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际高**公司与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际**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委托代理人凌*、王*及姜**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际**司在一审法院诉称:1995年,姜**进入际**司工作。2010年4月30日,姜**被任命为办公室主任,主管公司的行政用章管理、日常办公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工作。2010年10月份,际**司的财务总监刘**即将达到退休年龄时,为了办理个人延迟退休年龄手续,瞒着公司,并串通姜**违背公司的意愿和用章程序为刘*延长退休审批表上加盖了际**司的公章,最终将刘*退休年龄延迟到2015年12月初,以至于将本应由国家给其发放的退休费转嫁给际**司,际**司因此每年为其额外承担巨额费用。由于刘*此前一直在威海工作,社会保险也由际**司威海分公司代缴,直到2013年7月际**司的人力资源才得知刘*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便按规定先在威**保中心网上办公平台为刘*办理退休退保手续,此后必须提交刘*的身份证、社保卡和《拟审批退休人员情况表》手续当场办理,由于威海分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导致社保网上平台被关闭。事后威海市社保局告知际**司,刘*早已办理了延迟退休,威海分公司无奈只能以“在职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给**海社保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与刘*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才恢复网上办公平台。后刘*以此解除证明作为际**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申请劳动仲裁,结果仲裁裁决际**司承担的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高达319999.92元。现际**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赔偿因其严重失职而给际**司造成的损失767650.6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姜**在一审法院辩称:姜**与际**司之间对案外人刘*延期退休能否加盖公章等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予驳回。姜**在际**司任办公室主任,工作范围包括公章的使用和管理,但不负责人力资源管理。2010年10月8日,案外人刘*从威海前来北京办理延长退休手续,需要公司在向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呈报的《企业有关人员延长退休年龄审批表》上加盖公章。依据公司用章程序,姜**让刘*在行政公章使用记录本上填写了详情事由、盖章份数等内容,刘*在使用记录上签字,故姜**没有瞒着公司。当时公司总经理陈**在外地出差,刘*当天又要回威海,姜**当着刘*面打电话请示陈**能否盖章,陈**当时表示:刘*延期退休的事情他知道,同意加盖公章,姜**才遵照总经理的意见在审批表承办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事后姜**曾将此事向董事长丛**汇报,丛**表示同意刘*延期退休。原因是公司正进行资产并购,审计工作离不开财务人员,故不存在姜**违背际**司意愿和用章程序。在行政公章使用记录本上,刘*填写的“延长退休请示和登记表”事项下一栏“同仁堂项目声明”后有公司董事长丛**签字,可以推定丛**知晓刘*办理延期退休。2013年5月17日,际**司书面通知免去刘*财务总监职务,升任总经理助理职务,该任命证明刘*延期退休公司是知晓的,且公司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28日才做出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都说明公司知晓并同意刘*延期退休。际**司与刘*的劳动争议诉讼至今未审结,故际**司不存在任何损失,无损失则无赔偿,际**司的请求显然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际**司的原名称为威海**限公司,2006年4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姜**为际**司的股东。

际**司主张姜**于1995年入职该公司。姜**担任际**司的办公室主任职务,其职位说明书中“主要工作内容和职责”记载有“负责对公司行政公章的监管,并对总经理审批后的相关文件的盖章事项予以及时签章,不推托延误,以提高时效,对公司行政公章签章的结果负责”等内容。际**司提交了该公司于1997年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印章管理的通知》,其中规定:印章实行专人管理,行政公章由集团公司及各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各部门要专门设立用印登记簿,凡业务需要对外盖章的,必须在用印登记簿中写明事由,经办人要签字,以示负责;加盖印章必须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并在原件上签字,需加盖法人公章的,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员(有授权委托书)签字,若原件不能签字的,负责人应在登记表上签字,否则,印章管理人员有权拒绝办理用印手续;凡由于个人玩忽职守,违反本通知精神,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个人承担一切经济、行政及法律责任。

案外人刘*也为际**司股东,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董事等职务。刘*于1955年12月1日出生,于2010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际**司主张姜**未经公司同意,违反公司用章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擅自在《关于刘*同志延长退休年龄的请示》及《企业有关人员延长退休年龄审批表》上加盖公司公章,呈报给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导致该局于2010年10月26日批准延长刘*退休年龄至60周岁。为此,际**司提交了该公司2010年行政公章使用记录,其中一栏显示“盖章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详情事由”填写为“延长退休请示和登记表”,主办人签字为“刘*”,“经理签字”和“董事长签字”处均为空白。姜**主张其电话请示了总经理陈**同意后才为刘*加盖的公章,且事后董事长丛**也表示同意刘*延期退休。际**司主张姜**所述不属实,并称丛**2010年10月18日虽然也在行政公章使用记录上为“同仁堂项目声明”签字同意加盖公章,但并不知晓上一栏记录显示的是刘*为其本人办理延期退休的事宜。

案外人刘*与际**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28日,际**司威海分公司作出《关于与刘*同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工作任务变故等原因,决定从2013年6月25日起与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停缴了刘*的社会保险。双方此后发生争议,刘*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威**裁委)申请了仲裁。2014年8月18日,威**裁委裁决际**司及其威海分公司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999.92元、2012年效益工资175500元和2013年6月16日至6月25日工资4291.08元。际**司称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刘*发放工资17127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刘*缴纳社保费用96589.68元,主张上述款项(合计767650.68元)的支出均为姜**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4年,际**司及其威海分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批准刘*延长退休年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际**司及其威海分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3月11日,威海**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12月5日,际**司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朝**裁委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际**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际**司主张姜**为刘*申请延迟退休审批擅自加盖公司印章,姜**则主张用章前已取得负责人口头批准,对该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刘*为际**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财务总监等重要职务,既是投资人又是高层管理人员,身份信息均对外公开,际**司称不知道刘*于2010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理不合,法院不予采信。在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际**司依然向刘*支付工资,并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常延续,际**司主张在近3年的时间里不知晓刘*办理了延迟退休,明显不合常理。威海**民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了际**司的起诉,也认定际**司于2010年10月26日起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被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事实,但其在与刘*发生劳动争议前一直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即便姜**存在违反际**司用章规定的行为,但际**司所谓的被**裁委裁决给付刘*赔偿金等“损失”,系由于其与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造成的,而与姜**的盖章行为并无因果关系;际**司自2010年12月后向刘*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款项,也是劳动关系履行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亦构不成其所谓“损失”。因此,际**司要求姜**赔偿严重失职而造成的损失767650.6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际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际**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姜**向际**司赔偿经济损失767650.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姜**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姜**是否存在侵害际**司利益的行为未做认定,对姜**的侵权行为给际**司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忽视和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因果关系和损失的认定均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姜**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际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关于切实加强印章管理的通知、职位说明书、2010年行政公章使用记录、延长退休年龄的请示、审批表、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公示汇总表、关于与刘*同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威**裁委威劳人仲案字(2014)第27号仲裁裁决书、山东省**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及朝**裁委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3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际**司以姜**为刘*申请延迟退休审批擅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主张姜**赔偿际**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社保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767650.68元。首先,2010年12月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至2013年6月际**司与刘*发生劳动争议,际**司仍向刘*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在此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故际**司主张不知刘*办理了延迟退休,与常理不符。其次,际**司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其与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造成的;际**司主张的支付刘*的工资与为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与姜**的盖章行为无因果关系,均不构成损失。综上,际**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际高**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际高**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