司也未再提出任何异议;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船舶研究所(作为甲方、最终用户)、船舶重工公司(作为乙方、招标人)、中**公司(作为丙方、被委托方)签订了《招标委托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委托丙方就涉案项目进行国际招标。甲方的主要责任有:甲方负责向丙方提供招标所需的货物、设备的技术参数、规格和数量等,负责审核招标文件,协助丙方对投标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答疑和澄清,与丙方共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监督招标全过程等;乙方的主要责任有:甲方使用乙方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注册的名称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乙方配合甲丙制作招标文件商务部分、在评标过程中对投标文件商务部分进行评审等;丙方的主要责任有:丙方承担此次招标,根据甲方提供的各项资料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负责招标文件的印刷和发送。负责对投标人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中的问题进行答疑和澄清。向投标人发出邀请。落实开标和评标地点等有关招标事宜。推荐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甲方共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与甲乙方协商确定开标程序,组织开标会议。负责安排评标活动的有关事宜,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向甲方推荐中标候选人。负责形成评标报告交予甲乙方,负责公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未中标人中标结果。协助甲乙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2014年10月30日,中**公司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发出了《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招标公告》。该公告显示的招标人为船舶重工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中**公司,货物名称为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招标编号为0779-14400601A04,采购数量为1套,购买招标文件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9时30分,开标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9时30分。该公告还列明了简明技术参数等内容。

中**公司发售的招标文件由第一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标准招标文件(试行)》和第二册《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国际公开招标文件》组成。第一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标准招标文件(试行)》中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的第三部分“投标文件的编制”第13条“证明投标人合格和资格的文件”中有第13.3(3)条约定:“证明投标人满足投标资料表中列出的业绩要求的文件。”另外,第五部分“开标与评标”的第24.5.2条约定:“技术评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投标将被否决:1)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中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要求,或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无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资料支持的;2)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一般参数超出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多项数的;3)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的响应与事实不符或虚假投标的;4)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相关部分内容作为其投标文件中的一部分的;5)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否决投标的其他技术条款的。第二册《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国际公开招标文件

》第六章“投标资料表”中有如下内容“本表关于要采购的货物的具体资料是对投标人须知的具体补充和修改,如有矛盾,应以本资料表为准”。在“投标资料表”的第13.3(3)条款为“制造商应具有制造同类产品的经验,有销售业绩(附:业绩表)。在中国有代理或原厂商能对产品提供长期技术服务保障。”第23.1条款为“评标办法:最低评标价法”。第26.4.8条款的“其他额外评标因素和标准”中有如下内容“招标文件中标注星号的为关键条款(含重要的商务和技术条款),对这些关键条款的任何偏离、不响应或未提供技术支持资料将导致废标。”第26.5条款为“中标候选人数量:1—3名”。第八章“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的第二部分“技术规格”中对涉案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软件提出了24项具体的技术要求,其中加星号的技术要求有21项,该21项中包括怡**公司在起诉意见中主张的8项技术要求。在该8项要求中,第2.23条内容为“在国内有5家以上成功用户,且用户使用软件超过两年以上,提供合同副本”,其余7项为招标货物的技术性要求。

在上述公告确定的日期内,怡然瑞**司、航空研究所及香港世**限公司均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向中**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在航空研究所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有“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近期用户合同副本”、“投标人近三年(2011—2014)业绩表”、“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设计方案”等内容。航空研究所在“技术规格响应/偏离表”中对涉案第2.8条、第2.9条、第2.11条、第2.12条、第2.14条、第2.16条、第2.17条、第2.23条共计八项标注星号的条款均作出了“无偏离”的响应。在“投标人近三年(2011—2014)业绩表”中列明了近三年的8个客户。在“近期用户合同副本”中复印了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航空研究所与相关客户所签订的五份合同的首页。“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设计方案”是航空研究所在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技术支持资料。

2014年11月19日,中**公司从其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了4位专家,与最终用户船舶研究院的1位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2014年11月20日,开标仪式结束后,中**公司即组织评标委员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标。经符合性检查、商务评议后,航**究所和怡**公司继续进入后续的技术评议。在技术评议中,评标委员会认为航**究所和怡**公司的投标货物均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技术评议均合格。之后,航**究所和怡**公司均进入后续的价格评议,因怡**公司的评标价格高于航**究所的评标价格,故航**究所排名第一、怡**公司排名第二。评标委员会最终的评标结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航**究所、第二中标候选人为怡**公司。

2014年11月28日,中**公司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发布了《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中标公告》,将第一中标候选**究所、第二中标候选人怡**公司进行了公示。公示期至2014年12月2日。

2014年12月3日,中**公司向怡**公司发送《中标结果通知书》,告知涉案项目的中标人为航空研究所。

2014年12月1日,怡**公司向中**公司发送了《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招标项目质疑函》,对评标结果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表示其有证据证明航空研究所的产品不能满足招标文件中标注星号的多条条款,并要求进行现场答辩。在该函件中,怡**公司列出了其认为航空研究所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具体11项标注星号的条款。12月3日,中**公司复函怡**公司,针对怡**公司指出的11项标注星号的条款逐一作出了答复,结论为上述所有技术参数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12月5日,怡**公司对中**公司的答复进行了反馈,认为中**公司的答复不能证明航空研究所的产品满足其提出的标注星号的条款,并要求对此进行详细说明并证明。12月10日,船舶研**研究所、怡**公司进行了现场答疑。12月26日,怡**公司又向中**公司致函,认为在现场答疑过**研究所对其指出的标注星号的技术条款进行了逐项答复,但仍有多条不能满足。在该函件中,怡**公司具体列明了其在本案起诉意见中主张的8项标注星号的条款。该8项均在之前函件中指出的11项之中。

