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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北京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喜诉称:2014年3月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石景山区某门面平房,建筑面积约77平方米,从事汽车美容、配件等经营,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4月20日起2015年4月19日止,租金每季度27500元,按季度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房押金5万元以及四个季度租金11万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待租期届满不再续租,要求办理有关房屋交接手续,被告表示同意。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还了房屋。此后,为解决退还租房押金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无理拖延,已构成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5万元及其利息1337.5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玉**司与崔**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玉**司将位于石景山区某汽车配件、维修柜台面积约77平方米出租给崔**作为经营场地从事汽车美容、配件等经营;租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2015年4月9日止;租金每季度27500元,按季度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玉**司向崔**交付了诉争场地。

2014年5月27日,崔**按约定向玉**司支付租房押金5万元。

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2月19日,崔**按约定共向玉**司支付了租金11万元。

2015年3月13日,崔**向玉**司提出书面申请,表示租期届满不再续租。

2015年4月8日,崔**按约定共与玉**司进行了电费结算,共计328元。

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还了房屋。

2015年4月28日,崔**按约定共与玉**司进行了水电结算。

现诉争场地玉**司已另行转租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房租收据、押金收据、清户申请、交房结算单、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与玉**司签订的《柜台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崔**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租赁届满前向玉**司提出书面申请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并结清了水电费用,将诉争场地交回玉**司。崔**要求玉**司返还租房押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崔*喜押金五万元;

二、北京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押金逾期利息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押金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五百四十二元,由北京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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