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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6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刘**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刘**、刘**、刘**、刘**系亲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母是刘x、郝x。1972年,父母自行出资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x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建造北房三间;1983年,父母又自行出资在该院落内建造西房两间。1988年2月4日,母亲郝x因病死亡。1993年2月2日,父亲刘x因病死亡;父母生前未留有遗嘱。我们均系被继承人刘x、郝x的法定继承人。现双方因遗产分割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被继承人刘x、郝x的遗产位于x号院北房三间、西房两间进行析产继承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1、x号院内的全部房屋属于刘**及妻子的共同财产,该院房屋中没有父母的房屋遗产,刘**无权要求分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该院落房屋虽然是父母所建,但是该房屋在父母去世前已经进行处分,该三间北房依法不属于遗产房屋范围。刘**诉状中所述的西房两间不存在,除北房三间外,该院落房屋为耳房1间及南房8间,该房屋系2010年我与妻子自行出资建造,属于我及妻子所有财产。3、该院宅基地已经政府确权归我,该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为我,该院落一直由我实际居住使用,依法属于我所有。4、父母在生前已经将x号院三间房屋进行处分,分配给我所有,刘**对该事实知晓,如果按其所说父母有遗产且没有遗嘱,为何其在父母去世后多年未提出任何异议。5、刘**诉求将x号院三间北房作为父母遗产,依据继承法第二条和第三条,本案中父母在去世前已将x号的房屋进行处分,该院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6、父母去世10多年时间,刘**对于父母建造的房屋非常清楚,且知道父母去世没有遗嘱,即便父母有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八条,刘**诉讼超过法定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7、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x村x1号院(以下简称x1号院)中北房三间半系父母建造,属于父母共同财产,如果法院依法定继承分割刘x和郝x的遗产,那么x1号院内属于父母房屋依法也应进行分割继承。8、如果法院认定刘x与郝x去世时有遗产,因我对其抚养较多且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应多分。9、如果法院认定刘x与郝x有遗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因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自己的院落且x号院一直由我使用和居住,且进行房屋建造,同时作为该院落农民户口,该院落房屋中属于父母的遗产应判归我所有,由我给其他继承人折价,并扣除装修费用。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刘**的答辩意见。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刘**的答辩意见。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与郝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二女,其中长女为刘**、长子为刘**、次女为刘**、次子为刘**、三子为刘**。郝x于1988年2月4日去世,刘x于1993年2月2日去世。

经法庭询问,刘**表示x1号院落有北房3间半亦属于刘x与郝x的遗产并要求分割。刘**表示该房屋不是遗产,与父母无关;刘**表示该房屋是遗产并要求分割;刘**表示该房屋是遗产,并同时要求分割x1号院和x号院房屋;刘**表示该房屋不是遗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诉讼过程中,刘**明确北房应为三间半;西房因由刘**翻建,对具体间数不清楚,要求法院核实后对现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

x号院现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刘**,且刘**为该户农业家庭户的户主。

庭审中,刘**提交分家单,载明“1975年旧历七月初二,立分家人刘**、刘**、刘**三人不合情愿各过,各立门户。X1寿(受)分西房二间,另外一间许可占用。今后x2、x3盖房时期有刘**付钱二百元整,其他房屋玩(完)全归x2、x3所有,不与x1香(相)干,空口无凭,立此为证。刘**负担外债?百元整,其他外债玩(完)全为x2、x3担付(负)。另外,父母由三方担负,玩(完)全责任。”该分家单上有盖“昌平县小**革命委员会”公章和“经三方同意。75.8”字样。刘**不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和效力,表示当时刘**没有资格和能力处分财产或签订分家单,如果真实也没有父母签字,只能作为兄弟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刘**认可该分家单。刘**表示分家是事实,x1号院中北房3间半是刘**婚前所盖。

当事人之间对x1号院和x号院的房屋情况存在争议。刘**表示x号院中北房3间半是1972年由父母出资所建,西房2间是1984年由父母出资所建。刘**表示x号院北房3间半是父母在1973年建造,西房的建设时间和出资不清楚;x1号院北房3间半是父母在时盖的。刘**表示北房3间半是1973年建造;2010年自己出资在原有北房东边又建1间房同时建造南房8间;西房2间是自己在1984年用承包菜园的钱盖的,且该房屋已在2010年被拆除翻建;x1号院北房3间半是1981年从刘**处拿钱所盖。刘**认可刘**的陈述。刘**表示x号院北房是1973年父母所建,西房是1983年父母出资所建;x1号院自己批的地,北房是家里出的钱,但债务是自己偿还。经法庭询问,各方当事人最终一致认可x1号院现有二排北房,其中最北一排是北房3间半,还有一排是北房4间,西房二间;x号院现有北房4间半,南房8间。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建房情况除口头表述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刘**、刘**、刘**、刘**、刘**作为刘x、郝x的子女对父母留有的遗产理应享有继承权。因此,本案的核心和焦点就集中在确定刘x和郝x的遗产范围上。现各方当事人对x1号、x号房屋的建造时间和出资情况均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对建造时间、建造主体、居住情况等陈述和当事人年龄、收入情况,法院认为刘**提交的分家单有效,各方当事人实际已经按照该分家单执行。首先,虽无刘x、郝x及刘**、刘**的签字,但该分家单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现在实际居住的情况相符,即刘**单独有宅基地居住、刘**居住在x1号院、刘**居住在x号院,而x1号院和x号院是由一个院落拆分而来;其次,其订立时间亦与刘**单独建房时间相符,且在该分家单上盖有当时村机构的印章,符合该时期农村分家的风俗习惯,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该分家单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分析分家单内容,虽然该分家单未明确记载房屋的具体位置,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中的共同之处可知,刘x一家人在1975年仅在x号院有北房3间半和西房2间,而刘**通过分家取得了西房2间并拆除在后另行建房居住,至此,刘x一家人中不再包含刘**一家,剩余的其他房屋分给了刘**和刘**;关于x1号院的北房3间半应该是在刘**婚前由刘x全家共同建造,而且在刘**婚后实际居住在x1号院的北房中,刘x和郝x与刘**共同居住,在刘x与郝x去世后刘**一直居住使用x号院,即各方当事人现在的实际居住状况与1975年的分家单情况相符。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该分家单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x、郝x相当于在去世之前已经将其所有的房屋经过分家处理完毕,本案中不存在可以由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两个院落的事实认定不清,刘**出示的分家单不真实,请求撤销原判,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或发回重审。

刘**、刘**、刘**同意原判。

刘**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刘x、郝x夫妇生前已通过分家的方式作出分割处理,其夫妇对该房屋已不享有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不存在可以由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事实认定清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提交的分家单**了经三方同意,并加盖有时值管理部门的公章,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陈述,及时代特点、民俗习惯等情况,认定该分家单有效并已实际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否认分家事实的存在,认为分家单不真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确定本案中不存在可以由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事实基础上,驳回刘**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刘**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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