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王**、胡**,被上诉人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刘*入职东华兴盛公司,负责冷热站维修、病房设备及各机房设备的维修工作。刘*的工作时间:早班8时-18时,晚班18时至次日8时,每周仅休息1天。2012年4月27日,刘*在安装温度表时,因设备故障,温度表直管意外跑水,压力过大,把刘*从工作梯上冲下,造成刘*受伤。现刘*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东华兴盛公司支付: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240元;2、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82.96元;3、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9日住院费用自费部分669.78元;4、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医疗费5088.24元;5、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9日陪护费300元;6、2013年5月10日至8月10日、2013年4月29日至5月29日护理费9800元;7、2013年5月1日至9月1日交通费623元;8、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4193.1元;9、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27日延时加班费50532.88元;10、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359.7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刘*1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东**公司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资差额。刘*要求东**公司支付住院费用自费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东**公司已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了相关的医疗费,并已将报销款交付给了刘*。因刘*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被社会保险部门拒付,现刘*要求东**公司支付医疗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刘*就陪护费、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东**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刘*要求东**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刘*在工伤前已享受年假,工伤后刘*一直处于离职状态,东**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刘*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即使其偶尔存在夜间在岗的情形,也应作为值班,而不是加班。东**公司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续订至2012年10月10日,而刘*在工伤后,一直未到东**公司履职,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底终止。综上,东**公司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同时,东**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东**公司无需支付:1、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92元;2、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生活津贴2240元;3、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医疗费差额1546.44元;4、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未休年假工资1643.9元。

刘*针对东**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刘*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刘**职东**公司,从事设备机电维修工作。刘*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即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东**公司于每月10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刘**职时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签领,自2012年2月起改为银行转账。2012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刘*在工作中受伤。后刘*被认定为工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受伤后,刘*未再向东**公司提供劳动。另查,刘**职后满一年每月有50元的工龄工资,之后每满一年每月增加50元工龄工资。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东**公司为刘*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刘*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东**公司承诺其转正后每月工资2500元,但实际发放为每月2400元。2011年8月,其与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其记不清楚了;后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具体的期间记不清了。其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东**公司支付了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5月至10月,2013年4月)。其工作时间:其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早班是每天8时至17时,中午没有休息时间;晚班是18时至次日8时,晚班不能睡觉;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休息日不固定;休息日后调班。另外,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东**公司每月仅支付工资2241.42元,而与其上一年度最高工资之间存在差额。其入职后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其从未休过年假。其与东**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了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工资支付情况。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提供住院病案首页。该证据显示刘*在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0日、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提供北京积**服务中心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发票。该发票显示刘*支付陪护费300元。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提供交通费票据。上述票据均是本市的交通费票据。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提供住院费票据。该票据显示住院费合计6426.99元,其中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金额为669.78元。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提供收条。上述收条显示:东**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收取刘*金额为2497.93元的医疗费单据;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刘*金额为905.83元的医疗费单据;于2012年11月19日收到刘*金额为5708.67元的医疗费单据。东**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刘*提供休假证明书4份。上述证明书显示:北**潭医院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3日给刘*出具休假证明,休假天数均为1个月。上述证明均加盖了北京**医院休假专用单。东**公司不认可休假证明的真实性。刘*提供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出具于2013年8月12日;该诊断证明载明:2013年4月26日入院,4月29日出院,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壹月。该诊断证明中仅显示有医师签名,但未加盖医院的相关印鉴。东**公司不认可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刘*提供运行值班记录。该值班记录显示每天(24小时)设备的运行情况。该记录中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其中包括刘*。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提供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该手册显示:刘*(工作单位承德中药**责任公司)缴纳了1990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提供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该记录显示:北京交**责任公司给刘*缴纳了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北京开**任公司给刘*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东**公司给刘*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及工伤保险。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提供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刘*于1989年1月到承德颈复康**限责任公司工作;2002年12月1日,刘*提出辞职申请;2002年12月2日,承德颈复康**限责任公司同意刘*辞职。东**公司表示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提供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130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确认刘*与北京开**任公司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公司表示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提供张**出具的加班记录证明。该证人证明:因前期工作需要,从入职到2月底都未休周日;其中刘*在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共18天,休息1天,剩17天。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东**公司主张,刘*的月工资为2400元。2010年11月10日,其公司与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延至2012年10月10日。刘*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其公司支付了1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至2013年5月25日。其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按照标准工资2400元,加上工龄工资5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208.58元,实发金额为2241.42元。刘*正常工作期间每个夜班有15元的夜班补助,停工留薪期期间其公司未支付夜班补助。刘*的工作时间: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早班是每天8时至下午18时30分,中午休息2.5小时;晚班是18时至次日8时,晚班是两个人值班,其中一个人值班,另外一个人可以休息;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休息日不固定;休息日后调班;供暖季以外进行调休。2012年11月以后,其公司才取得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另外,刘*在其公司工作满3年,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刘*每年均享受了年假,但休年假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另外,其公司与刘*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6日自动终止,其公司未实施过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

