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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吴*参加的合议庭,后法官吴*变更为法官孙**。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段**、冀迎新,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与徐**系朋友关系,徐**因经营运输业务多次向张**借款。2013年2月15日,张**找到徐**要求偿还借款,徐**收回之前所有借条后向张**出具一张借条,写明借款金额2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20日,张**要求徐**偿还借款,但徐**拒不偿还。后张**一直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偿还张**借款2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主张徐**借款28万元与事实不符。2008年8月,徐**向张**及案外人宋**共借款8万元,其中向张**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并且徐**已偿还部分款项,尚欠3万元。张**主张的28万元系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利滚利计算得出的本息合计数额,故徐**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于2013年2月15日向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星城张**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张**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与徐**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张**主张徐**向其借款,提交由徐**出具的借条;徐**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5万元,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3万元,28万元借条系利滚利后出具,但徐**未能证明其提供的借条和计算明细,与张**主张的借款存在关联性。综合张**的履行能力、借款数额及当事人关系等因素,在徐**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张**的诉讼主张成立。现徐**辩称张**所主张的借款系利滚利后所得,并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张**的存在借款本金28万元诉讼主张,该院予以确认。张**主张从2013年10月20日起对欠款进行了催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张**要求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张**要求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借款二十八万元;二、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二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2008年8月,徐**向张**及案外人宋**共借款8万元,其中向张**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截至2011年12月15日,徐**向张**所借5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5%以利滚利方式计算本息合计163759元,徐**向张**出具了借款163759元的借条。自2011年12月15日起,张**以163759元为基数继续按照月利率5%以利滚利方式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本息合计283473.2元,因此,张**要求徐**出具了借款28万元的借条,即本案借条。并且徐**向张**和宋**所借8万元,已还款6.2万元,其中1.2万元在出具本案借条之后偿还。综上,徐**对张**主张的28万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欠款数额。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首先,张**主张徐**向其借款28万元,提交了徐**签名并摁手印的借条。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数额仅为5万元。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12月15日向张**出具的借款163

759元的借条,以及以16375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利息的手写明细,证明28万元系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计算本息的结果。本院认为,手写计算利息明细上没有张**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徐**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张**提交的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28万元事实正确。

其次,关于徐**上诉主张已还款6.2万元。其中5万元还款时间在出具28万元借条之前,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28万元借款。另外徐**主张1.2万元还款在出具28万元借条之后且以现金方式,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陈述其未看见徐**向张**还款,因此,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已还款1.2万元事实。

综上所述,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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