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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厂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钟厂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钟厂于1979年10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00051号“555及图”商标(即复审商标,见图)的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内、外销)。2003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上海钟厂。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复审商标,赵**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2013年4月16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201001024的关于第100051号“555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销决定),赵**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赵**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5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上海钟厂答辩称:上海钟厂授权多家公司对复审商标在钟表商品上一直持续有效使用,从未间断,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上**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厂与聊**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联营合同;2、聊**公司的发货单及对应的店面地址;3、聊**公司的商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4、聊**公司的商品和工厂的照片;5、上**厂授权三五嘉华公司的使用商标授权书及承包经营合同;6、三五嘉华公司的销售发票;7、三五嘉华公司的商品检验证明;8、三五嘉华公司的商品和工厂的照片;9、上**厂与三五落地钟厂的承包经营合同;10、三五落地钟厂的销售发票;11、《中国钟表珠宝眼镜》相关内容。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3272号关于第100051号“555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053272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53272号决定中认定:上海钟厂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显示商标为“三五”,而非本案第100051号“555及图”商标,故上海钟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07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简称指定期间)内,其在钟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海钟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2、(2008)杨**(知)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3、洛龙工商处字(2008)第11号;4、1979年5月30日《人民日报》;5、三五牌获奖证明;6、《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公告》;7、历史上中国钟厂的使用;8、普通公众对复审商标的称呼;9、《三五牌时钟:中国钟表行业的传奇》、上**表协会证明;10、中**协会《关于提请制止抢注“三五”牌商标的函、证明》;11、聊**公司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情况;12、三五嘉**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13、与上海三**限公司补充协议;14、牌誉费发票;15、三五嘉**司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16、三五嘉**司常州分公司、股东公司营业执照;17、谢**的营业执照、证明;18、上海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证明;19、2008、2009年黄页广告、发票;20、上**政协证明、发票;21、上海今**限公司证明、发票;22、合格证;23、三五落地钟厂营业执照;24、三五落地钟厂证明;25、上海佩芸百货商行登记信息;26、三五落地钟厂20090418博客;27、2008上海轻工新品名品展示展销会会刊;28、2008上海轻工新品名品展示展销会最受欢迎的产品名单;29、《以时尚为伴与世博同行:2008上海轻工新品名品展示展销会》;30、三五落地钟厂使用说明;31、上海**业协会证明;32、发票领购记录;33、三五落地钟厂、三五嘉**司牌誉费发票(记账联);34、2009年1期《2008上海轻工新品名品展示展销会圆满落幕》;35、上海**协会证明;36、上海**业协会证明;37、原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市场信息部证明;38、纳税证明;39、鉴定结论书、养老金核定表;40、《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三五牌”是复审商标的文字表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投入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另查明,中国钟厂于1979年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第380345号“三五”商标,并于1983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转让予上海钟厂,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在庭审过程中,上海钟厂明确表示,在其提交的证据中,直接显示复审商标是在指定期限内的使用证据为证据19:2008、2009年黄页广告、发票;证据26:三五落地钟厂20090418博客;以及证据34:2009年1期《2008上海轻工新品名品展示展销会圆满落幕》。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上海钟厂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表(内、外销)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证据。根据上海钟厂提交的证据,首先,上海钟厂所主张的其直接显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使用的证据中,证据19上海大黄页广告显示的广告发布者为上海三**有限公司(简称三五石英时钟公司),上海钟厂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三五石英时钟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不能证明该使用行为可以视为上海钟厂作为市场主体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6是三五落地钟厂2009年4月18日发布的微博,证据34是2009年1期中国钟表珠宝眼镜杂志上的报道《2008上海轻工新品名品展示展销会圆满落幕》,证据26、34均显示上海市有关领导在三五落地钟厂展位前的一张照片,该照片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但是上海钟厂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三五落地钟厂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不能证明三五落地钟厂将复审商标进行展览的行为可依法视为上海钟厂作为市场主体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其次,中国钟厂于1979年即申请注册了第380345号“三五”商标,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上海钟厂并延续至今,而上海钟厂提交的其他大部分证据显示商标为中文文字“三五”,因此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最后,上海钟厂提供的在指定期间内的销售发票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亦未一并提交显示有复审商标的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此外,虽然部分购买了上**石英钟的企业单位出具了在指定期间内购买了标有复审商标的石英钟的证明,但是上述证明为单方出具,且形成于本案第053272号决定作出日之后,在无销售合同、实物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海钟厂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并撤销复审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对于上海钟厂认为其和关联企业之间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联企业亦出具了使用证明,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上海钟厂提交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复审商标许可使用的事项,但是补充协议本身不能自证其真实的签订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上述商标许可使用事实的存在。上海钟厂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上海钟厂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53272号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钟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3272号关于第100051号“555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上海钟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53272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商业习惯,“三五牌”是复审商标的文字表述,与复审商标密不可分,在指定期间内,上海钟厂通过联营、承包的形式,由他人生产、销售,并许可使用复审商标,将复审商标用于真实的商业经营,从未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赵**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复审商标档案、第053272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钟厂补充提交了其与三五**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第10005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可认定为商标的使用方式。本案中,第100051号商标注册证明确载明商标名称为“三五牌”,根据商业交易习惯,“三五牌”必然是本案复审商标的文字表述,其与复审商标密不可分,不能将复审商标的文字表述与380345号“三五”商标相混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2008)杨**(知)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认定赵**等侵害了上海钟厂的第100051号三五图形商标专用权,这就进一步印证了“三五牌”是本案复审商标的文字表述;上海钟厂依据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9:2008、2009年黄页广告、发票,主张其直接显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9显示的广告发布者为上海三**有限公司(简称三五**公司),上海钟厂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三五**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不能证明该使用行为可以视为上海钟厂作为市场主体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本案二审中,上海钟厂补充提交了其与三五**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第10005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赵**虽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但不能推翻真实性.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上海钟厂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上海钟厂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海钟厂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137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3272号关于第100051号“555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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