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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有限公司与长兴**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申请撤销北**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0191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司申请称:2015年12月9日,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联络处)(以下简称长兴县驻京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北**裁委仲裁。而在本案中提请仲裁的主体为长兴**资公司(以下简称长**司),长**司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长**司与京**司无合同关系,其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双方必须有仲裁协议,京**司认为在该案中长**司主体不适格,无权申请仲裁,北**裁委无管辖权,无权作出裁决,涉案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因此,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涉案裁决。

答辩情况

长**司答辩称:涉案裁决是正确的,长兴县驻京办被撤销后,财产被依法划归长**司,长**司是长兴县驻京办合同权利的承继主体,亦为合法的仲裁申请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与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长兴县驻京办,长**司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长**司与京**司无合同关系,其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长**司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长兴县驻京办已经被撤销,撤销后该机构原有物业产权全部划归长**司所有,并向本院提交了长编(2010)01号《长兴**委员会关于撤销长兴县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的通知》以及长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原长兴县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办公用房权属情况说明》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京**司对于长**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证据恰恰证明与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长兴县驻京办,且不能证明长**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承继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京**司要求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撤销涉案裁决。对此,本院认为,京**司与长兴县驻京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裁委仲裁。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京**司与长兴县驻京办所签订,但根据长**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长兴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公厅2010年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和浙江省的相关实施意见已撤销长兴县驻京办,并将其原有的物业产权全部划归长**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的物权及其关联的债权应全部转让给长**司。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九条还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长**司向北**裁委提起仲裁即表示同意接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长**司有效。故京**司关于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京**司主张北**裁委无权仲裁的撤销理由。《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据此,仲裁委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受理纠纷,否则当事人有权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京**司关于长**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撤销理由,并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且本案中京**司与长**司之间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并非《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纠纷,仲裁委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涉案裁决亦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故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于京**司的撤销理由均不予采信,对其撤销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京**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191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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