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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泰康人寿保**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泰康**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北分)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3日及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泰康人寿北分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泰康人寿北分在怀柔区乐红园小区9号楼一层设有怀**公司,该支公司于2012年组织金**等人听他们讲课,称参加购买了他们公司的保险(分红型)可随时追加存款,日生息,月生利,可随时支取。泰康人寿北分的业务员马**还称,只要个人账户内有30万元,即可在2015年入住昌平南邵的养老公寓。金**信以为真,于2013年1月14日与泰康人寿北分签订了泰康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加*能账户,保险单号为17939670,交费期间为10年,金**交纳了50010元保费,泰康人寿北分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了发票,马**将发票交给了金**。2014年1月24日,金**又向泰康人寿北分交纳了50000元保费,也收到了泰康人寿北分出具的发票。2014年4月1日,金**给马**转帐21万元,要求存入万能账户,马**亦向金**出具了发票。2015年1月21日,金**按过去的做法,通过中**行向马**转账50000元,但泰康人寿北分至今未出具发票,金**催促多次,泰康人寿北分称是因为换业务员的原因。2014年9月9日,金**提出从210000元中提出150000元时,泰康人寿北分告知称公司账户上没有这笔钱,2014年4月20日的发票亦是假的。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怀**安分局告知金**应向法院起诉。

金**认为支付的钱款不能进入泰康人寿北分的账户,也不给出具收款发票,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马德科是泰康人寿北分的员工,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金**于2014年4月1日划给泰康人寿北分210000元,2015年1月21日又转了50000元,共计260000元,即使没有到泰康人寿北分的账户,也是由于该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而造成的,因此泰康人寿北分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金**与泰康人寿北分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2、泰康人寿北分立即返还收取金**的保险费和存款共计3600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泰康人寿北分负担。审理中,金**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泰康人寿北分返还保险费210000,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泰康人寿北分答辩称:第一,怀柔区公安机关已经对马**涉嫌诈骗犯罪立案,其犯罪事实有待公安机关查实,因此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查证的事实为准,应中止审理;第二、马**作为保险营销人员,其代表泰康人寿北分推荐保险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由马**自行承担责任;第三、合同对缴费方式、数额、日期,以及答辩人扣划保险费方式均有约定,金**自行将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费数额直接划入马**的个人账户,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金**主观上不是善意无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第四,如果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程序申请解除合同,我方同意,但是泰康人寿北分实际收到150010元,解除合同后,我方仅能退还该保费下的现金价值,对于金**主张的剩余的210000元我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金**与泰康人寿北分签订了泰康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刘*,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3年1月14日,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1月15日,每期保险费为50000元,保险金额为77650元,交费方式为每年,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15日,交费期间10年,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支付方式为柜台交费。同时该保险合同附加了泰康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万能型)附加险,该附加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10元。保单上还载明本保险合同下的附加险与主险的交费方式、交费日期及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相同。

双方在个人寿险投保单上约定,财富人生C款,保险费/期交保险费50000元,附财富赢家定期,保险费/期交保险费10元,合计保险费5001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1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支付方式柜台交费。

泰康人寿北分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提示:万能保险产品的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您要承担部分投资风险。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息测算书中关于未来保险合同利益的预测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测。您应当详细了解万能保险保险费并不是全部用于投资增值,而是要扣除部分保费用于保险保障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费用,包括初始费用死亡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手续费、退保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扣除基数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准。保险公司每月公布的结算利率只能代表一个月的投资情况,不能理解为对全年的预测,结算利率仅针对投资账户中的资金,不针对全部保险费。万能保险产品通常有最低保证利率的约定,最低保证利率仅针对投资账户中资金。您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将万能保险账户价值的详细计算方法对您进行解释。如果您选择灵活交费方式的,您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将您停止交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对您进行解释。泰康人寿北分还提示了其他条款,金**在该提示书投保人处签下名字。

同日,金**通过银行卡刷卡方式交纳了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主险保险费50000元,现金交纳了附加保险费10元。2013年1月16日泰康人寿北分向金**出具了发票,发票上载明代理人为马**。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5万元保费,金**将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到马**的个人账户,之后交付马**现金2万元。后泰康人寿北分于2014年1月24日向金**开具发票,其上书写实收金额50000元,收费日期2014-01-24,收费形式银行卡,业务员马**。2014年4月1日金**欲增加210000附加险保费,遂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马**个人账户210000元,后马**将该钱移作他用并未存入金**在泰康人寿北分公司设立的附加险账户。随后马**将一张金额为210000元的假发票交给了金**。

另查明,审理中,马**向法庭说明了如下情况:

第一,关于泰康人寿北分收取保险费的方式,一是POS机刷卡,也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后小条上显示公司的名字;二是客户自带现金或银行卡前往公司总部存到客户的万能账户上,财务通过系统把钱划走;三是一种不成文的规定,由业务员代为缴纳,这种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实际上是可以办理的。

第二,关于泰康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万能型)附加险,可以收取利息,利息高于银行,因为有复利。且交纳保费没有时间限制。

第三,马**称已经归还了金**122600元。马**陈述称在刘**、泰康人寿北分工作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三方共同进行对账后,马**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并当场宣读,保险公司就当时的情况录制了视频,视频现保存在保险公司。金**的质证意见为未收到过马**的还款,亦不清楚还款计划的情况。本院给予泰康人寿北分一周时间提交该视频资料证据,后泰康人寿北分逾期未提供。

又查明,审理中,金**提供了财富赢家理财计划的宣传材料,其上书写万能账户可随时追加存款,可随时支取(活期账户),日计息、月复利(自动滚存,一年12次利息)。金**在庭审中陈述,马**向其介绍附加险时说明,这个险种就是先交一个10元的保费,之后可以随时追加保费,并可以产生利息。泰康人寿北分在庭审中不认可宣传材料的真实性,但针对万能型附加险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仅陈述称确实有万能型附加险的险种,可以追加保费、享受利息,但是应当按照主险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时间来交纳,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该约定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保险单、个人寿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发票、银行明细、被告提举的还款方案、马**的问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与泰康人寿北分之间的人寿保险合同,包括主险及附加险,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收取金**210000元这一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马**作为泰康人寿北分的保险代理人,享有保险业务办理权限,但对于泰康人寿北分内部对马**的授权权限限制,作为普通客户的金**无从知晓。虽然在个人寿险投保单中,对于保费的交付方式约定为柜台交易,但是金**通过马**交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保费,泰康人寿北分亦表示认可,并开具了发票。因此,即便根据泰康人寿北分公司的规定,马**无权收取金**的保险费,但综合上述情况,金**有理由相信马**向其收取的上述210000元的行为系代表泰康人寿北分公司的行为。综上,本院对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马**已经归还金**122600元,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金**保险费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二、被告泰康人寿**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金**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二十一万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泰康**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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