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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高**公司与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高公司)与被告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卫泓麟、凌*,姜**之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际**司诉称:1995年,姜**进入我公司工作。2010年4月30日,姜**被任命为办公室主任,主管公司的行政用章管理、日常办公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工作。2010年10月份,我公司的财务总监刘*在即将达到退休年龄时,为了办理个人延迟退休年龄手续,瞒着公司,并串通姜**违背公司的意愿和用章程序为刘*延长退休审批表上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最终将刘*退休年龄延迟到2015年12月初,以至于将本应由国家给其发放的退休费转嫁给我公司,我公司因此每年为其额外承担巨额费用。由于刘*此前一直在威海工作,社会保险也由我公司威海分公司代缴,直到2013年7月我公司的人力资源才得知刘*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便按规定先在威**保中心网上办公平台为刘*办理退休退保手续,此后必须提交刘*的身份证、社保卡和《拟审批退休人员情况表》手续当场办理,由于威海分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导致社保网上平台被关闭。事后威海市社保局告知我公司,刘*早已办理了延迟退休,威海分公司无奈只能以“在职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给**海社保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与刘*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才恢复网上办公平台。后刘*以此解除证明作为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申请劳动仲裁,结果仲裁裁决我公司承担的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高达319999.92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赔偿因其严重失职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767650.68元。

被告辩称

姜**辩称:我与际**司之间对案外人刘*延期退休能否加盖公章等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予驳回。我在际**司任办公室主任,工作范围包括公章的使用和管理,但不负责人力资源管理。2010年10月8日,案外人刘*从威海前来北京办理延长退休手续,需要公司在向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呈报的《企业有关人员延长退休年龄审批表》上加盖公章。依据公司用章程序,我让刘*在行政公章使用记录本上填写了详情事由、盖章份数等内容,刘*在使用记录上签字,故我没有瞒着公司。当时公司总经理陈**在外地出差,刘*当天又要回威海,我当着刘*面打电话请示陈**能否盖章,陈**当时表示:刘*延期退休的事情他知道,同意加盖公章,我才遵照总经理的意见在审批表承办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事后我曾将此事向董事长丛**汇报,丛**表示同意刘*延期退休。原因是公司正进行资产并购,审计工作离不开财务人员,故不存在我违背际**司意愿和用章程序。在行政公章使用记录本上,刘*填写的“延长退休请示和登记表”事项下一栏“同仁堂项目声明”后有公司董事长丛**签字,可以推定丛**知晓刘*办理延期退休。2013年5月17日,际**司书面通知免去刘*财务总监职务,升任总经理助理职务,该任命证明刘*延期退休公司是知晓的,且公司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28日才做出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都说明公司知晓并同意刘*延期退休。际**司与刘*的劳动争议诉讼至今未审结,故际**司不存在任何损失,无损失则无赔偿,际**司的请求显然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际**司的原名称为威海**限公司,2006年4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姜**为际**司的股东。

际**司主张姜**于1995年入职该公司。姜**担任际**司的办公室主任职务,其职位说明书中“主要工作内容和职责”记载有“负责对公司行政公章的监管,并对总经理审批后的相关文件的盖章事项予以及时签章,不推托延误,以提高时效,对公司行政公章签章的结果负责”等内容。际**司提交了该公司于1997年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印章管理的通知》,其中规定:印章实行专人管理,行政公章由集团公司及各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各部门要专门设立用印登记簿,凡业务需要对外盖章的,必须在用印登记簿中写明事由,经办人要签字,以示负责;加盖印章必须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并在原件上签字,需加盖法人公章的,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员(有授权委托书)签字,若原件不能签字的,负责人应在登记表上签字,否则,印章管理人员有权拒绝办理用印手续;凡由于个人玩忽职守,违反本通知精神,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个人承担一切经济、行政及法律责任。

案外人刘*也为际**司股东,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董事等职务。刘*于1955年12月1日出生,于2010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际**司主张姜**未经公司同意,违反公司用章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擅自在《关于刘*同志延长退休年龄的请示》及《企业有关人员延长退休年龄审批表》上加盖公司公章,呈报给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导致该局于2010年10月26日批准延长刘*退休年龄至60周岁。为此,际**司提交了该公司2010年行政公章使用记录,其中一栏显示“盖章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详情事由”填写为“延长退休请示和登记表”,主办人签字为“刘*”,“经理签字”和“董事长签字”处均为空白。姜**主张其电话请示了总经理陈**同意后才为刘*加盖的公章,且事后董事长丛**也表示同意刘*延期退休。际**司主张姜**所述不属实,并称丛**2010年10月18日虽然也在行政公章使用记录上为“同仁堂项目声明”签字同意加盖公章,但并不知晓上一栏记录显示的是刘*为其本人办理延期退休的事宜。

案外人刘*与际**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28日,际**司威海分公司作出《关于与刘*同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工作任务变故等原因,决定从2013年6月25日起与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停缴了刘*的社会保险。双方此后发生争议,刘*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威**裁委)申请了仲裁。2014年8月18日,威**裁委裁决际**司及其威海分公司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999.92元、2012年效益工资175500元和2013年6月16日至6月25日工资4291.08元。际**司称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刘*发放工资17127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刘*缴纳社保费用96589.68元,主张上述款项(合计767650.68元)的支出均为姜**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4年,际**司及其威海分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批准刘*延长退休年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际**司及其威海分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3月11日,威海**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12月5日,际**司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朝**裁委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际**司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关于切实加强印章管理的通知、职位说明书、2010年行政公章使用记录、延长退休年龄的请示、审批表、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公示汇总表、关于与刘*同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威**裁委威劳人仲案字(2014)第27号仲裁裁决书、山东省**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及朝**裁委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3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际**司主张姜**为刘*申请延迟退休审批擅自加盖公司印章,姜**则主张用章前已取得负责人口头批准,对该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刘*为际**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财务总监等重要职务,既是投资人又是高层管理人员,身份信息均对外公开,际**司称不知道刘*于2010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在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际**司依然向刘*支付工资,并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常延续,际**司主张在近3年的时间里不知晓刘*办理了延迟退休,明显不合常理。威海**民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了际**司的起诉,也认定际**司于2010年10月26日起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被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事实,但其在与刘*发生劳动争议前一直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即便姜**存在违反际**司用章规定的行为,但际**司所谓的被**裁委裁决给付刘*赔偿金等“损失”,系由于其与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造成的,而与姜**的盖章行为并无因果关系;际**司自2010年12月后向刘*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款项,也是劳动关系履行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亦构不成其所谓“损失”。因此,际**司要求姜**赔偿严重失职而造成的损失767650.6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际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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