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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北京京**有限公司、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8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杜**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错误。两被申请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合同应当自始无效;该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法也应属无效;即便将买卖合同视为有效,根据两被申请人又签订的《补充协议》,孙*已经选择解除了他们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解除;一审认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预购登记在孙*名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时并未对此予以调查,孙*也未对此进行举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两被申请人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明显违背了两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一审程序违法。申请人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也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但是一审并未依职权将申请人列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民事权益。申请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04年2月13日,就从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单价为16800元/平方米,并支付了全额房款3

069529元。之后,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且由申请人实际合法占有,直到北京**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前往涉案房屋发出执行公告,责令屋内人员限期迁出。至此,申请人才知道有本案一审判决。显然,一审错误的判决,损害了我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民事权益。

综上,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中,申请人杜**主张其已就涉案房屋与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涉案房屋的产权并未登记在杜**的名下,其与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亦未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杜**及京**司均陈述称,杜**已全额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但杜**仅提交京**司向其开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该项主张,在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本院难以认定其已全额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京**司虽提交了银行收款凭证及农村合作社进账单,用以证明其收到了杜**给付的购房款,但该两张单据上载明的付款人并不一致,农村合作社进账单上载明的付款人亦非杜**,付款日期也与杜**、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日期不符,与京**司向杜**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也不符,故本院对京**司提交的银行收款凭证及农村合作社进账单均难以采信。因此,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的再审申请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的杜**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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