东**公司提供工资表(2011年5月、7月、8月,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上述工资表显示有刘*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工龄工资、夜餐等项目。刘*表示其未收到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故其不认可这三个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其余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东**公司提供《工伤职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刘*,我公司按原我福利待遇向你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且截止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12个月;如你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仍不办理工伤鉴定且按照法律规定不办理有关延长停工留薪期,我公司有权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停止发放所有工资及福利。刘*之妻王**在该通知书上签署的意见为:本人因伤情不稳定,不同意伤残鉴定。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东**公司提供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手工报销申报表三份。其中一张申报表显示医疗费总金额4471.53元,拒付金额6元;另一张申报表显示医疗费总金额905.83元,拒付金额164.55元;还有一张申报表显示医疗费总金额2497.93元。同时,东**公司表示上述申报金额与刘*提供的票据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由于部分医疗费不符合申报的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将票据收取了。刘*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东**公司提供现金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显示:2013年4月22日,刘*之妻王**领取医疗费报销款5206.81元。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实际领取的金额与该报销单中的金额不一致,东**公司扣除了其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751.28元及王**代付的医疗费309.3元,其实得金额为4146.23元,其认可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但不认可扣除王**代付的医疗费,因为王**代付的医疗费单据不在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东**公司认可刘*所陈述的实际发放情况。东**公司提供支出凭单。该凭单显示刘*之妻王**领取了刘*医疗费报销费2497.93元、医疗伙食补助费330元。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东**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续订书。其中劳动合同共13页(双面打印),补充协议共3页(双面打印),续订书为1页。劳动合同第3页载明:本合同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第5、6页载明:刘*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两日;经双方确认,刘*每日的(白班)上班时间为8时,下班时间18时30分(中午休息2.5小时),(晚班)上班时间18时30分,下班时间次日8时(刘*在正常工作任务情况下的超时部分,东**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补充协议第2页载明:刘*在东**公司每周工作6日,休息1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包含8小时),中午休息用餐2小时;经双方确认,刘*每日的(白班)上班时间为8时,下班时间18时(中午休息2小时),(晚班)上班时间18时,下班时间8时。续订书载明: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1年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续订合同2012年10月10日终止。刘*认可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劳动合同第3页至第6页,补充协议第1页的真实性不认可。东**公司确认劳动合同有几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连续打印形成;补充协议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连续打印形成亦无法确定。

刘*以要求东**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差额、医疗费、住院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东**公司支付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92元;2、东**公司支付刘*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生活津贴2240元;3、东**公司支付刘*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医疗费差额1546.44元;4、东**公司支付刘*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43.9元;5、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证、报销申报表、京海劳仲字(2013)第858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3年5月25日,该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应视为刘*与东**公司就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因刘*自受伤后未再向东**公司提供劳动,在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刘*要求东**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提供了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证明其在2013年6月至8月需要休假,故东**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刘*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另,因为刘*与东**公司未实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据此,东**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东**公司的陈述,其公司在支付刘*停工留薪期工资时,除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外,尚扣除了夜班补助及夜餐补助。东**公司扣除夜班补助及夜餐补助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东**公司理应补足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关于刘*要求东**公司支付住院费用自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一节。刘*提供的东**公司收取医疗费单据的收条所显示的医疗费金额与东**公司提交给社会保险部门核准报销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之间存在差额,东**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的解释,故东**公司理应按照收条所显示的金额补足差额。另,刘*对于东**公司在医疗费报销款中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刘*不认可其提供给医疗费票据中包括王**代付的医疗费单据,东**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东**公司在医疗费报销款中扣除王**代付医疗费309.3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东**公司理应返还刘*。

