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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万明诉被告息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息县**管理局(以下简称息县国土局)不履行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6月29日经信**院裁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同年7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息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其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息县国土局申请公开新建思**学校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及土地征收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依法向原告公开该政府信息,故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公开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顾**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息县住建局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特快专递回执;2顾**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公开新建思**学校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及土地征收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辩称

被告息县国土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就涉案的相关问题提起了行政复议,结果尚未出来,原告在此情况下不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将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向原告及社会公开。另外其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信息,被告可向建设部门申请获取。针对原告的申请,其经过审核后,可以当庭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已通过被告公开的相关信息获取了自己诉求被告公开的信息;2**土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3息县国土局网站截屏,证明被告已在本局网站和土地市场网址上进行了用地批复和批前的公示;4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已在原告所在社区和征地范围内公示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编号为:豫政土(2014)109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息县2014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6息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息县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河南省邮政速**公司息县揽投站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网站截屏,证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特快专递已于2015年4月18日送达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被告公开信息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对证件3认为截屏只显示了省政府的征地批复,没有公告土地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公告,且网站截屏时间可以修改,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在网上公开了相关信息;对证据4认为自己没见过被告张贴的内容,即使张贴了,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后,也应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开该信息的时间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5、6内容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为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息县国土局邮寄特快专递申请,请求公开新建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公开和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公开了新建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即编号为豫政土(2014)109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息县2014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告知了原告不能公开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原因及获取途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依法应当积极履行的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生产生活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及时公开,不能公开的,应说明理由。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新建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和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十六、二十一、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过程中,被告虽改变行政行为,向原告履行了公开义务,但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开期限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息县息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息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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