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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嘉善县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因诉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蒋**、沈**,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阮煤、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校东诉称:因陆校东的养猪场被强拆,为此,陆校东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拆除行为相关的政府信息,但嘉善县人民政府却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予以告知,故陆校东于2015年7月20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嘉兴市人民政府未查明事实,维持了嘉善县人民政府的告知行为。陆校东认为嘉善县人民政府的告知、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均违法,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责令嘉善县人民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嘉善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经核实,嘉善县人民政府的确没有制作和持有陆校东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嘉善县人民政府请求本院驳回陆校东的诉讼请求。

嘉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经核实,嘉善县人民政府的确没有制作和持有陆校东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收到陆校东的申请后,嘉兴市人民政府认真核实了所有的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嘉兴市人民政府请求本院驳回陆校东的诉讼请求。

陆校东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陆校东所申请政府信息具体内容。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嘉**(2015)27号),证明陆校东对答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证据4.照片3张,证明强拆发生之日是嘉善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施**指挥实施强拆。证据5.2015年5月13日陆校东诉嘉善县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通知书一审庭审笔录节选,证明2014年9月是嘉善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姚庄镇人民政府拆除陆校东的养猪场。

嘉善县人民政府对陆**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照片比较模糊,无法确认其显示的人是副县长施**。证据5庭审笔录节选内容因不知道当事人是谁不清楚。

嘉兴市人民政府对陆**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的答复是违法的。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比较模糊,在照片上有标注姚庄镇人民政府,如果有姚庄镇人民政府在参与强拆的事实,嘉善县人民政府告知陆**去姚庄镇人民政府查询信息也是正确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庭审记录对陈述的合法性没有办法确认,而且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陆**提供的证据认为:依据证据1、2、3可认定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至于答复、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将在本院将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4只能证明涉案建筑物被拆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嘉善县人民政府实施了以上行为。证据5不能反映嘉善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姚庄镇人民政府拆除陆**的养猪场。

嘉善县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一份、EMS快递单一份,证明陆**提出申请的时间及内容。证据2.《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编号001、《催告书》001、《代履行决定书》编号0001、《催告书》编号002,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未制作陆**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强拆陆**养猪场行为系姚庄镇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责和程序作出。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5年第2号、《交寄整付零挂号邮件清单》,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的时间及内容。

陆**对嘉善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编号001可以证明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陆**申请的信息内容存在于嘉善县人民政府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答复书合法性有异议,陆**认为该政府信息存在于嘉善县人民政府,嘉善县人民政府答复内容向姚庄镇人民政府联系,显然是逃避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嘉兴市人民政府对嘉善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嘉善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证据1、3可以认定嘉善县人民政府针对陆**的申请作出了决定书。证据2仅能反映姚庄镇人民政府就拆除陆**养猪场作出了相关决定,但不能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是否制作、保存本案的政府信息。

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申请快件存根,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嘉**(2015)2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在收到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并送达陆**的事实。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嘉**(2015)2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于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嘉善县人民政府的事实。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5.行政复议答辩材料查阅通知书(嘉**(2015)27号),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告知陆**可以查阅嘉善县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嘉**(2015)2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陆**和嘉善县人民政府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陆**对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依据以上证据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予以认可,但对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决定、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以上答复、决定均违法。

嘉善县人民政府对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陆**、嘉善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陆校东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关于拆除位于姚庄镇陆校东养猪场的批准文件、组织者等政府信息。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答复,认为陆校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建议向姚庄镇人民政府咨询。陆校东于2015年7月22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只有嘉善县人民政府才有权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强拆养猪场的行为,嘉善县人民政府应当持有强拆养猪场的相关政府信息,嘉善县人民政府未依法提供以上政府信息违法。2015年9月16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维持了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由于各方对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均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即嘉善县人民政府是否持有强拆陆**养猪场相关的政府信息?陆**申请的信息为嘉善县人民政府强拆其养猪场的政府信息,对此,首先要确认陆**养猪场被拆除的性质。陆**认为以上拆除行为系嘉善县人民政府所实施,性质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陆**对以上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纵观陆**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除了有关陆**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等过程性证据外,其另提供了照片若干,欲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但经本院审查,照片所反映的是拆除现场的粗略情形,就本案争议的嘉善县人民政府是否参与了拆除,则完全不能予以反映。陆**提供的庭审笔录节选亦不能反映嘉善县人民政府授权或决定姚庄镇人民政府拆除了陆**的养猪场。据此,陆**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养猪场被拆除的实施者为嘉善县人民政府,当然也不能证实嘉善县人民政府持有养猪场被拆除的相关政府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陆校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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