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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0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广**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2日和2014年4月20日,中铁**分公司与广**司订立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电动吊篮用于工程施工。截止2014年10月8日,中**司尚欠租金318660元未付。故广**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司给付租金并支付利息等。

一审法院向中**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约定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不在北京市,因此,双方关于解决争议方式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广**司与中铁**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可选择向北京**民法院起诉。中铁**分公司的总公司中**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约定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系有效约定。同时,广**司亦以中**司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成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中**司宁夏分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只有当中**司宁夏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以追加母公司为共同被清偿人。因此,本案确定管辖时应根据合同签约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据此,中**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广**司对于中**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司依据其与中铁**分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司给付租金并支付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司与中铁**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可选择向北京**民法院起诉。鉴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对外签订的合同包括约定管辖条款,对总公司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中**司主张其非合同签约主体,本案确定管辖时应根据合同签约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此,中**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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