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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大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根据殷**、韩*的申请,在殷**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中里×号楼×层××”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上设立一般抵押,并为抵押权人韩*颁发了X京房他证兴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崔**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此,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城市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制作并向房屋他项权利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的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市住建委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过程中履行了审核申请材料和询问的法定职责,并向韩*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该行为并无不当。崔**现以殷**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包含抵押条款的借款合同有效,且崔**经一审法院释明未就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故崔**要求撤**建委向韩*颁发的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市住建委关于崔**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崔**要求撤销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崔**与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购买涉案的××号房屋,于2013年4月1日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殷**在崔**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且殷**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该抵押借款合同所确立的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殷**将个人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作为抵押,侵犯了崔**的合法权益。同时,殷**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8日,显然是殷**明知离婚在即而恶意转移财产。**建委在崔**不知情的情况下仅依殷**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未尽到审查义务,反而有引诱、作假之嫌。《房屋登记办法》仅系部门规章制度,不能与婚姻法、物权法的规定相悖。**建委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主张其已尽到审查义务,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殷**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

一审中,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为档案号为X京房他证兴字第××号的权属档案复印件,包括《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京房权证兴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询问人为殷**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韩*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用以证明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已尽合理审慎职责。第二组证据为房屋编号为××的房屋登记簿(基本状况第1页、他项权部分第1页、其他部分第1页),用以证明××号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并且仍在查封期限内的事实。

市住建委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崔**的结婚证和离婚证,证明其和殷**结婚和离婚的时间;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在其与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他项权证,证明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立了抵押权登记。

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与殷**之间的借款和房屋担保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可。

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崔**提交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崔**提交的证据3系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房屋他项权证,不作为证据材料。韩*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崔**与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3日,原北京**员会核发京房权证兴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殷**;该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一栏空白,即未注明存在共有人。2013年4月1日,崔**与殷**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离婚。

2013年1月18日,殷**与韩*向市住建委申请就涉案××号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提交了其二人的身份证、《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殷**持有的京房权证兴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其中,《抵押借款合同》载明:抵押人殷**向抵押权人韩*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抵押人殷**同意将××号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韩*,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载明:抵押人为殷**,抵押权人为韩*,申请设立抵押权登记的房屋为××号房屋,该房屋的权属状况为“单独所有”;《抵押借款合同》与《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上均有“殷**”、“韩*”的签名。同日,市住建委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并分别对殷**和韩*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建委询问殷**的笔录记载,市住建委询问殷**“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殷**回答“否”。该询问笔录上有“殷**”的签名。同日,市住建委审核同意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2013年3月11日,韩*领取了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5月,韩*以殷**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其与殷**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其借给殷**150万元,殷**以其名下的××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为此另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其向殷**转账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要求殷**偿还借款,而殷**以无力偿还为由予以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殷**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殷**在该案中以其系被欺骗、合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527号民事判决,认定韩*与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判令殷**偿还上述借款并给付逾期违约金。

另,在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告知崔**“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崔**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针对殷**与韩*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负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涉案××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殷**,殷**与韩*向市住建委申请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提交了其二人的身份证、《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殷**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市住建委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分别对殷**和韩*进行了询问,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市住建委依申请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并向韩*颁发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崔**虽以涉案××号房屋系夫妻共有房屋为由主张殷**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无效,但在一审中崔**经法院释*并未针对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市住建委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抵押借款合同亦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崔**要求撤**建委向韩*颁发的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崔**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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