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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芜湖科**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简称科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科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李*、科**司出具借条,载明向陈**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7日。2011年8月26日,李*、科**司出具借条,载明向陈**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6日。李*对100万元、3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2011年9月30日,李*、科**司出具借条,载明向陈**借款15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以上期间免息。上述三张借条借款总额为286万元,陈**称100万元借款系转账支付,其余借款均为现金给付。

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陈**向李*汇款34.3万元,李*认可系当时借款35万元(按月息4分扣息7000元),因归还了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30万元借条。

2011年5月24日陈**向李*汇款100万元,借条系之后出具。2011年5月31日李*向陈**汇款100万元,2011年6月1日陈**向李*汇款100万元。李*称该100万元系陈**找其帮银行拉存款,双方对打汇款。

还查明:因李*报案,2014年3月17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将陈**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陈**被取保候审。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认定:2012年,科**司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陈**多次跟李*提到可以找人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李*希望陈**帮忙办理此事,陈**答应帮忙,但要李*提供150万元运作费用。2012年12月17日、18日,陈**找其妹陈**联系到汪*,让汪*冒充国土资源厅厅长的驾驶员先开车到合肥,陈**与李*也开车到合肥。汪*按陈**的要求开车到合肥市黄山路招商银行门口,陈**与李*一起走到车边,陈**对李*讲这就是陈厅长的驾驶员,然后将陈**存有140万元金额(该款系李*事先存入)的两张招商银行卡交给汪*,陈**对汪*讲“麻烦你让陈厅长办快点”。随后汪*将银行卡交给陈**,回芜湖后李*又存10万元到陈**招商银行卡上。事后陈**将该150万元据为已有,李*多次催办土地变更事宜,陈**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不归还150万元。2015年2月9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镜检刑不诉(2015)0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认定陈**诈骗李*150万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陈**不起诉。

2013年9月29日,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科**司多次向陈**借款,月息3分或4分。李*、科**司偿还了部分利息,目前尚有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86万元未还。具体为:2011年6月1日借款100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10月7日;2011年8月26日借款30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30日借款156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4月30日。陈**多次向李*、科**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科**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1年10月8日起算、30万元本金自2011年9月27日起算、156万元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算);2、诉讼费由李*、科**司承担。庭审中,陈**提出其于2011年4月19日向李*汇款34.3万元,李*未出具借条,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归还34.3万元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

李*、科**司原审共同辩称:陈**诉请的借款本金286万元与事实不符。李*、科**司向陈**借款只有130万元,加上26万元的利息,共计156万元,故形成156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17日、18日,陈**以帮助李*办理科**司土地性质为由,从李*处拿款150万元,因此李*、科**司已不欠陈**借款。另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陈**主张利息无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1、陈**主张2011年6月1日李*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提供了2011年5月24日汇款100万元的凭证相佐证,故李*应当向陈**归还该100万元。2、陈**主张2011年8月26日李*向其借款30万元,陈**称系现金给付,但李*辩称其于2011年4月19日向陈**借款35万元,陈**按月息4分扣息7000元,实际给付34.3万元,后因归还了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30万元借条。由于30万元并非小额借款,现金给付不符合常理,李*的陈述更为合理,故李*应当向陈**归还该30万元。3、陈**主张2011年9月30日李*向其借款156万元,仅提供李*出具的借条,未能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给付李*156万元,且李*也不认可该笔借款,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156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故对陈**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陈**补充诉请李*归还34.3万元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前所述,其于2011年4月19日向李*汇款34.3万元,与李*2011年8月26日出具30万元借条相对应,且陈**也未能提供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另外发生34.3万元借贷关系,故对该补充诉请不予支持。5、关于利息,依据现有证据,双方之间显然存在2分左右的利率约定,从整个贷款利率调整周期考虑,确定案涉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2011年5月31日,李*向陈**汇款100万元,2011年6月1日,陈**向李*汇款100万元,应当系双方对打汇款。7、虽然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认定陈**将李*的150万元据为已有,并拒不归还,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还清,证据不足为由,已决定对陈**不起诉,且陈**该行为系何种性质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该150万元在本案中无法冲抵。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1年6月1日起、30万元本金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陈**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80元,由陈**负担23914元,李*、科**司共同负担19566元。

