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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生育于博松。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敬,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争吵过程中被告多次将原告抓伤、挠伤。双方现在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多次带人到原告住处闹事,破坏原告住处财物,直至原告报警后才算结束。被告上班无暇照顾于博松,被告所作所为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于**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担;3、平均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62000元、债权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称,1、不同意离婚。我上班起得早、回来晚。有了孩子后压力大、脾气也大,争吵不可避免。这些没什么大不了。2、婚后存款现在没多少钱了,我弟弟从我这确实拿过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于×1。2015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扶持,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能完全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矛盾纠纷,二人应沟通且努力解决婚姻中的问题,而非简单以离婚了事。鉴于此,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要求与被告郭*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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