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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x、岳x2、岳x1及上诉人北京**医院(以下简称首钢医院)、首都医**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妇产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x、岳x2、岳x1在原审法院诉称,姚x自2012年3月16日,开始在首钢医院产科进行早孕检查,自4月23日在该院建册,由该院提供产前保健服务,进行产前检查及指导。姚x分别于2012年4月6日、5月2日在该院先后做了唐*筛查和超声检查。唐*结果显示胎儿存在神经管缺陷高风险、18三体综合征风险低;超声检查显示胎儿双足内翻畸形,该院主治医生要求患者前往妇产医院对上述结果进行复查。2012年5月3日,妇产医院医务人员根据该院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告知申请人胎儿无异常,于是患者便选择继续妊娠。2012年6月19人、8月24日、10月16日在首钢医院又多次进行超声检查,亦未发现胎儿缺陷。2012年10月16日,患者入住首钢医院,10月17日21时姚x产下一男婴(取名为岳x1),即发现孩子手脚趾畸形,具体表现为:双侧足内翻,右脚大拇指和第二指未分化,右脚第2、3、4趾甲缺如、左手食指缺如等。孩子的出生是令父母激动和高兴的喜事,但孩子的先天性残疾和疾病给了姚x、岳x2夫妇极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姚x、岳x2夫妇不得不承受如此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耽误工作四处为孩子求医,辗转于各大医院对孩子进行治疗,花去了姚x、岳x2夫妇大量的时间、经历和费用;因为孩子的疾病,必须有姚x、岳x2夫妇或专人时时刻刻专门照顾;因为孩子的疾病,对其以后入学、生活、工作等必然造成重大影响。姚x、岳x2、岳x1认为,患者姚x与首钢医院、妇产医院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法律关系,首钢医院是姚x的产检建档医院,妇产医院是患者姚x进行产检复查的医院,两医院具有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疾病作诊断的法定义务,但在多次产检及复查中,都未明确告知姚x胎儿存在的缺陷,属于共同侵权。患者姚x在首钢医院转诊到妇产医院后,要求妇产医院进行胎儿手脚是否存在缺陷的复诊,在患者明确向妇产医院说明并出示首钢医院唐*结果及其他诊断报告单显示胎儿存在畸形风险的情况下,妇产医院医务人员仍未认真严查,未尽到工作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患者产下患有先天性畸形的胎儿。两医院侵犯了姚x、岳x2夫妇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事实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因为二医院违反产前诊断义务的过错行为,导致患者缺陷婴儿的出生,侵犯了姚x、岳x2夫妇的知情权、选择权,从而剥夺了优生的机会,导致姚x、岳x2夫妇受到比其他健康孩子父母的更大、更多的经济负担和巨大精神之痛,两医院应当对其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医院赔偿姚x、岳x2对缺陷儿的产检、生产的费用、特殊医疗费、护理费用、特殊教育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2513元,包含今后医疗费5万元,护理费用12万元(10年×2000元×12个月),特殊教育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161

284元(即40321元×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0万元(每年1万元,计算10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6项共计531284元;按照两医院对缺陷儿出生的侵害结果的参与度为40%计算,应赔偿531284元×40%=212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鉴定费用由两医院共同承担。

在原审法院,首钢医院辩称,不同意姚x、岳x2、岳x1的诉讼请求。姚x产前于我院进行了唐*筛查及超声检查发生异常,我们院按照治疗常规“建议产前诊断检查确诊”,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作为产前筛查医院,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根据产前筛查工作规范,本例患儿出生后发现的右足拇指短趾、并趾,左足2、3、4趾短趾,左手食指短指畸形,不在超声筛查范围。

在原审法院,妇产医院辩称,不同意姚x、岳x2、岳x1的诉讼请求。岳x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案由应当是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本案中不存在损害后果。本案中没有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因为岳x1存在的畸形是先天性畸形,且岳x1出生并非是一个损害后果,被答辩人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并未受到损害。我方不存在过错,因为现有技术不能在产前检查出所有畸形,岳x1所患的畸形不在产前超声检查的范围内,因此我方不存在告知不明确的过错。原告方自身存在未积极检查的消极行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存在损害后果,且我方的诊疗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故我方的诊疗行为不能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x与岳x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17日在首钢医院生有一子岳x1。*x1出生后发现其左手第2指远节缺如,双足轻度内翻,左足第1足趾缺如、第2足趾远节缺如,右足第2、3、4趾远节缺如。

姚x于2012年4月23日,在首钢医院建立孕妇档案。2012年5月2日首钢医院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指出:孕14,唐*报告神经管缺陷风险高风险,B超超声孕周17W,双足内翻畸形,小脑形态欠规则,前后径稍窄,不典型“香蕉征”改变?双侧侧脑室内径稍增宽,膀胱充盈差,双肾盂略扩张,胃泡略增大,待除外肠道疾病。Rx:速到产前诊断医院检查。

2012年5月3日,妇产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所见:子宫前位增大,宫腔内可见胎儿轮廓,胎心,胎动可见,双顶径【BPD】:4.1cm,股骨长【FL】:2.4cm,羊水最大深度:3.6cm,双附件区未见明显异常。超声提示:宫内妊娠单活胎;超声孕周:17周4天。备注:22-24周筛查。

2012年6月19日,首钢医院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孕周24W0D。超声印象:宫*中期妊娠、单活胎,头位;……备注:建议进一步检查。备注:本次超声检查报告中所描述的内容,没有描述的胎儿结构不在检查范围内,因为目前技术条件胎儿指、趾、耳、眼、腭、甲状腺、染色体、生殖器等众多结构尚不能作为常规项目进行检查。特此说明。