2014年12月26日,航空研究所与最终用户船舶研究所就涉案项目签订了《物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

2015年3月30日,评标委员会组成成员中的最终用户船舶研究所的代表范*出具《关于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软件招标质疑核实工作的情况说明》,称针对怡**公司的质疑,其作为船舶研究所的技术人员全程参加了以下核实工作:1.自查。12月8日,其首先再次检查了航空研究所的招标响应文件,之后与航空研究所的技术人员一起,针对怡**公司所提出的每条质疑,通过对软件的相应功能界面来检查,察看航空研究所的软件是否缺少相应功能。自查结果未发现问题。2.外单位协助核实。12月9日,邀请了中船重**09研究所的专家来本单位协助开展对航空研究所的软件功能的现场核实。本次核查的重点是看航空研究所的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软件主要功能是否满足招标文件中的相关技术要求。核实的方法是请航空研究所用PPT进行软件介绍,并直接察看软件的运行界面。核实的结论是航空研究所的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软件满足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3**研究所和怡**公司双方现场对质核查。12月10日,同时邀请航空研究所和怡**公司人员到武汉**研究所,双方技术人员现场交流,对质核查。本次核查的重点是检查航空研究所的软件是否存在怡**公司书面质疑中所提出的问题。核查方法是针对所提出的各项质疑问题,由航空研究所技术人员现场以相应的软件功能界面截图及说明来回答。核查过程中怡**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2015年5月14日,航空**舶研究所共同签订《测试性分析工具软件最终验收报告》,内容为双方上述合同项下的“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软件于2015年5月14日在中国**计中心项目现场由最终用户与卖方代表联合开箱验收。软件的名称、版本、数量与合同一致,附件和文档资料齐全。软件经安装后运行正常,功能正常,技术指标满足技术协议中规定的要求。现经双方确认,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软件验收合格,通过验收。”诉讼中,航**究所还向法庭提交了船**究所出具的《软件安装确认函》、《技术服务满意度调查表》、《软件培训确认函》,船**究所在这些文件中分别对软件安装、培训等进行了确认,并表示“非常满意”。

诉讼中,怡然瑞**司明确表示其主张涉案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的理由是航空研究所的投标文件中有上述8项技术要求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标注星号的关键技术条款,而不是航空研究所的涉案软件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标注星号的关键技术条款。庭审中,航空研究所技术人员到庭对其投标文件中的第2.8条、第2.9条、第2.11条、第2.12条、第2.14条、第2.16条、第2.17条技术条款与“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设计方案”进行了说明,在该“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设计方案”中基本能够体现该第2.8条、第2.9条、第2.11条、第2.12条、第2.14条、第2.16条、第2.17条的内容。

在本案中,怡然瑞**司未提供航空研究所、船舶重工公司、中**公司在涉案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招标委托协议》、《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招标过程报告、《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中标公告》、《中标结果通知书》、往来函件、《物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关于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软件招标质疑核实工作的情况说明》、《测试性分析工具软件最终验收报告》、《软件安装确认函》、《技术服务满意度调查表》、《软件培训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保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保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人和投标人属于存在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招标代理机构需要遵守《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如参与了串通投标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人利益的,其行为也应当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在本案招标投标过程中,船舶重工公司是招标人,航**究所和怡**公司是投标人,中**公司是招标代理机构,故怡**公司与船舶重工公司、航**究所、中**公司之间存在竞争法律关系。

根据涉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中标注星号的关键条款作出不偏离的响应,且提供技术支持资料,否则将导致废标。在航空研究所递交的涉案投标文件中对本案争议的第2.8条、第2.9条、第2.11条、第2.12条、第2.14条、第2.16条、第2.17条、第2.23条共计八项标注星号的条款均作出了“无偏离”的响应,且对除第2.23条之外的其他七项技术性要求提供了技术支持资料“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设计方案”,在该技术支持资料中均有该七项技术性要求的相应体现。根据第二册《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国际公开招标文件》第六章“投标资料表”中的约定“本表关于要采购的货物的具体资料是对投标人须知的具体补充和修改,如有矛盾,应以本资料表为准”,该第二册

“投资资料表”中的约定是对第一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标准招标文件(试行)》中“投标人须知”的补充和修改。该“投标人须知”第13.3(3)约定投标人需提交证明投标人满足投标资料表中列出的业绩要求的文件,而“投标资料表”中对“投标人须知”第13.3(3)作出的修改为“制造商应具有制造同类产品的经验,有销售业绩(附:业绩表)”。可见,对于投标人资格的证明只要附有业绩表证明其有销售业绩即满足了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上述第2.23条的要求实际上是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尽管该条款约定要求投标人提供合同副本,但应当将该条款与上述“投标资料表”中的约定作为整体一并理解,在投标**究所以业绩表的形式说明了其业绩并提供了五份合同首页复印件的情况下,即已经能够说明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不应机械地将该条款的要求理解为必须提供合同副本的所有内容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资格的要求。综上,就怡**公司主张的上述八项内容,航**究所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且,评标委员会也据此作出了航**究所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结论。另外,在怡**公司提出质疑后,经过答疑及现场核查,最终用户船舶研究所明确表示航**究所的涉案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满足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未发现问题。在招标结束后,航空**舶研究所签订了合同,双方现已经将该合同履行完毕,且船舶研究所对航**究所的涉案测试性设计分析工具非常满意。这进一步证明此次招标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除怡**公司认为上述八项要求不符合招标文件外,怡**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涉案招标投标过程中航**究所、船舶重工公司、中**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综上,本院对怡**公司主张涉案中标结果无效,并要求怡**公司、航**究所和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怡**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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