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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环**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佛山**有限公司(简称鸿**司)、北京环**有限公司(简称环球瑞视公司)、北京环**有限公司(简称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孙**、迟**,被告鸿**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军、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环球瑞视公司、被告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第200930342383.0号名称为“光波炉(KP-615)”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鸿**司生产的樱厨智能空气光波炉侵犯涉案专利权,并通过环球瑞视公司、环**公司的电视购物频道销售该侵权产品,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涉案专利是抵触申请,没有新颖性。我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环球瑞视公司、环**公司均辩称是代销商,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无论是否侵权,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权系第200930342383.0号名称为“光波炉(KP-615)”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2009年12月4日,授权日2010年8月18日,专利权人为杨**。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2014年1月3日,杨**交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3月5日,杨**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用手机拨打4000525525,一男子接的电话,双方就购买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与樱厨智能空气光波炉的情况进行了交谈,公证人员对对话进行了录像,并将取得录像资料刻录光盘,制作工作笔录,并作出(2015)日德信证第774号公证书。

2015年3月9日,杨**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来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东,迎宾**单元101号北京宅急**日照分公司,取到三个盒装物品并当场支付了费用;对三个盒装物品的外观、货物货款签收单及该公司的门面分别进行了现场拍照,将货物带到山东**信公证处大厅,打开三个箱子,对其中的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了三张发票:央广诚**有限公司开具的328元樱厨电脑版智能光波炉特惠组发票,北京环**有限公司开具的299元、399元樱厨多功能空气光波炉发票各1张。公证人就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5)日德信证第832号公证书。

诉讼中,杨**提交了未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三被告对实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将涉案专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对比,三被告认为,区别在于,操作面板前方散热孔数量不同,电源线出口不同,提手有无安全开关不同,左右两侧的散热孔数量不同、底座不同,发热管支架不同。

杨**提交了向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支付的3万元律师费发票1张、来往于山东省日照市和北京市的火车票6张、住宿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3张。

鸿**司向本院提交了:第2005300558861号“光波炉塑壳”专利公告打印件,但是该打印件图样部分无法辨认;CN201093566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但是无可供对比的设计;广东省**检验中心出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安全试验报告,注明送样日期2009年11月20日,样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相同;2008年2月10日其与顺德区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对E11D光波炉、F12光波炉制造模具的合同1份以及定金、尾款收据各1张(均为78000元);2009年8月25日发布的鸿**司申请的测试报告,加盖有通标标准技术**公司电子电气实验室公章;电烤炉出口发票等证据。

环球瑞视公司、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环**公司与鸿**司签订的代销合同、环球瑞视公司与环**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合同、鸿光热波炉的检验报告、著名品牌证书、鸿**司的品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诉讼中,杨**认可环球瑞视公司、环**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对比,二者均是光波炉,二者的控制面板外形基本一致,提手、散热孔的位置造型基本一致,其区别主要在于:操作面板前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多出两个散热孔,左右两侧的散热孔具体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提手有安全开关。三被告主张的电源线出口不同,底座不同、发热管支架不同等区别,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被相关消费者所关注。从整体上考虑,虽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相比,存在上述散热孔以及提手安全开关的区别,但上述区别对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的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鸿**司主张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但是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或者无法辨认,或者不能体现现有设计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4日。根据鸿**司提交了广东省**检验中心出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安全试验报告,可以证明,鸿**司在2009年11月20日已经制造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在案没有证据证明鸿**司已经超出了原有范围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因此,鸿**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环球瑞视公司、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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