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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尤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葫芦**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田**、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兰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尤某某在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花园6号楼2单元502室的家中从事法轮功相关活动,该情况被公安机关发现后,于2013年8月25日在其家住宅楼下将被告人尤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光盘188张,100元人民币57张,50元人民币16张,20元人民币44张,10元人民币124张,5元人民币36张,1元人民55张;电视接收器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印章2枚(含有法轮功内容),U盘8个,移动硬盘3个,电池51个,手机充电器5个,手机10部,读卡器、储存卡、电话卡71个,打印机2台、扫描机1台、电脑机箱1个,法轮功宣传资料等物品。其中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94张(21张20元人民币、47张10元人民币、26张5元人民币),TOSHIBA移动硬盘中含有大量法轮功文件,手机储存卡中含有自动拨打软件(含拨打任务、日志)、彩信群发软件、短信群发软件、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92张光盘内容涉及法轮功图像、资料,另96张光盘无法正常在电脑中打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尤某某家中扣押的电脑、手机、硬盘、储存卡中的自动拨打软件及信息群发软件证明被告人尤某某利用互联网及通信网络进行法轮功及反动言论宣传;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人民币以及具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印章能够证明被告人尤某某利用印章在人民币上制作法轮功宣传内容。被告人尤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因练习法轮功受到行政处罚后仍利用通信网络等手段从事邪教宣传活动、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尤某某虽于2013年写下悔过书及保证书,但其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因此无法认定其认罪、悔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尤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供犯罪所用的20元人民币21张、10元人民币47张、5元人民币26张、索尼笔记本一台、印章2枚、U盘8个、移动硬盘3个、光盘188张、电池51个、手机充电器5个、手机10部、读卡器储存卡电话卡71个、电脑机箱一个、法轮功宣传资料等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尤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用印章、电脑、手机等物品进行法轮功的宣传,手中所持有的印有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一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目无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因练习法轮功受到行政处罚后仍利用通信网络等手段从事邪教宣传活动、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受到刑罚惩罚。关于其提出的一审判决主要认定其宣传“法轮功”,用印章往人民币上印字,受过行政处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是错误的,他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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