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伊夫**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简称伊**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7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第7616324号“YSL”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伊**朗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餐桌用亚麻桌布、内衣用织物、家用亚麻布、桌布(非纸制)、网状窗帘、纺织品帘、亚麻布床单、被面、被套、毛巾、手帕、被子、枕套、床罩、床用毯子、浴室用亚麻布(服装除外)”等商品上。

第7450422号“YS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于2009年6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纺织品手帕、床罩、被子、床单(纺织品)、被面、毛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院查明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2年2月27日发出第ZC7616324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纺织品、桌布(非纸质)、纺织品帘、餐用亚麻桌布、内衣用织物、家用亚麻布、网状窗帘”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伊**朗公司不服该通知书,于2012年3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39068号《关于第7616324号“YS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部分完全一致,若两商标共存于“被面”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伊**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相同,外观高度近似,若两商标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二审裁判结果

伊**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引证商标为非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审理须以(2015)高行(知)终字第1920号、第1887号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及引证商标异议复审之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法院批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引证商标的异议复审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不存在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故本案不属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伊**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决定由商**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字母特殊叠加的形式高度相似,构成近似商标。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伊夫圣**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