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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上诉人王**、上诉人秦**、上诉人王**、上诉人刘**(以下称五上诉人)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8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五上诉人所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五上诉人针对该行为所提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五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三间房乡属企业京通**限公司所建设的农民回迁房产(泰富苑、聚富苑)小区乡属的底商及剩余房屋出租情况及收取租用费用的详细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该信息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8日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制作、保存,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的不履责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裁定存在重大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五上诉人作为三间房乡公民,有权知道自己乡属的回迁房出租和收取租用费情况。被上诉人的不履职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不履责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起行政诉讼,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称不符合起诉条件,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五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属于我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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