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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一审时起诉称:杨**系×前妻庆**的亲舅舅。杨**于2001年,以赵**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鲁瞳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房屋)。2005年时,赵*和前妻庆**搬到××号院内居住,院内房屋都是砖房、没有窗户、暖气。故自2015年4月起,赵*与庆**对六间北房进行刷墙、挂灰、接电、吊顶、安装门窗、铺地砖、装暖气的装修。赵*和庆**二人还在北房北侧加建了一个车库;在北房东侧盖了一大间房当做锅炉房、厨房和储藏室;在北房西数第一间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整体浴房。2008年时,前妻庆**搬到院内的前一排北房内居住,赵*和庆**二人又对前一排房屋进行了接电、刷墙、吊顶、更换门窗以及铺设地板的装修。此外,赵*每年都会对院内房屋进行修缮。到了2011年,××号院遇拆迁,杨**取得拆迁款130余万元,并取得回迁住房一套。2011年6月6日,赵*与杨**签订协议,约定补偿款中90万元归赵*所有,剩余拆迁款及回迁房屋归杨**所有,杨**还承诺于2012年春节给付赵*该款项。但时至今日,杨**未给付,故赵*诉至法院要求杨**给付赵*补偿款90万元,诉讼费由杨**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一审答辩称:××号院是杨**在2001年时以案外人赵**的名义购买。2005年时,杨**将××号院内房屋借给杨**的妹妹杨**居住,房屋由杨**进行修缮,杨**不收取杨**租金。杨**是庆××的母亲。杨**搬来居住时,庆××和赵*并没有搬来居住。因为房屋老旧,窗户还是木质的,故杨**对院内房屋刷了墙、换了窗户,车库和锅炉房也是杨**出资建设的,与赵*、庆××没有关系。杨**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杨**和赵*之间没有委托关系,拆迁都是杨**和拆迁公司谈的,并且签订的拆迁协议与赵*也没有关系。另,赵*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与杨**系兄妹关系。案外人庆××系杨**之女。赵*与庆××于2004年12月相识,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后因赵*在婚后四次犯罪两次服刑,庆××诉至法院要求与赵*离婚。离婚诉讼中,赵*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3年,经北京**民法院审理,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

××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人系案外人赵**。2011年6月15日,杨**与北京京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双方约定××号院被拆迁,杨**取得拆迁补偿款1219230元以及拆迁补助费225166元。

现赵*持委托书一份诉至法院要求杨**给付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的90万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杨**(身份证号×××)现委托赵**本人办理其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鲁疃村××号房屋拆迁一事,委托权限:全权委托赵**表杨**与拆迁公司协商拆迁事宜。赵*在杨**的××号内建有房屋,双方协商××号拆迁款中的90万元归赵*所有,杨**在2012年5月前一次向赵*付清”。上述委托书落款部分载明:“杨**赵*2011.6.6”。庭审中,赵*称上述委托书的内容均系前妻庆××所书写,内容经过杨**同意,落款及日期系杨**亲笔签署。杨**在庭审中曾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并称其曾有意让赵**其与开发商协商拆迁事宜,故其在空白的纸张上签了名。后杨**又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因双方均认可的可供鉴定的比对样本不充分,鉴定部门终止了鉴定。

庭审中,杨**及其配偶庆×1到庭做证时称:杨**与杨**系亲属关系,其二人与杨**约定××号院内房屋的装修、修缮由其二人出资完成,××号院内房屋由其居住,杨**不收取费用;庆×1认可××号院内南房两间由赵*出资装修,但庆×1及杨**均否认××号院内的其他房屋系×出资修缮或加建。

庭审中,本院释明双方,要求其通知庆**到庭,或提供庆**的联系方式。赵*与杨**均表示联系不上庆**。杨**与庆×1亦表示,庆**因受到赵*的威胁,故其不愿到庭说明情况,其二人亦无法与庆**取得联系。

