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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及上列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甲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虎丘区传播法轮功宣传品,面向社会公众宣扬邪教。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孙*甲于2013年5月20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府巷村村委会等地,向陆某甲、陆**、吴*宣传法轮功歪**说。

2、被告人孙*甲于2013年11月7日12时许,至苏州市虎丘区江南红酒店附近的一个电动车修理店,向姜某分发以法轮功歪**说为内容的卡片7张。

3、被告人孙*甲于2014年1月31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穹窿山风景区北大门附近,向钱*、王*、孙*乙宣传法轮功歪**说,并向王*、孙*乙散发宣传卡片2张。

4、被告人孙*甲于2014年8月30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老村委会附近,在房屋外墙张贴以法轮功歪**说为内容的小标语2张。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甲于2013年11月7日12时许,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江南红酒店附近的一个电动车修理店,向姜某分发以宣传法轮功为内容的卡片7张。

2、被告人孙*甲于2014年1月31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穹窿山风景区北大门附近,向钱*、王*、孙*乙宣传法轮功,并向王*、孙*乙散发法轮功宣传卡片2张。

3、被告人孙*甲于2014年8月30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老村委会附近,在房屋外墙张贴以宣传法轮功为内容的小标语2张。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柴*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1月7日中午,其和同事马*巡逻至东渚镇江南红酒店附近时发现孙*甲在一家电瓶车维修店门口修理电瓶车,孙*甲在和店老板交流过程中,在宣传法轮功,并向老板发放了7张有关法轮功的宣传塑料片,后来孙*甲离开后,其和马*就报告了光**出所,民警来了以后将7张塑料片扣押。

2、证人姜*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7日孙*甲到其店里修车,还给了其一张卡片,称是“符”,可以保平安的,其由于眼睛不太好,只看见上面有“大法”等几个字,其就问对方是不是法轮功,对方称不是,其就向对方多要了几张,对方就给其7张左右的卡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11月7日从姜某处扣押到法轮功宣传卡片7张。

4、证人钱*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31日下午,其在穹窿山停车场执勤,有一男一女来岗亭问路,女的向其还有岗亭里的两个工作人员宣传法轮功,其后来先走了,后来回到岗亭后,其问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那两个人已经走了,还发了两张卡片给工作人员,其看了以后发现是宣传法轮功的,其就到景区内找到那一男一女,并报警让警察将人带走。其辨认出向其宣传法轮功的女子系孙**。

5、证人王*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31日,其在穹窿山北大门的岗亭内休息,当时有一男一女来到景区,那个女的向其宣传法轮功,还给了其一张卡片,其没有搭理她,她对其边上的保安孙*乙宣传法轮功,也同样给他一张卡片,后来两张卡片其和孙*乙都交给了城管了。其辨认出向其宣传法轮功的女人系孙*甲。

6、证人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月31日,其和同事王*在穹窿山景区北大门停车场出口处值勤,有一男一女站在岗亭外,那个女的向其和王*宣传法轮功的好处,后来那个女的给了其两张印有法轮功的小卡片,然后就走掉了,给另外一名城管队员去宣传了。

7、证人潘*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30日,其和李*发现孙*甲从家里出去,其和李*就共骑一辆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孙*甲发现后,就对其和李*进行法轮功宣传,其等没有理睬她,她就走了,其和李*就跟在后面,到了迂里村老村委会附近,孙*甲走到墙边从袋子里拿了一张纸贴在墙上,之后孙*甲就走了,其和李*看到孙*甲在墙上贴的是法轮功的宣传单,就马上向派出所汇报,过了一会,民警马上到现场拍照固定,然后追上孙*甲,从她的袋子里发现了很多法轮功的宣传资料,民警就把她带回派出所。

8、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30日,其和潘*在光福镇府巷村巡逻时,发现孙*甲从家里出去,其和潘*就共骑一辆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孙*甲发现后,就二次主动对其和潘*进行法轮功宣传,其等没有理睬她,她就走了,到了迂里村本村附近,左拐进到一条小弄堂,其和潘*开到弄堂口的时候,就看到孙*甲从袋子里拿了一张纸贴在墙上,其和潘*就去到墙边,看到墙上贴着的是法轮功的宣传单子,马上向派出所汇报,后来民警就把孙*甲带回派出所。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30从被告人孙*甲随身携带的袋子内扣押苹果牌MP3播放器1个,法轮功宣传资料若干,转法轮书籍1本,小记事本1本;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8月30日从被告人孙*甲家中扣押到转法轮书籍1本、法轮大法书籍1本、世界法轮大法日讲法书籍1本,法轮功宣传资料2页。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2014年8月30日孙*甲张贴法轮功现场贴纸的地点及贴纸内容。

11、苏州市公安局国保支队的审查鉴定书证实在孙*甲家中查获的材料为法轮功宣传品,查获的护身符小卡片、不干胶贴、宣传单等材料为法轮功宣传品。

12、本院(2007)吴**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13、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0日抓获被告人孙**的事实。

14、被告人孙*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66年3月10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1笔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在当地村委会办公室内针对村主任等工作人员的口头宣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故该笔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苏州市公安局国保支队的审查鉴定书、相关的证人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孙**至东渚镇、穹窿山、府巷村等处散发、张贴护身符小卡片、不干胶贴等法轮功宣传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宣传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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