姚x2012年8月、10月在首钢医院的超声检查均未提示胎儿异常。2012年10月17日,姚x在首钢医院产下一子岳x1,新生儿记录有以下内容:双侧足内翻,右脚大拇指未分化,皮肤内可见骨结构,左脚第2、3、4趾指甲缺如,左手食指指甲缺如。

依据姚x、岳x2、岳x1申请,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定中心,对二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违反了对姚x怀有畸形胎儿的告知义务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华**中心【2013】医鉴字第76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认为:北京**医院、首都医**妇产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姚x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告知欠详细充分,存在医疗过错。上述医疗过错丧失了对胎儿足内翻畸形做出正确诊断的可能性,所导致的主要损害后果为侵害了被鉴定人的知情同意权及优生优育的选择权。如果本例能够正确作出足内翻畸形的诊断,被鉴定人具有选择终止妊娠的权利,便有可能避免足内翻畸形及指趾畸形的胎儿出生。因此,二医院的医疗过错与畸形缺陷儿岳x1的出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北京**医院、首都医**妇产医院对被鉴定人姚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畸形缺陷儿岳x1的出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两家医院共同承担25%左右的次要责任(参与度系数值20%~40%);岳x1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姚x支付了鉴定费用17450元。

对于鉴定结论,姚x、岳x2、岳x1、首钢医院及妇产医院均提出异议,姚x、岳x2、岳x1认为对于医疗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而该机构鉴定两个医院承担25%的次要责任是不恰当的,医院应该承担多少的责任比例应该由法院决定,该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姚x、岳x2、岳x1认为将其责任承担最低40%是比较合适的;首钢医院认为岳x1的畸形出生是其自身发育的必然发生的,而不是医院造成的,岳x1的伤残其双足趾缺失畸形构成九级伤残,其左手食指远节缺失不构成伤残等级,对于认定医院对岳x1的出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不予认可;妇产医院认为认定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是不成立的,患者有权选择医疗机构,医院没有义务给患者指定医疗机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姚x在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的诊疗活动经法定程序由相关鉴定机构认定为存在医疗过错,同时认定两家医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法院确认。对于医院的过错比例,法院综合考虑首钢医院、妇产医院的过错原因及程度,认为二者应当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

岳x1的畸形缺陷系其自身因素所决定,并非首钢医院与妇产医院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与首钢医院、妇产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无关。故姚x、岳x2、岳x1要求首钢医院、妇产医院赔偿岳x1残疾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姚x、岳x2、岳x1主张产检及生产的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姚x、岳x2、岳x1主张岳x1的特需门诊挂号费及裸足矫形器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上显示名称为岳鹏,对此两医院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岳x1看病产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姚x、岳x2、岳x1主张的特殊医疗费、护理费、特殊教育费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上述项目不予以支持。

首钢医院、妇产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岳x1的畸形出生,使姚x、岳x2丧失了妊娠期间是否终止妊娠的选择权。因岳x1的缺陷出生会给作为父母的姚x、岳x2带来严重并持续的家庭负担,势必造成严重而持续的精神损害,故应对姚x、岳x2的精神损害进行充分的抚慰。故法院结合姚x、岳x2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及鉴定报告对首钢医院、妇产医院的责任划分为各承担50%,对姚x、岳x2、岳x1该项请求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x、岳x2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元;二、首都医**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x、岳x2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元;三、驳回姚x、岳x2、岳x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岳x1、姚x、岳x2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要求改判原判第三项为首钢医院、北**医院赔偿姚x医疗费、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等212513元。

首**院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首**院按照治疗常规“建议产前诊断检查确诊”,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作为产前筛查医院,首**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根据产前筛查工作规范,本例患儿出生后发现的右足拇指短趾、并趾,左足2、3、4趾短趾,左手食指短指畸形,不在超声筛查范围。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岳x1、姚x、岳x2的诉讼请求。

妇产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岳x1存在的畸形是先天性畸形,岳x1所患的畸形不在产前超声检查的范围内,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岳x1、姚x、岳x2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夏物**钢医院、北**医院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告知欠详细充分,存在医疗过错。上述医疗过错丧失了对胎儿足内翻畸形做出正确诊断的可能性,所导致的主要损害后果为侵害了被鉴定人的知情同意权及优生优育的选择权。如果本例能够正确作出足内翻畸形的诊断,被鉴定人具有选择终止妊娠的权利,便有可能避免足内翻畸形及指趾畸形的胎儿出生。因此,首钢医院、北**医院的医疗过错与畸形缺陷儿岳x1的出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北京**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医院对被鉴定人姚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畸形缺陷儿岳x1的出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两家医院共同承担25%左右的次要责任(参与度系数值20%~40%);岳x1构成九级伤残。华**中心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此,原审法院认为的首钢医院、妇**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岳x1的畸形出生,使姚x、岳x2丧失了妊娠期间是否终止妊娠的选择权,岳x1的缺陷出生会给作为父母的姚x、岳x2带来严重并持续的家庭负担,势必造成严重而持续的精神损害,判决首钢医院、妇**院赔偿姚x、岳x2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首钢医院、妇**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岳x1的畸形缺陷系其自身因素所决定,并非首钢医院与妇**院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与首钢医院、妇**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无关。判决驳回姚x、岳x2、岳x1要求首钢医院、妇**院赔偿岳x1残疾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姚x、岳x2、岳x1上诉要求首钢医院、妇**院赔偿岳x1残疾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x、岳x2、岳x1要求首钢医院、北**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一万七千四百五十元,

由北京**医院、首都医**妇产医院各负担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四十元,由北京**医院、首都医**妇产医院各负担二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四十元,由姚x、岳x2、岳x1负担九百四十元(已交纳),北京**医院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首都医**妇产医院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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