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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责任公司与孙*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活酒店)诉被告孙*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活酒店之委托代理人山岱、李**,被告孙*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乐活酒店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过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与被告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25000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和于2014年9月1日入职乐活酒店,月薪5000元,每月以打卡方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乐活酒店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孙*和主张乐活酒店系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乐活酒店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提供《乐活酒店员工违规通知》复印件、《考勤异常单》复印件、《安全管理部绩效考核表》复印件、《支出凭单》为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次诉讼前,孙*和向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乐活酒店:“1、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25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2015年7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5)第58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孙*和与北京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乐**责任公司支付孙*和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二万五千元;三、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乐**责任公司支付孙*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万元;四、驳回孙*和之其他仲裁申请。”乐活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京石劳仲字(2015)第581号裁决书、工资卡**、《乐活酒店员工违规通知》复印件、《考勤异常单》复印件、《安全管理部绩效考核表》复印件、《支出凭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工资标准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与孙*和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应依法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25000千元。原告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支出凭单上仅显示孙*和领取工资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向,故乐活酒店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故应向孙*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孙*和与北京乐**责任公司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和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二万五千元;

三、北京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万元;

四、驳回孙*和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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