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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份有限公司、河北**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公司)、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公司)、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季**、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公司、河**公司、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天**公司向案外人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村银行)申请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期限届满,天**公司没有偿还滨海农村银行借款本金、利息,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原告就代偿的资金及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拥有向天**公司绝对追索权等。同日,原告与滨海农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保证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仍为同日,原告与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河**公司以河北省邢台市创业大道东侧的房产,就原告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因为天**公司承担代偿责任而对天**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同时,原告与河**公司和郑**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原告给天**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3月29日,天**公司与滨海农村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滨海农村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滨海农村银行扣划原告的担保保证金及利息共计500802.08元用于偿还天**公司所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天**公司偿还原告为其清偿的借款款项500802.08元、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代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公司、郑**对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河**公司、郑**辩称,被告**公司对是否向滨海农村银行借款500万元已经记忆不清,河**公司、郑**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所述的抵押物未办理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不同意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案外人滨海农村银行向天**公司发放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合同6.1条约定,天**公司在借款终止日没有偿还贷款人贷款本金、利息,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代偿的,原告对代偿的资金以及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向天**公司拥有绝对的追索权;合同6.4条约定,如发生6.1条约定情形,天**公司授权原告于约定的担保期限终止日后,在该公司开立账户的任何银行,通过银行直接从该公司账户上划收本合同项下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天**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人贷款,造成原告发生代偿的,原告有权对天**公司要求限期清偿,有权按本合同6.4条的约定执行,有权同时执行反担保措施,同时对逾期未付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利息。

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滨海农村银行签订编号为“DB1011211300026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滨海农村银行给予天**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原告对该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公司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因天**公司或担保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履行清偿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滨海农村银行对天**公司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公司追偿款项。

同一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天**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委托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河**公司愿意为天**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提供的担保金额500万元;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天**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合同中约定的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主合同履行期届满,由于天**公司原因造成原告发生代偿,天**公司未依约偿还代偿资金、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用于全额补足主合同中的保证金。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中,仅在“所在地”一栏中注有“河北省邢台市创业大道东侧”。庭审中,原告与河**公司均认可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且双方均不能明确“抵押物”的具体地址、建筑面积以及是否办理了所有权证等基本信息。

仍为同一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郑**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天**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委托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河**公司、郑**愿意为天**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提供的担保金额5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合同中约定的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期间期限为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3月29日,被告**公司与滨海农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公司向滨海农村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木板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1、保证-单人担保,担保人为原告,《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101121130002620”;2、保证-单人担保,担保人为郑**,《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B101121130002621”。

2013年8月26日,滨海农村银行扣划了原告在该银行处的保证金5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802.08元,共计500802.08元,用于充抵天**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该行所借款项。现原告就该笔代偿款项向三被告进行追偿,故成讼。

另查,原告曾以天**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给付前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应付的担保费。在该案中,天**公司认可其与滨海农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5166号判决书查明确认了该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滨海农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天**公司与滨海农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因天**公司认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该合同履行中代该公司向滨海农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802.08元属实,其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天**公司返还代偿款项500802.08元、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代偿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天**公司应自2013年8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同时被告**公司、郑**应依据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对河**公司的抵押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登记,原告对河**公司的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就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河**公司同时系反担保保证人,其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天**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即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资金共计500802.0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以500802.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3年8月26日起向原告天津**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郑**对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天津海**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河**有限公司、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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