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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北京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雷*于2013年4月8日入职**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董事长助理。洛**公司与雷*约定月工资6500元加提成。2013年8月后雷*月工资调整为每月8000元加提成。洛**公司未与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雷*缴纳社会保险。因洛**公司未与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故雷*于2014年6月8日与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通过个人账户向雷*账户汇款,另外雷*在洛**公司工作期间的同事赵*、窄建新出具书面证言证明雷*曾在洛**公司工作,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雷*与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雷*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000元;2、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75元;3、诉讼费由洛**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事婚庆典礼项目的公司,我公司只有投资人,没有董事长,也不可能有董事长助理一职。雷*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同学、朋友关系,雷*大约于2013年2月份左右与我公司合作,双方没有固定合作模式,雷*也无需到公司工作,一般是由蔡*和雷*直接联系,当公司业务忙时,蔡*就会和雷*联系,由雷*临时协助完成部分工作任务(一般是督导),任务完成后,由蔡*向雷*支付劳务报酬。由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和雷*是同学朋友关系,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双方结算报酬时也没有书面的结算单据,所以无法确定准确的合作时间、次数和劳务报酬标准。因此我公司和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在合作过程中,雷*是自行擅自离开的,而且雷*离开时还带走了我公司的印章和收据,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不同意雷*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雷*主张其于2013年4月8日入职**公司,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其月工资为6500元加提成,2013年8月之后其月工资为8000元加提成,2014年6月8日,其因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开洛**公司。洛**公司则否认其公司与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为合作关系,在其公司接到委托方委托承办的活动后,有时会找雷*协助完成部分工作,其公司按照雷*提供的劳务情况支付劳务报酬。

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该汇款明细清单显示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曾多次以银行转账形式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雷*账户打入多笔款项,其中蔡*向雷*账户于2014年3月12日汇入7500元、2014年4月4日汇入8000元、2014年5月9日汇入8000元,雷*陈述上述三笔款项是洛**公司支付的其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工资,其他月份洛**公司均是通过现金形为其式发放工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上显示的蔡*向其账户上汇入的其他款项是工作经费或给其他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的劳务报酬等。洛**公司则认为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涉及的账务往来是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与雷*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洛**公司无关,不能证明雷*与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赵*、窄**的书面证人证言。赵*、窄**在书面证言中陈述其二人与雷*是洛**公司的同事,于2013年4月8日与雷*在一起工作,赵*、窄**未出庭作证。洛**公司对赵*、窄**的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雷*的名片。该名片上显示雷*的工作单位和职务是洛**公司的董事长助理。洛**公司对雷*提交的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4、雷*与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蔡*和雷*就工作相关情况的交流。洛**公司认为雷*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故其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洛**公司同时认为雷*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部分内容与雷*关于蔡*通过银行账户为其发放工资的相关陈述相互矛盾,如雷*于2014年4月2日通过微信询问蔡*化妆师主持人的费用什么时候能打,并列出了费用明细“王*化妆师2500、程呈化妆2000、乔于主持3500”,费用合计8000元,正好与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上2014年4月4日蔡*向雷*账户汇入的8000元款项相对应,与雷*关于蔡*于2014年4月4日向其账户汇入的8000元为其2014年3月份工资的相关陈述相互矛盾;而雷*与蔡*于2014年5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则显示雷*要求蔡*再为其转一千,列出费用明细“去5375、回3611、合8985”,称还差985元,而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上显示,2014年5月9日蔡*向雷*账户汇入两笔款项,一笔为8000元,一笔为1000元,正好能与雷*在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款项相对应,这也与雷*关于蔡*于2014年5月9日向其账户汇入的8000元为其2014年4月份工资的陈述相互矛盾。另本院经阅读蔡*与雷*的微信聊天记录,2014年3月10日早上11:53,蔡*告知雷*明天要为其发工资了;2014年4月2日下午13:06,雷*在向蔡*发送的微信中陈述其4号休息,5号请假,蔡*在微信中表示了同意;2014年4月26日下午15:13,蔡*向雷*发微信表示雷*现在的状态没办法工作,先停职调整半个月,半个月后要是觉得能胜任这份工作就回来上班,而雷*则回复公司没有签劳动合同,蔡*回复谁都没签合同,雷*回复是的,所以随时可以要求赔偿。4、雷*整理的工作记录。洛**公司对雷*整理的工作记录不予认可。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2014年9月23日,雷*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洛可可公司支付其:1、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000元;2、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75元。2014年12月15日,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21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雷*的申请请求。雷*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洛可可公司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汇款明细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雷*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显示,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与雷*之间有多笔账务往来记录,洛**公司也陈述其公司与雷*之间存在劳务合作关系,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雷*曾为洛**公司工作。而雷*提交的其与洛**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则涉及工资发放、请假休息、停职、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内容,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雷*在洛**公司工作期间,与洛**公司之间存在较为稳定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综合上述证明,本院认为雷*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洛**公司提出雷*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与雷*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但上述疑点并不能反推出雷*与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且洛**公司否认其与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仅就其公司承办的部分活动项目存在劳务合作关系,但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洛**公司关于其公司与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雷*在其公司的入离职情况和工资标准等相关情况,故对雷*所主张的其在洛**公司的入离职时间和在洛**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洛**公司未与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雷*支付双倍工资。但雷*于2014年9月23日方申请仲裁,雷*要求洛**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雷*要求洛**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要求洛**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4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洛**公司未为雷*缴纳社会保险,雷*以此为由提出与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洛**公司应支付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雷*要求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

二、被告北京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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