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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市怀**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4年6月4日上午,原告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朱辛庄新区路口处被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津AFQ542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额骨骨折等身体多处骨折。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北**潭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医嘱继续耳鼻喉科门诊就诊及胸外科、普外科、创伤骨科、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后经诊断医嘱要求继续进行诊断和治疗。被告除勉强支付原告部分住院治疗费用外,既不积极配合原告继续治疗,又不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查,被告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本人所有,由被告人保怀**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306.98元、误工费30586.2元、护理费11391元、交通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4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168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听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9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朱辛庄新区路口处,被告李**驾驶小型轿车(津AFQ542)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叶*由北向南步行经过,小客车右侧后视镜与叶*接触,造成叶*受伤,李**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创伤、颅骨骨折(顶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右侧)、肋骨骨折(第3-5左侧)、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膝前上方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骨骨折、嗅觉丧失,出院后继续耳鼻喉科门诊就诊,出院后2周胸外科、普外科、创伤骨科、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全休一月。后原告在首都医**天坛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半年,患者同时感嗅觉丧失,伴耳鸣。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3306.98元。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本人为河南省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城镇地区。

另查,被告人保怀**公司为李**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3306.98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误工费3000元/月*6月=18000元、护理费2660元+120元/天*(60-19)天=75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4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656.98元,已扣除被告李**支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护理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怀**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减去被告李**为其垫付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及误工证明,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对其住院期间实际聘请护工所花费的护理费2660元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1天,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以上陪护,故原告主张的葛**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城镇地区,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叶*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误工费),共计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叶*医疗费三千三百零六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九千七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万六千七百零六元九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七元,由原告叶*负担五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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