陈**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156万元借条不予认定不当。1、陈**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10年8月4日、8月26日、11月3日、12月16日向李*出借2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于2011年3月19日、3月27日、4月15日向李*出借25万元、20万元、25万元,共计150万元,每笔借款给付时,李*均向陈**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月息3分。2011年9月30日,李*在第一笔借款到期时,将七笔借款汇总后向陈**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其中:本金为150万元,利息6万元。每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结算后陈**将七张借条返还李*。原审中,陈**提交的2011年9月30日借条、个人记账本、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已实际发生。2、2011年4月19日陈**向李*汇款34.3万元,2011年8月26日陈**向李*出借30万元,李*出具借条。上述两笔款项系不同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34.3万元借款经结算后形成3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的诉讼请求;由李*、科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审辩称:原审判决对2011年9月30日借款156万元不予认定正确。1、李*实际向陈**借款135万元,实收134.3万元,后李*偿还了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实际欠款130万元。156万元的借条是130万元借款及26万元利息组成。2、陈**陈述156万元借款形成经过不符合事实。个人记账本系陈**单方书写形成,且与其在公安机关声称无书写能力相矛盾。该个人记账本上无李*的签字,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3、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大额资金应通过银行转账,陈**未提供150万元转款凭证。其主张的七笔借款,预扣利息均超过1年以上,最长达17个月零17天,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陈**称2011年9月30日结算后出具156万元借条,并退回7张借据,但对已到期的2011年6月1日100万元、2011年8月26日30万元却不结算,也不符合常理。4、陈**起诉称有三笔借款本金合计286万元未还,并提交了2011年4月19日34.3万元、5月24日100万元、9月1日773850元的三张转款凭证,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出借资金,而当李*提交证据后,陈**对陈述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竟增加诉讼请求34.3万元,有违诚信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陈**该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科力公司庭审辩称:156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2011年4月19日李*向陈**借款35万元,约定半个月归还,月息4分,陈**预先扣下利息,实际支付34.3万元。后李*归还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8月26日向陈**出具了一张30万元借条。2011年6月1日李*向陈**借款100万元。前述13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4月期间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26万元,本息计156万元,由李*出具一份总借条。由于陈**要求将借条时间写成2011年9月30日,为避免重复计算利息,李*在借条上注明免息至2012年4月30日。

李*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9月30日,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免息至2012年4月30日。陈**将该借条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说明陈**对免息事实也是认可的,因此案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分别从2011年的6月1日和8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未将李*已给付陈**的150万元冲抵本案借款不当。如陈**的行为构成诈骗,其应将该犯罪所得予以退还。如属于普通民事行为,则其应将该150万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无论陈**的行为属何种性质,陈**都应将150万元退还李*,以抵销李*的欠款。故李*向陈**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陈**收到150万元时止。综上,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科力公司偿还陈**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承担。

陈**庭审辩称:原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正确,李*要求将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没有依据。李*上诉所称陈**欺诈其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科力公司庭审陈述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陈*强不起诉,李*已向芜湖市检察院申诉。请求依法将该150万元冲抵本案债务。

二审中,陈**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芜湖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陈**为该公司董事长,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盈利,陈**有经济实力。

证据二、安徽彩**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陈**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盈利,陈**有经济实力。

证据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陈**个人建设有4036.1平方建筑物,预算投资202万元,具有对外出借资金财物基础。

证据四、陈**信银行存折。

证据五至证据八、陈**信银行存折。

上述证据四至证据八共同证明:陈**是陈**妹妹,实际存款人和使用人是陈**。陈**大额资金往来频繁,有经济实力。陈**向李*提供的部分借款由中**行转账支付。

证据九、芜湖市**理委员会第15次会议纪要。

证明:陈**系被招商引资对象。陈**用招商引资形式办理芜湖市**有限公司用地手续,并上缴财政专户327.348万元。陈**有经济实力,同时印证双方借贷关系真实。

证据十至证据十一、与本案相类似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适用法律应一致。李*应对陈**未出借156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李*、科**司质证认为:

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三系复印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四至证据八除与李*往来款项外,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银行存折不能证明陈**有经济实力,但可以证明陈**有使用银行账户交易的习惯。

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陈**正是凭借该会议纪要,使李*相信其有能力将科**司的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从而骗取李*150万元。

