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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王**、王**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郭*、被告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已去世)与被告郭**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王和×、被告王**、被告王**。原告为王和×之子、王**与被告郭**长孙。2014年3月11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国泰内民证字第415号公证书,王**将其遗嘱进行公证,遗赠内容为王**将其与被告郭*共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11号院内北房五间中属于王**本人的房产份额遗赠给王**一人所有,并指定为王**的个人财产。王**于2014年9月25日因脑出血死亡。被告王**要求依法继承王**的房产,导致原告无法按公证遗嘱依法继承王**的房产份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11号院内北房五间中的西数两间半归原告王**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都属实。本案涉诉房屋我也不主张权利。

被告郭**称,房子是我和王**1984年建的,我养两个老母猪卖肥猪、卖猪仔攒下的钱建的这房。建房时,我的儿子女儿都出力了,但几个孩子都小。王**当时筛沙子挣点钱,没干几天就去北京首钢上班了。大部分钱都是我和王**出的。松木坨是我大儿子王**买的,王**当时已经成年。我住院都是我孙子王**和我闺女王**他们开车拉我去的。我给王**打电话说我住院了,王**说去吧。我从医院回来给王**打电话说回去,王**说回来吧。住院出院我儿子王**和他媳妇都没出面。故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认可遗嘱,有什么事都是王**一直跑前跑后。

被告王**辩称,我要求调取公证处的录像和王**的精神体检证明,公证遗嘱没×王**的精神体检证明,公证书上王**笔体我认为不是他本人书写。2010年年初王**就开始大小便失禁,在炕上拉在炕上尿。2014年2月底,我儿子回家王**几乎都不认识我儿子,已经语无伦次就知道哭。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公证遗嘱是不真实的,王**当时没×行为能力,遗嘱明显就是伪造的。如果原告拿出王**立遗嘱时亲笔签字的录像和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我就认可公证遗嘱。另外,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1982年王**花800元买的,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这800元钱是王**1980年至1982年给生产队筛沙子攒的钱。建房时,王**有出资出力,筹备材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同时要求依法析产后继承位于怀柔区×镇×村11号院内北房西数三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三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与被告郭**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王和×、被告王**、被告王**。原告王**为王和×之子、被继承人王**与被告郭**长孙。2014年3月4日,王**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遗赠人:王**,男,1940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上王峪村1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10227194009121816。遗赠内容:我与妻子郭*共有民宅一处,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上王峪村11号(四至为:东至王**,西至王振廷,北至街,南至街),院内有北房五间。对于该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遗赠给我的孙子王**(公民身份证号码:110227198910021832)一人所有,并指定为他的个人财产。该遗嘱自我去世后生效。”2014年3月11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国泰内民证字第415号公证书,对王**的上述遗嘱进行公证。2014年9月25日,王**因病去世。2015年11月6日,原告王**持上述诉求及事由诉至本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涉诉房产。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1份,拟证明王**将北京市怀柔区×镇×村11号院内北房5间中属于王**的份额赠与王**的孙子王**。

被告王**、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王**因脑出血在家死亡。

被告王**、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王**对王**死亡的事实和死亡时间认可,但是死因不认可,王**是因为小脑萎缩死亡。

3、2015年3月6日杜**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建房的砖是王和×在砖厂上班时来拉回家的。

被告王**、郭**认可。被告王**不认可,主张建房的砖是自己出资购买并拉回家的,王**是拉过砖,但不是建的北房而是建的厢房。

4、2006年3月25日王**和王**、王**签订的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上王**宅子由于年久失修,今已坍塌多年,经父亲王**与长子王**、次子王**俩兄弟共同商议,达成如下协议:由王**、王**共同出资重新翻建,每人承担一半费用。新房子盖好后,父亲王**、母亲郭*有居住权;日后不论买卖或拆迁,二老都不参与意见,也不享受资金或任何等价物的分配……。后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有王**、王**的爱人宋**、王**、王**爱人胡**、郭*签字,老宅子作价给宋**了,后来签订的这份协议我没带。

被告王**认为协议属实,原告说的也认可,房子给被告的爱人宋**了,但这份协议跟本案没×关系。被告王**认为属实。被告郭**知道这份协议,后来签订的协议不知道,院子里有一些树,王**给了被告郭×1万元的树钱。

