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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卢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海刑一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3月19日在法轮功明慧网上发布声明,传播邪教组织信息。

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8时20分许,在海城市散发法轮功光盘1张。

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8时30分许,在海城市南台镇鞍海路跨线桥附近散发法轮功宣传册2本,被警方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处,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身上及随身携带的包裹内共查获法轮功宣传书刊120余册、光盘130张、卡片87张、其他宣传品3个。经海城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办公室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宣扬法轮功,攻击中**产党和政府的邪教宣传及练功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

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传播邪教宣传品、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且二被告人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三)、(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卢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我是宣扬佛法,我无罪。

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是:练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卢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有海城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办公室关于涉案物品的鉴定说明、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互联网页截图、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释放证明书、海城市人民法院(2007)海刑一初字第346号、(2009)海刑一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薛某某、聂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卢某某传播邪教宣传品、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且二被告人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某、卢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练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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