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李国民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1日18时50分许,汪**驾驶京N775F5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中学北侧路口时,与李国民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京BR7561伊**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民受伤、两车损坏,京N775F5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一人死亡六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对此次事故负担主要责任,李国民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民被送往北**医院治疗并实施了左眼睑皮肤缝合手术,共支付医疗费2503.03元,同时此次事故导致京BR7561伊**小客车自2014年6月2日至8月21日误工81天,造成减少收入2684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汪**、汪**、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赔偿李国民误工费、营运损失共计26842元;二、判令汪**、汪**、平**公司赔偿李国民医疗费2503.03元;三、判令汪**、汪**、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因为后来被羁押,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负主要责任,李国民主张的费用应该扣除其自己应承担的责任部分。

汪**辩称:汪**所有的京N775F5“东风”客车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三项以及第16条的规定,营运车辆的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汪**,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汪**承担。

平安北**司辩称:事故车辆京N775F5“东风”客车在平安北**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李**要求的营运损失因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于李**要求的误工费,其没有提供伤后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提供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李**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正规发票由法院核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8时5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中学北侧路口,汪**驾驶京N775F5“东风”客车由东向西行时,与李国民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京BR7561“伊**”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对此次事故负担主要责任,李国民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民被送往北**医院治疗并实施了左眼睑皮肤缝合手术,共支付医疗费2503.03元;医嘱隔日换药、7天拆线;李国民后分4次到医院复诊;同时此次事故导致京BR7561伊**小客车自2014年6月2日至8月21日不能营运并最终报废。

另查明,李**承包经营京BR7561“伊兰特”牌出租车,每月承包费为5175元;李**每月收入4545元。

事故车辆京N775F5“东风”客车的所有人为汪**,事故发生时汪**拉着汪**的工人从通州干活回来;该车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驾驶汪**的京N775F5“东风”客车义务帮助汪**接回工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民受伤、车辆受损,应该由汪**承担赔偿责任,汪**不承担责任;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京N775F5“东风”客车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法院依法认定李国民承担30%的责任,汪**承担70%的责任,汪**所承担的责任应由汪**负担;李国民因此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2503.03元,法院予以认可;李国民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依据其收入情况以及治疗情况依法认定为4545元/月÷30天*4天=606元;李国民主张的营运损失,法院依法认定为5175元/月÷30天*81天=13972.50元,但因该损失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李国民主张由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的责任情况,汪**应赔偿李国民营运损失9780.7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国民医疗费二千五百零三元零三分,误工费六百零六元,共计三千一百零九元零三分;二、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民营运损失九千七百八十元七角五分;三、驳回李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汪**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由李国民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且认为营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当,要求依法改判。李国民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汪**的上诉请求。平**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同意原判。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完税证明、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及损失负担主体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原判结合事故责任认定,确认由李国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最终确认汪**所承担的责任由汪**负担,并无不妥。关于李国民主张的营运损失,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继续运营造成的损失,原判确认该部分损失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而应由事故责任方予以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李国民负担300元(已交纳),由汪**负担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