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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顺义区**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顺义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林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大**委会诉至一审法院称:刘**系顺义区木林镇大林村村民。2004年11月15日,大**委会与刘**签订了《租赁宅基地协议》,双方约定:刘**将其房前墙外东西宽13米,南北长4米,合计52平方米的宅基地租赁给大**委会使用,用于街道展宽打水泥路面;租期为30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1日止;租赁费1000元。协议签订后,大**委会如数向刘**支付了1000元租赁费。刘**将52平方米的宅基地交给大**委会使用。大**委会也于当年在租赁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水泥路面,方便了包括刘**在内的全村村民的通行。2015年3月2日,刘**擅自将红机砖堆放在其门前的水泥路面上,妨碍了村民的正常通行。大**委会曾多次与刘**协商此事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将堆放在其门前道路上的红机砖清除移走。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当时将涉诉宅基地租赁给大**委会是为了村委会拓宽道路,以方便村民通行。大**委会、刘**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刘**丈夫签订的,当时刘**不在场。事后,刘**才知道了此事。租给大**委会的土地面积比较大,大**委会只是付给刘**1000元租赁费。当时也是为了支持村委会书记的工作,刘**就同意了。现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刘**认为1000元租赁费过低,故此不同意大**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刘**为顺义区木林镇大林村村民。2004年,为改善村内街道状况,大**委会对村内道路进行整修硬化以方便村民通行。由于刘**门前道路较窄,经大**委会与刘**家人协商,双方就租用刘**宅基地一事达成协议。后刘**之夫以刘**之名义与大**委会签订《租赁宅基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刘**将其房前墙外东西宽13米,南北长4米,合计52平方米租赁给大**委会用于街道展宽打水泥路面;租期为30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1日止;大**委会向刘**一次性给付30年占用宅基地租赁费壹仟元。协议签订后,大**委会向刘**支付了1000元租赁费。刘**将涉诉的宅基地交给大**委会使用。大**委会于当年在租赁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水泥路面。2015年3月2日,刘**在其门前的涉诉水泥路面上堆放红机砖若干。

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刘**在其宅院内建有两排北房各4间,东、西厢房各3间。刘**南院墙外皮至其南邻李**北房护坡之间为大**委会铺设的东西向公共走道。该走道宽约6.2米。刘**宅院东侧为梁**所居住之宅院。梁**宅院东侧为村内南北向公共走道,该走道与涉诉走道相接。刘**开南院门。刘**在其南院墙以南4米处堆放有东西向红机砖垛两个,其中西侧砖垛宽0.45米,高1.35米,东西距离为6.26米;东侧砖垛宽0.45米,高1.27米,东西距离为3.78米。刘**在其南院墙以南0.75米处堆放有砖垛一个,该砖垛东西距离为0.63米,高0.45米,宽0.23米。该砖垛以东刘**还堆放有一个砖垛。该砖垛南北距离为0.68米,高1.25米,东西距离为0.46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4年,在对村内道路进行整修时,大**委会为拓宽道路方便村民通行,大**委会与刘**家人经过协商就租用刘**宅基地修路一事达成了协议。刘**之夫以刘**之名义与大**委会签订了《租赁宅基地协议》。因该协议已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多年。此外,刘**长期在涉诉宅院内居住生活,其对大**委会在其南院墙外拓宽街道并打水泥路面之行为应当知晓。故协议内容对刘**具有约束力,刘**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刘**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要求大**委会上涨补偿费用。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刘**以此为由在涉诉道路上堆放了红机砖。刘**的行为影响了大**委会对涉诉土地的管理和使用,也影响了村民的正常通行。对此,刘**理应将堆放在涉诉道路上的红机砖清除移走,以恢复道路畅通。大**委会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刘**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堆放在其南院墙以南涉诉道路上的红机砖清除移走。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大**委会与刘**丈夫杜**所签的宅基地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该租赁合同对刘**的补偿太低,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大**委会承担。被上诉人大**委会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协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刘**丈夫杜**代表刘**与大**委会签订的《租赁宅基地协议》,并未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大**委会有理由相信刘**丈夫杜**对刘**享有相应代理权。从2004年签订《租赁宅基地协议》至今已经十余年,大**委会在签订《租赁宅基地协议》后即按约支付了租赁款项,并在租赁的宅基地上修建了公共道路。现刘**以上述协议无效以及补偿费用过低为由,在涉诉道路上堆放红机砖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租赁宅基地协议》的约定精神,并阻碍了公共道路的通行,该行为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协议约定补偿费用过低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友好协商,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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