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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徐**、杜**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徐**、杜**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王**、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兰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杜**曾因传播邪

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徐**曾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徐**、杜**经预谋后携带法轮功宣传刊物22册、光碟36张、报纸44份、年历27本、宣传卡片56张、软件光盘19张到铁岭县腰堡镇汤牛堡村,先后对四名村民宣传法轮功相关内容并发放法轮功宣传品9份,在群众中产生恶劣影响。三名被告人在向其他村民宣传法轮功的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资料被扣押。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

、提取笔录、证人陈某某、李**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徐**、杜**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徐**、杜**组织和利用

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刘**仅是个普通信仰者,未参加任何组织,亦未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其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徐**、杜**三人发放法轮功宣传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刘**、徐**、杜**三人所为,亦无证据证明宣传品为邪教宣传品,建议对刘**宣告无罪。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无证据证明刘**、徐**、杜**预谋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徐**因修炼法轮功受到劳动教养,该行政处罚系非法处罚,徐**无其他违法行为,无社会危害性,起诉书认定其发放的宣传品为邪教宣传品无鉴定机构鉴定,建议对徐**宣告无罪。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杜**所信仰的为邪教,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徐**、杜**三人行为在群众中产生恶劣影响,涉及信仰物品的数据和作用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杜**行为无违法性,建议对杜**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杜**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

过行政处罚,被告人徐**曾因邪教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徐**、杜**携带法轮功宣传刊物22册、光碟36张、报纸44份、年历27本、宣传卡片56张、软件光盘19张到铁岭县腰堡镇汤牛堡村,先后对四名村民宣传法轮功相关内容并发放法轮功宣传品9份。三名被告人在向其他村民宣传法轮功的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李**、梁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3至4时,有两女一男三人向其发法轮功宣传品。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1日15时24分30秒,铁岭县公安局腰堡镇公安派出所接电话举报,称在铁岭县腰堡镇汤牛堡村有二女一男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对村民宣传发放。接警后该所民警赶赴现场将上述三人抓获,并在三人身上提取法轮功宣传品。民警在村民陈某某、李**、王**家提取法轮功宣传品。

3、物证照片及物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徐**、杜**身上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

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自然情况。

5、劳动教养决定、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现实表现,证实2006年2月25日被告人杜**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1日被告人徐**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刘**1999年9月2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拘留十五天,1999年10月1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拘留十五天,2002年5月29日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三年。

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15时24分30秒,铁岭县公安局腰堡镇公安派出所接电话举报称,在该村有一男两女携带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对村民宣传法轮功及散发宣传品,该所接警后于当日16时将该三人抓获。

7、被告人杜**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其给刘**挂电话约定去发法轮功的宣传品,后其和刘**、徐**坐车到铁岭县腰堡镇汤牛村堡发法轮功的台历、光盘、宣传手册时被抓。

8、被告人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3时,其和一男一女去铁岭县腰堡镇汤牛堡村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抓。

9、被告人刘**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10、铁岭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工作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1日15时30分,铁岭县公安局腰堡镇公安派出所在腰堡镇汤牛村抓获三名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人员,该三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同月12日查清该三人真实身份。

被告人刘**、徐**、杜**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被告人刘**、徐**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法轮功宣传品是其携带,被告人刘**、徐**、杜**认为其所受行政处罚系违法处罚。

三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证据1项证人提到的二女一男不能证明系刘**、徐**、杜**三人;证据2、3项无鉴定机构鉴定不能确定其宣传品为邪教用品;证据5项行政处罚系违法处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刘*

舫、杜**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徐**曾因邪教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继续传播邪教宣传品,故对三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杜**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

行政处罚,被告人徐**曾因邪教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三被告人又传播邪教用品,三被告人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打击犯罪,三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刘**、杜**共同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被告人徐**单独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杜**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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