关于陪护费及护理费一节。刘*虽主张东**公司应当支付其陪护费及护理费,但针对该主张,刘*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部门出具的护理证明,在此情况下,刘*要求东**公司支付陪护费及护理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一节。刘*针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在本市发生的,刘*要求东**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刘*针对其入职东**公司之前的累计工龄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法院核算,刘*在入职东**公司前累计工龄190个月。据此,法院确认刘*自2010年10月10日起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东**公司虽主张,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刘*享受了年假,但针对该主张,东**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东**公司理应按照刘*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刘*自2012年4月27日受伤后即未再向东**公司提供劳动,故刘*要求东**公司支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刘*虽主张其存在加班的情形,但针对该主张,东**公司虽主张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其公司亦认可在刘*主张的存在加班情形的期间内,其公司并未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故法院采信刘*的主张,即刘*执行标准工时制。东**公司针对刘*在夜班期间可以休息及供暖季以后存在调休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法院根据东**公司主张的工作时间进行核算,刘*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法院对于刘*要求东**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予以核准。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刘*自认其曾先后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而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续订书与刘*所述相吻合,上述证明显示刘*与东**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故刘*要求东**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与东**公司就停工留薪期期限约定至2013年5月25日,刘*在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休病假,故东**公司理应支付刘*上述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刘*未实际向东**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东**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据此判决:一、北京东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二、北京东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生活津贴三千三百六十元;三、北京东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千九百六十元;四、北京东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医疗费差额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四角四分;五、北京东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年十月十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六、北京东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年十月十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间加班工资四万三千零三十四元;七、北京东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八、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要求东**公司向刘*支付:1、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240元;2、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82.96元;3、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9日医疗费669.78元;4、2013年4月26日至4月29日护理费300元;5、2012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201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9日护理费9800元;6、交通费623元;7、未休年假工资4193.1元;8、延时加班费50532.88元;9、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359.7元。上诉理由是:东**公司在刘*治疗时不拿钱,还少发工资,之后不发工资,医疗费票据也不如实报销,至今药费也没有全部给付。刘*不能工作,生活极度困难。

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六、七项,改判不支付刘*上述判项内容;2、由刘*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存在诸多错误,一审判决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东**公司已足额向刘*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扣发的事实,夜班补助及夜餐补助不应支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刘*自受伤后未再向东**公司提供劳动,不应当支付刘*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960元。刘*的医疗费经东**公司向社保部门报销后均已实际交付给刘*,其中一笔309.3元的医疗费系东**公司员工王**代为垫付,故东**公司不应支付刘*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差额1546.44元。一审法院判决东**公司向刘*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303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在受伤之后至今未到东**公司履职。双方的劳动合同本应于2012年10月10日自然到期,但是因停工留薪期劳动合同需自动顺延,故双方的劳动合同最迟也于2013年4月底停工留薪期满时终止。刘*自受伤以后从未再到东**公司履职,双方也不具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不顾这些客观事实,判决东**公司向刘*支付双倍工资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东**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刘*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目的是刘*从2012年4月27日受伤到2012年10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未满已经提交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证据二**兴盛公司对刘*的处罚决定复印件一份,2011年8月22日水机受损,刘*遭到东**公司处罚,证明目的是中午两小时是工作的时间。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0日刘*入职东**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10月10日止。2012年4月27日刘*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5日被评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刘*自受伤后未再向东**公司提供劳动。

本案中,根据刘*的情况,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因考虑到东**公司向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3年5月25日,该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应视为刘*与东**公司就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现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5月25日之后应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刘*上诉要求东**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证明其在2013年6月至8月需要休病假,故东**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刘*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之后,东**公司应当支付刘*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原审法院上述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东**公司以刘*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属于旷工为由,不同意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东**公司在向刘*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扣除了夜班补助及夜餐补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东**公司应补足刘*上述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刘*上诉要求此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公司不同意向刘*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提供的东**公司收取医疗费单据的收条所显示的医疗费金额与东**公司提交给社会保险部门核准报销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之间存在差额,东**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的解释,故东**公司理应按照收条所显示的金额补足差额。刘*对于东**公司在医疗费报销款中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刘*不认可其提供给医疗费票据中包括王**代付的医疗费单据,东**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东**公司在医疗费报销款中扣除王**代付医疗费309.3元,缺乏事实依据,东**公司理应返还刘*。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东**公司不同意向刘*支付上述医疗费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上诉要求东**公司向其支付住院费用自费部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东**公司应当支付其护理费,因刘*在原审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部门出具的护理证明,故刘*要求东**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东**公司应为其支付交通费,因刘*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在本市发生,故刘*要求东**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针对其入职东**公司之前的累计工龄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本院核算,刘*在2012年4月27日之前累计工龄不足20年,故本院确认刘*在向东**公司提供劳动期间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刘*主张其每年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刘*此项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自2012年4月27日受伤后即未再向东**公司提供劳动,故刘*要求东**公司支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主张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其执行标准工时制。东**公司主张刘*在夜班期间零点之后可以单岗休息,不应被认定为加班,最多算是值班。刘*对此予以否认。东**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夜班的工作强度未低于白班的工作强度,不能认定刘*上夜班系值守的性质,故本院对于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东**公司主张的工作时间进行核算,刘*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刘*上诉要求东**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此项核算的金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刘*此项上诉要求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公司不同意向刘*支付上述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支持。

刘*自认其曾先后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劳动合同及续订书,与刘*所述相吻合,上述证明显示刘*与东**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刘*自受伤后未再向东**公司提供劳动。因刘*与东**公司就停工留薪期期限约定至2013年5月25日,刘*于2013年10月25日被评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系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续延期间。现刘*上诉要求东**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公司上诉不同意向刘*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此项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第七、八项;

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华**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东华**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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