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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与林新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嵇*诉被告林新颜、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及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林新颜之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马**、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嵇松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新颜原系夫妻关系。位于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X号房屋系原告与林新颜的婚后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林新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既无原告书面授权,也无事后追认,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李**,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买卖房屋的成交价格为500万元,该价格比当时实际的市场评估价格900万元整整低了400万元。这种行为不仅仅逃避了相关税收,而且二被告属于恶意串通,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W191812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新颜辩称,诉争房屋系我婚前购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2月3日,付清购房款的时间是2004年3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4年8月25日,且购房款是我哥哥支付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故该房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个人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被告林新颜所述属实,同意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原告嵇*与被告林**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经法院判决林**与嵇*离婚,并判决双方三个子女由林**抚养,嵇*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三千元。嵇*不服,提起上诉,经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提供北京金**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北里XX号房屋在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该房屋市场成交价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左右。”

被告林**称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X号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并提供2004年2月3日,彭*(甲方)与林**(乙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位于车公庄北里XX号房屋。转让价格为1100000元,乙方分两次支付产权房屋价款。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00000元,甲方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房屋价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00000元后3日内,甲方将其车公庄北里XX室交付乙方使用。林**提供2004年2月5日彭*之妻丁*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彭*与林**《房屋转让协议》中第一笔房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其中林广场名下:中**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账号XXX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2991.99元;兴**行活期储蓄存折账号XXX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3961.60元。兴**行定期存单账号:XXX人民币玖万元整;账号XXX人民币玖万元整;账号XXX人民币玖万元整;账号XXX人民币叁万元整,并注明“已开存款证明,2004年5月4日后方可支取”。落款处经办人为赵**,收款人丁*。林**还提供2004年2月5日,接交人赵**与移交人丁*签订的交接协议,内容为:“今收到丁*交来XX室的钥匙肆把。”

2007年,林**曾起诉彭*一般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林**起诉称:2006年6月9日与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向林**借款2450000元,并以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X号房屋作为低押物,因彭*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彭*还款245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协议彭*给付***2450000元。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做出(2007)西*初字第111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二零零七年九月十六日之前,被告彭*给付原告林**二百四十五万元整。”此后,林**就该调解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彭*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X号房屋抵押林**,以偿还债务。2007年12月11日,法院做出(2007)西执字第4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林**拥有位于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X号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1月4日,西城区车公庄北里XX号房屋产权过户到林**名下。

被告林**提交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和林广场是朋友。在2004年初,我因家中急需要用钱,想把单位分给我的住房转让出去,林广场就说要给他妹妹林**买一套房结婚用。在2004年2月我与林广场之妹林**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房屋的购房款全由林广场支付。由于我单位一直未将央产房上市的相关资料上报,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2007年经北京**法院判决,我和林广场的妹妹林**才办理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说明人:彭*,2015年4月21日。”就上述情况《情况说明》彭*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1年12月23日,林**与案外人方化、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将其名下坐落于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X号房屋出售给方化、王**,房屋成交价格为8915000元。并约定由于买方贷款资格问题,由李**作为贷款人,申请贷款50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林**为方化、王**出据《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方化(身份证号码×××)、王**(身份证号码:×××),购买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X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私字第004612号的房款共计人民币3915000元整,大写:叁佰玖拾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1月12日,林**与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将其名下坐落于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X号房屋出售给李**,房屋成交价格为5000000元。就该房李**向中**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合同显示的购房款为8500000元。后林**与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登记在李**名下。

另查:王**、方化起诉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称其二人于2011年12月23日与林新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位于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X号房屋,双方约定,由于买方贷款资格问题,由李**作为贷款人,申请贷款50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二人支付房屋首付款3915000元。并称李**未经二原告同意将此房据为己有。诉讼中方化表示愿放弃其房产份额,王**要求确认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X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X号房屋由原告王**所有。二、本调解书生效后九十日内,被告李**协助原告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均由原告王**承担。三、自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X号房屋登记在原告王**名下后十日内,原告王**给付被告李**一次性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四、本调解书生效后九十日内,原告王**给付被告李**已垫付的房屋贷款人民币十七万七千二百八十元。五、原告王**、方化与被告李**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六、双方无其他争议。”就该协议,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制作了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2007)西*初字第11112号民事调解书及案卷材料、执行卷宗材料、(2012)西*初字第6911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初字第9615号民事调解书及案卷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档案材料、《房屋转让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9181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XX号房屋系其与被告林新颜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该房屋产权转移,并据此要求确认林新颜与李**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林新颜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被告恶意串通,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人恶意串通,且在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恶意有可能影响的是物权追回权的行使,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嵇*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嵇*、被告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新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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