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顺义区**民委员会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顺义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与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卞**,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委会诉称:被告系顺义区×镇×村村民。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宅基地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房前墙外东西宽13米,南北长4米,合计52平方米的宅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用于街道展宽打水泥路面;租期为30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1日止;租赁费一千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数向被告支付了一千元租赁费。被告将52平方米的宅基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也于当年在租赁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水泥路面,方便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全村村民的通行。2015年3月2日,被告擅自将红机砖堆放在其门前的水泥路面上,妨碍了村民的正常通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其门前道路上的红机砖清除移走。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全辩称:当时将涉诉宅基地租赁给原告是为了村委会拓宽道路,以方便村民通行。原、被告之间就涉诉宅基地的租赁问题签订了租赁协议。现在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认为1000元租赁费过低,如果原告不上涨租赁费,被告就不同意将涉诉宅基地租给原告使用。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为顺义区×镇×村村民。2004年,为改善村内街道状况,原告对村内道路进行整修硬化以方便村民通行。由于被告门前道路较窄,经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协商,双方签订《租赁宅基地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房前墙外东西宽13米,南北长4米,合计52平方米租赁给甲方用于街道展宽打水泥路面;租期为30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34年3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给付30年占用宅基地租赁费壹仟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千元租赁费。被告涉诉的宅基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当年在租赁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水泥路面。2015年3月2日,被告在其门前的涉诉水泥路面上堆放红机砖若干。

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宅院内建有北房4间,西厢房3间,石棉瓦棚子5间。从被告北房西北角墙外皮量至其南院墙西南角墙外皮的距离为29.83米。从被告南院墙西南角墙外皮量至其南院墙以南所建花园墙外皮的距离为6.1米。被告所建花园墙至其南邻李**北房护坡之间为原告铺设的东西向公共走道。该走道宽约6.2米。被告开南院门。从被告花园墙南墙皮往南量4米处为被告堆放的红机砖垛,该砖垛成东西向,砖垛南北宽为0.45米,东西长6.42米,高为1.16米。在该砖垛西侧,被告还堆放有一个砖垛,该砖垛长3.1米,高0.56米,宽为0.45米。

上述事实,有协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在对村内道路进行整修时,为拓宽道路,方便村民通行,经过与被告协商达成了《租赁宅基地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故协议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被告现以租赁费过低为由,在涉诉地块内堆放了红机砖以阻拦原告继续租赁涉诉土地。被告的行为有违双方所达成协议的相关约定,也对村民的通行造成了妨碍。被告的上述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堆放在其花园墙以南东西向道路上的红机砖清除移走。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