另查,在庆**与赵*于2013年进行的离婚诉讼中,赵*与庆**均表示双方除小轿车一辆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赵*解释称,因其与庆**已协商一致,即如拿到90万元,款项一人一半,故未在离婚诉讼中提及此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结合本案,赵*主张其曾在××号院内加建并装修房屋,且与杨**就拆迁款的给付问题协商一致。因此,赵*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就建房事实,根据庆×1的证言,可以确认赵*曾对确认××号院内的南房两间进行过装修;但除此以外,赵*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号院内加建过房屋,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北房亦系×出资装修。对于赵*与杨**是否就拆迁款的给付协商一致。赵*提交了虽然委托书一份,但该文书的标题为“委托书”,且大部分内容显示杨**委托赵*与拆迁公司协商拆迁事宜;仅在委托书正文的最后部分,载明了杨**给付赵*拆迁款90万元的内容。可见,委托书中有关给付拆迁款的表述与委托书本身的内容并不相符。庭审中,赵*称委托书的内容系庆××所书写,但赵*既无法通知庆××到庭,亦不能提供庆××的联系方式。在此情况下,法院无法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杨**与赵*是否协商一致给付90万元拆迁款的事实真伪不明,故法院无法支持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赵*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赵*已向法庭提交了杨**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载明:“赵*在杨**的××号内建有房屋,双方协商××号拆迁款中的90万元归赵*所有,杨**在2012年5月前一次性向赵*付清。”上述约定中已经写明杨**给付赵*款项的原因、数额以及交付期限,虽然该约定出现在委托书中,但其描述事实的真实性及给付意愿的真实性是确实存在的,不能因为没有单独签订补偿协议就否认事实的存在。且在多次在开庭时杨**均认可该委托书系其本人签署,但其辩称的空白纸上签署名字的主张不足采信。二、应由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对于杨**提出的证据,杨**负有举证反驳的权利,但亦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笔记鉴定,但因法院无法确认鉴定笔记的样本,致使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但笔记鉴定的过程中赵*完全按照法院的要求进行,最终没有鉴定成功并非赵*的原因导致,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虽然反悔签字真实性问题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按照其在庭审中的表述,认定委托书系其本人签署。三、杨**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纳。证人杨**是杨**的亲妹妹,证人庆×1是杨**的亲妹夫,二证人与杨**均系亲属关系;且二证人系×的前岳父岳母,故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综上,请求:请求撤销一审(2014)朝民初字第227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赵*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诉讼中,赵*提交其与庆**的电话录音作为二审的新证据,用以证明签订委托书时杨**是同意的,并且是在委托书上签了字。经庭审质证,杨**认为该录音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话录音中是否为庆**不能确定,对其内容也有异议。即使是赵*与庆**的通话,该录音也不能支持赵*的主张,录音中庆**并没有认可委托书上是杨**的签字,也明确表明这里面跟其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中,本院还依法调取如下材料:1.本院前往北京未**团有限公司调取了协议编号为:鲁000709-1的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房屋估价表(一),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无异议。2.本院前往北京市京**限责任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以及工作人员纪×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赵*主张其与该公司员工纪×1谈过拆迁的事宜,对纪×1的该部分陈述不予认可。3.本院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镇政府对政府工作人员苗**就当时涉案的××号院的拆迁的事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双方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4.本院另对庆×1、杨**、庆**进行了询问,杨**认可三人的陈述,赵*认为杨**和庆×1的陈述与一审有不相符的地方,且二人与杨**有亲戚关系,故其证言不应该采纳。赵*对庆**的陈述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书、证人证言、鲁000709-1的鲁疃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房屋估价表(一)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于委托书的效力,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曾在庭审中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后又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因双方均认可的可供鉴定的比对样本不充分,鉴定部门终止了鉴定。杨**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否定其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故本院认定委托书中的杨**签字系杨**本人所写,对该委托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赵*提交的委托书虽标题写明为“委托书”实为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分配拆迁款达成的协议,从委托书中可以看出赵*获得拆迁款中的90万元应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其代表杨**与拆迁公司协商拆迁事宜。二是赵*在××号院内建有房屋。二审中,杨**认可曾经委托过赵*办理拆迁事宜,赵*进行过拆迁沟通工作,但是拆迁补偿协议是由杨**来签订。同时杨**表示赵*在××号院内加盖过两平方米锅炉房。关于房屋装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号院内的南房两间系×装修。二审中,赵*上诉提出其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了其主张,故杨**应当给付拆迁款90万元。本院认为,结合杨**获得拆迁补偿款金额、赵*对拆迁谈判事宜所做工作以及加盖房屋和装修房屋的具体情况,赵*主张杨**给付90万元拆迁款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15万元。综上,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22775号民事判决;

二、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款项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赵*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杨**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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