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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韩**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葫芦**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韩**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孙**、韩**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兰志学,韩**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9日21时许,龙港**派出所民警在协助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民警到龙港区孙**家找孙**了解情况时,发现孙**、韩**夫妇与罗*、李**(二人已行政处罚)四人正在孙**家习练法轮功。经讯问,孙**、韩**均供述了已习练法轮功多年,并制作和传播法轮功光盘、宣传册等法轮功宣传品。

2014年4月9日,经依法对孙**、韩**家进行搜查,搜查出其制作的2014年神韵晚会及各种法轮功光盘约1059张(其编号分别为1、2、3-1059号);另搜查出《法轮大法》、《法轮佛法》、《转法轮》、《洪吟》等法轮功书籍59本(其编号分别为1、2、3-59)、《希望》、《选择》、《三退》等宣传册298本(编号分别为1、2、3-298号)和《洪吟》、《三退》等法轮功宣传单853张及制作光盘和宣传册的刻录机、打印机、打印纸和各种电脑耗材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韩**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辩护人提出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韩**认罪、悔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韩**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彩色打印机、法轮功光盘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主要上诉理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韩**主要上诉理由认为其没有制作、传播法轮功制品,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韩**未提供出新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韩**制作、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上诉人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韩**提出其没有制作、传播法轮功制品,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孙**、韩**的供述足以证实,孙**、韩**共同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制品的事实,且制作、宣传法轮功制品的数量达到《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故上诉人孙**、韩**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有效,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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