证据十、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系公司营业执照,其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额,与公司盈利状况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陈**有经济实力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系复印件,反映工程图纸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但以此达不到陈**有经济实力的证明目的。证据四陈**个人中**行存折,不能证明该存折上的资金由陈**实际控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至证据八系陈**个人中**行存折,反映其账户资金往来频繁,除与本案有关联的账户资金往来以外,其他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九系芜湖市相关部门同意对松*冲洗中心地块补办土地出让手续,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证据十一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出借金额是多少;2、李*、科力公司的欠款金额是多少;3、原审判决确定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陈**主张其实际出借金额为:2011年6月1日100万元、2011年8月26日30万元、2011年9月30日156万元。原审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主张2011年4月19日出借34.3万元。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2011年6月1日100万元。陈**提交了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及5月24日的银行转款凭证,且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银行转款金额一致,李*对该100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1年4月19日34.3万元、2011年8月26日30万元。陈**银行存折显示2011年4月19日转账支出34.3万元。2011年8月26日借条载明:今借陈**30万元整,还款日期(借款期限)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对该34.3万元、30万元,陈**陈述:2011年4月19日,向李*转账支付34.3万元,但李*未出具借据。2011年8月26日出借本金291262元,一月后到期应支付利息8737.87元(月息3%),本息合计30万元。李*陈述:2011年4月19日,李*向陈**借款35万元,陈**按月息4分,扣除半个月利息7000元后,将34.3万元转账支付。后归还了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8月26日向陈**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收回原借条。双方的争议在于34.3万元、30万元是两笔借款还是一笔借款。分述如下:1、对于34.3万元的转款数额,李*确认收到,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认为34.3万元和30万元是两笔不同借款,但却不能提供两份借款凭据,且在原审起诉和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称李*向其借款286万元,其中并不包括34.3万元。2、对于30万元,陈**主张是现金支付,但从其提供的银行存折看,在2011年8月26日前后,均无大额提现记录,对现金支付过程也没有做出合理陈述。3、按照陈**的陈述,该30万元实际出借现金是291262元,以本金加约定一个月利息到还款日为30万元,即零借整还。此种出借方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规则。相对于李*的陈述,原借款35万元,后偿还了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双方经结算后出具30万元的借条。按照李*的陈述,在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陈**就不可能持有原35万元借条,也不可能有30万元的转款凭证,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李*虽然对2011年4月19日至8月26日期间偿还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陈述缺乏相应证据有一定瑕疵外,但总体而言比陈**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故陈**主张34.3万元和30万元属两笔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是34.3万元。

关于2011年9月30日156万元。陈**陈述:2010年8月4日出借本金141242元,2011年9月30日到期还款20万元;2010年8月26日出借本金70422元,2011年10月26日到期还款10万元;2010年11月3日出借本金195185元,2012年4月30日到期还款30万元;2010年12月16日出借本金133868元,2012年4月30日到期还款20万元;2011年3月19日出借本金178443元,2012年4月30日到期还款25万元;2011年3月27日出借本金143575元,2012年4月30日到期还款20万元;2011年4月15日出借本金181818元,2012年4月30日到期还款25万元。上述每笔款项均为现金支付,李*出具了借条。2011年9月30日即第一笔借款到期,李*将七笔借款汇总后向陈**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其中本金为150万元,利息6万元,每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结算后陈**将七张借条返还李*。李*认为,其与陈**仅有两笔借款,该156万元是由本金100万元、30万元及利息26万元构成。对此分述如下:1、从证据看,陈**所称现金支付,但银行存折反映不出上述期间大额资金的提取情况,不能证明其款项来源。其提交的个人记账本,也仅是单方记录,没有李*的确认,且是事后誊写,而非原始记载,以此记账本达不到已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明目的。2、从上述借款的期限看,所有借款借期均在一年以上,且借款期限精确到天。从借款金额看,借款金额精确到元,该借款期限及金额均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规则。3、从陈**的陈述看,在第一笔借款2011年9月30日到期时,与在后到期的六笔借款一起汇总出具总欠条。但其他六笔借款未到期,且其中有五笔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4月30日,换据后的到期日也为2012年的4月30日,此种换据没有任何意义。相反已经到期的30万元的借款却不换据。陈**的此种解释不具有合理性。4、李*陈述156万元系由100万元和30万元及利息组成,但结算之后,李*未取回借条,也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原借条作废,但综合全案的证据,在针对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待证事实上,陈**作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所作出的陈述,不能达到其已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未支持其15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34.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2。如上所述,陈**实际出借的金额分别为34.5万元和100万元,之后双方对34.5万元经结算,李*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此后,无证据证明李*或科力公司向陈**归还欠款,故李*、科力公司尚欠陈**借款本金为130万元。2012年12月17日、18日,李*转入陈**账户150万元,之后陈**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事实不清对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由于陈**涉嫌诈骗的150万元并非基于本案的借款关系而发生,故李*、科力公司主张以该150万元冲抵本案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部分款项,李*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3。李*上诉称:2011年9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免息至2012年4月30日,陈**将该借条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说明陈**对免息事实也是认可的,因此案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李*庭审中陈述称该156万元由本金30万元、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三部分构成,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4月30日。按照李*的陈述,双方已将欠款利息结算为借款金额,但在未结算利息的情况下,李*主张130万元本金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计息与其陈述相悖,原审判决从借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对陈**涉嫌诈骗的150万元不予处理,故李*、科力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35元,由陈**负担329**、李*负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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