5、原告王**申请证人胡**和胡**出庭作证,拟证明涉诉房屋建于1984年。证人胡**,我是原告王**的舅姥爷,王**当时和胡**还没结婚,1986年6月份我和我哥哥去王**家看看王**家的条件好不好,当时房子基本建成,说是84年建的。证人胡×4,1986年6月份我去王**家,上房屋顶都是纸糊的,西厢房也没×。我听王**说房子是1984年建的,准备给王**结婚用的。

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被告王**、郭**认可,被告王**均不认可。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王峪村村民王**、王*、王**、王*、王**、王**的书面证言各1份、王**的书面证言2份,拟证明1986年翻建房时被告王**出了砖钱、木工钱和木料钱,以及找人建房的事实。

原告王**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必×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是否跟本案有关以及真实性都无法核实。被告王**称王**是筛沙子了,但是没×出资建房,因为当时都小,尚未成年。被告郭×对王维新的证言认可;王**、王**、王*确实参与我家建房了;王**的证言不认可,工钱不是王**给的;王**另外一份证言不认可,王**没×筛6年沙子;王**的证明不认可,买房当时是作价2000元;王*的证言涉及的内容,记不清了。涉诉房屋老房子原来是五保户的房子,会计王*找到我们问要不要买这房子,本来王**说要买后来又没买,我就花2000元给买了。

2、1994年1月31日宅基地登记卡1份,拟证明宅基地登记卡写的建房时间不确切,是1982年买的房子和宅基地,1986年翻建的房子。

原告王**、被告王**、郭**称建房时间应该是1984年。

3、上王峪村村民王**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建房用的砖是王**跟被告王**一块拉的。

原告王**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人没×出庭接受询问;并且被告提交的这份拉砖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王*的证明相互矛盾。被告王**、郭*对该份证言均不认可。

4、×村村民王**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1985年被告王**去上王*上面的村砍树用来做建房的木料,王**帮被告伐的树。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1984年房子都建完了,1985年不可能还去砍树。被告王**对王**的该份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郭×不认可王**给伐树了,当时房子已经建成。

5、光盘1张,视频内容为上述证人手×的证言对着镜头宣读。

原告认为,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当签署承诺保证书,接受当事人询问。被告王**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具有证明力。光盘不完整,无法辨别是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判断是真实知晓事实还是照着读。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王**认为都不真实,是写好照着念的,与事实不符。被告郭*认为内容都是编造的,木工钱、砖钱都是被告郭*自己卖猪攒下的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北京**证处调取遗嘱公证的卷宗材料,包括:怀**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王**高血压、智能正常;询问笔录一份;公证录像一份。原告对询问笔录中被继承人王**陈述的建房日期有异议,认为建房时间应该是1984年,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怀疑王**当时的身体精神状况,不认可医院的诊断证明;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跟事实不符,自己也曾出资出力参与建房,王**签字的笔体不是本人书写;认为录像中王**表达不清楚,所有的话都是公证人员×的,没×王**签字的录像,不是一个完整的录像。

本院依法向怀柔档案馆调查,未查询到涉诉房产的翻建手续。

经本院释明,被继承人王**之长子王和×明确表示认可公证遗嘱,就涉诉房屋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一、涉诉房屋中是否有被告王**的财产份额。

被告王**辩称涉诉房屋建于1986年,被告对房屋的建造有出资出力,故该房产中有其财产份额,要求析出。建房时间和建房的出资出力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王**、被告郭*、王**主张房屋建于1984年,被告王**主张房屋建于1986年,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的建房批示。被告王**主张房屋系其出资出力建设,被告郭*则主张涉诉房屋系其养猪攒钱建造,建房时子女虽都有出力,但王**、王**均未成年。被告王**亦称建房时其与被告王**尚小,均未成年。原告王**、被告郭*、王**均认可涉诉房屋系王**生前与郭*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和被告的陈述难以认定涉诉房屋中有被告王**的财产份额。故被告王**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继承人王**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被告王**辩称被继承人王**在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公证书上的签名非王**本人书写,遗嘱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本院调取的公证卷宗材料及公证录像,能够确认被继承人王**立遗嘱时智能正常,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房产中有其财产份额、被继承人王**的配偶及其他子女均认可遗嘱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继承人王**生前通过公证程序订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遗赠给原告王**之行为,应为合法有效。

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现原告王**依据公证遗嘱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涉诉房产。被告王**对遗嘱不予认可,且主张涉诉房产中有其财产份额,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11号院内的北房五间中的西数两间半归原告王**。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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