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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双赢轴承厂与嘉兴市人民政府、嘉善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善双赢轴承厂因诉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嘉善县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嘉善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善双赢轴承厂负责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董**,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阮煤、张*,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沈**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嘉善双赢轴承厂向本院提出要求审判员许**回避,本院驳回了嘉善双赢轴承厂的以上回避申请,其后嘉善双赢轴承厂又就此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善双赢轴承厂诉称:2014年8月22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非法拆除嘉善双赢轴承厂厂房,并称以上拆除为政府决定,为此,嘉善双赢轴承厂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拆除行为的政府信息,但嘉善县人民政府却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予以告知,故嘉善双赢轴承厂于2015年4月8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嘉兴市人民政府未查明事实,维持了嘉善县人民政府的告知行为。嘉善双赢轴承厂认为嘉善县人民政府的告知、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均违法,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责令嘉善县人民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嘉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经核实,嘉善县人民政府的确没有制作和持有嘉善双赢轴承厂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收到嘉善双赢轴承厂的申请后,嘉兴市人民政府认真核实了所有的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况且,嘉兴**民法院(2015)浙嘉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经终审后,也确认了嘉善县人民政府未参与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嘉兴市人民政府请求本院驳回嘉善双赢轴承厂的诉讼请求。

嘉善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经核实,嘉善双赢轴承厂申请的告诫书、强制执行书、物品清单、财务登记册等材料并不存在,嘉兴**民法院(2015)浙嘉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经终审后,也认定嘉善双赢轴承厂和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存在租赁关系,在租赁纠纷中产生的争议应当属民事法律关系。嘉善县人民政府请求本院驳回嘉善双赢轴承厂的诉讼请求。

嘉善双赢轴承厂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善双赢轴承厂2015年3月7日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嘉善双赢轴承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内容。2.2015年5月24日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编号2015年第1号),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违法。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嘉政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证明嘉善双赢轴承厂在法定期限内,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嘉兴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4.照片20页,证明在本案中被嘉善县人民政府强拆的嘉善双赢轴承厂房屋部分货物还存在干窑镇小学内,进一步可以证明嘉善双赢轴承厂申请的信息是确实存在的。照片中还有嘉善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参与拆嘉善双赢轴承厂房屋的行政行为。5.浙江**民法院(2015)浙行受终字第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根据浙江**民法院的裁定,嘉善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嘉善双赢轴承厂厂房是行政行为,也表明了嘉善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嘉兴市人民政府对嘉善双赢轴承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案的拆除行为是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的民事行为,不存在申请书上所说的强拆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此组照片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关联性,仅凭照片内容无法证实嘉善双赢轴承厂所说的内容,也无法确定照片的来源,不能证明是嘉善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房屋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嘉善县人民政府对嘉善双赢轴承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判断。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嘉善双赢轴承厂提供的证据认为:依据证据1、2、3可认定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至于其合法性,将在本院将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依据证据4只能证明嘉善双赢轴承厂厂房被拆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嘉善县人民政府实施了以上行为。依据证据5只能证明法院对嘉善双赢轴承厂的起诉应当予以受理。

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嘉善双赢轴承厂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申请快件存根,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收到嘉善双赢轴承厂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嘉**(2015)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嘉善双赢轴承厂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并送达嘉善双赢轴承厂的事实。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通知》、告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嘉善双赢轴承厂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由嘉善县人民政府制作和保存。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嘉**(2015)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于嘉善双赢轴承厂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嘉善县人民政府的事实。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材料,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6.行政复议答辩材料查阅通知书(嘉**(2015)8号),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告知嘉善双赢轴承厂查阅嘉善县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事实。7.行政复议决定书(嘉**(2015)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嘉善双赢轴承厂和嘉善县人民政府的事实。8.本院(2015)浙嘉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嘉善双赢轴承厂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拆除出租房屋而引发嘉善双赢轴承厂损失的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的事实。9.浙江**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27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未实施拆除房屋行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嘉善双赢轴承厂对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4、5、6、7、8没有异议。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由于嘉兴市人民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嘉善县人民政府对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由于嘉善双赢轴承厂、嘉善县人民政府对证据1、2、4、5、6、7、8没有异议,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有关部门对嘉善双赢轴承厂所涉土地的违法用地予以处理的材料,不能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有否实施拆除房屋行为的事实,不予采信。

嘉善县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获取强拆嘉善双赢轴承厂相关信息的申请》、《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土资罚字(2009)L-2号)、《限期拆除通知》、干窑**济合作社向嘉善双赢轴承厂作出的告知书、嘉善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嘉善双赢轴承厂要求嘉善县人民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2015年第1号)、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证明受理及答复时间、内容。3.《浙江省**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嘉行初字第80号,证明嘉善双赢轴承厂要求嘉善县人民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嘉善双赢轴承厂对嘉善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政府信息是真实存在的,嘉善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相反可以证明嘉善双赢轴承厂申请的信息是真实存在的,裁定书第8页可以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参与了拆迁活动。

嘉兴市人民政府对嘉善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嘉善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有关部门对嘉善双赢轴承厂所涉土地的违法用地予以处理的材料,不能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有否实施拆除房屋行为的事实。依据证据2可以认定嘉善县人民政府对嘉善双赢轴承厂的申请作出了告知,至于告知是否合法,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其中认定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引用。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嘉善双赢轴承厂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关于强拆嘉善双赢轴承厂的相关政府信息。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告知书,认为嘉善双赢轴承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嘉善双赢轴承厂于2015年4月7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嘉善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拆嘉善双赢轴承厂的行为,嘉善县人民政府应当持有强拆嘉善双赢轴承厂的相关政府信息,嘉善县人民政府未依法提供以上政府信息违法,请求嘉兴市人民政府责令嘉善县人民政府公开关于强拆嘉善双赢轴承厂的相关政府信息。2015年6月2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并维持了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由于各方对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均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即嘉善县人民政府是否持有强拆嘉善双赢轴承厂厂房相关的政府信息?嘉善双赢轴承厂申请的信息为嘉善县人民政府强拆嘉善双赢轴承厂厂房的相关政府信息,对此,首先要确认嘉善双赢轴承厂厂房被拆除的性质。嘉善双赢轴承厂认为以上拆除行为系嘉善县人民政府所实施,性质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嘉善双赢轴承厂对以上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纵观嘉善双赢轴承厂于本案提供的证据,除了有关嘉善双赢轴承厂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等过程性证据外,其另提供了证据照片20页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受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嘉善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但经本院审查,照片所反映的是拆除现场的粗略情形,就本案争议的嘉善县人民政府是否参与了拆除,则完全不能予以反映。而(2015)浙行受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所决定的也只是认为对嘉善双赢轴承厂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对嘉善双赢轴承厂厂房被拆除的实施者为何方、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等实体性问题则完全没有涉及。据此,嘉善双赢轴承厂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嘉善双赢轴承厂厂房被拆除的实施者为嘉善县人民政府,当然也不能证实嘉善县人民政府持有厂房被拆除的相关信息。况且本院(2015)浙嘉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经终审后,也未确认嘉善县人民政府参与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对此,嘉善双赢轴承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认为嘉善双赢轴承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实际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嘉善双赢轴承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嘉善双赢轴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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