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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州旺**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司)、第三人马**、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旺**司及第三人马**、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折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旺**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现有三名股东,分别为马**、王**及王**,三人所持股权比例分别为:71.336%、18.664%、10%。马**、王**及王**是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在股权受让时,股东之间签有协议约定由王**担任旺**司总经理。2012年11月13日,马**以公司执行董事名义任命王**为公司总经理。2014年底,马**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将旺**司建设的房屋以低价转让给其亲属,同时马**与王*串通,拟在未清偿旺**司外债的情况下由马**瓜分旺**司已建房屋,王*取得旺**司未开发土地的开发权,并由旺**司清偿马**的个人债务。王**作为旺**司总经理,为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马**的上述行为予以抵制,招致马**的不满和报复。2015年2月28日,马**以执行董事名义作出《旺**司经理任职文件》,免去王**总理职务。上述免职文件违法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背弃了股东受让股权时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旺**司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额《徐州**限公司经理任职文件》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旺**司辩称,1、第三人马**是徐州**限公司的执行董事,2012年11月13日,马**代表旺**司行驶执行董事的权利,聘任王**为公司经理。2015年2月28日马**代表旺**司行驶执行董事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法及公司章程18条第九款及第19条规定,聘任本王*为公司经理,免去王**的经理职务,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于2012年9月24日利用职务之便把旺**司所有的旺田人家小区7-2-602室房屋在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网上备案手续,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徐州**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3、原告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不履行公司的职权。在江苏**限公司承建旺**司8-16号楼工程延期400多天的情况下,不及时追究江**公司的责任,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4、原告王**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长期不到公司上班,在任职期间个人报销200余万元费用。并促使农民工上访讨要工资,造成贾汪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无法正常工作,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5、旺**司在经营期间,除王**以外,其他股东均给公司大量融资,而王**既没有给公司融资,反而大量侵占公司的资产。6、王**在担任公司经理时私自扣留徐州**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公司多次索要原告至今不返公司。原告并与2015年2月4日,擅自把旺**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财务的笔记本电脑抢走,至今未归还,给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困难,并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现已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马**、王**称,马**是公司的执行董事,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免除或聘任公司的经理,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徐州**限公司经理任职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旺**司于2009年8月13日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2年,马**、王**、王**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分别成为旺**司现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1.336%、18.664%、10%。马**为旺**司执行董事。

王**成为旺**司股东前,于2012年11月7日与马**(此时马**为旺**司控股股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马**(甲方)认可王**(乙方)持有旺**司10%股权(该股权现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确保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旺**司10%股权变更登记之乙方名下……;二、甲方授权乙方负责旺**司全面工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任职期限不低于二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聘期,聘期内不得无故解聘)……四、乙方在担任总经理期间负有忠诚、勤勉和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义务,对外签订合同签应取得甲方同意,不得与合同向对方恶意串通和收受好处,如有违反并损害甲方及公司利益(乙方承包旺田人家项目门窗除外),甲方有权免除乙方总经理职务及减半乙方岗位津贴,乙方其他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2012年11月13日,王**取得旺**司股东资格。同日,马**以旺**司执行董事名义聘任王**为公司总经理。

2015年2月28日,马**以执行董事名义作出《旺**司经理任职文件》,免去王**总理职务。

另查明,旺**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在公司经营期间,股东之间因公司经营及利益分配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旺**司章程、协议书、章程修正案、总经理任职文件、总经理解聘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将对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限定为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此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股东可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本案中,旺**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马克林依据章程规定做出经理任职文件免去王**经理职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据此,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旺**司章程中执行董事对公司经理的任免权利的规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同时,旺**司章程未对执行董事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也未规定执行董事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说明原因,因此,旺**司执行董事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该项决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其总经理职务系出于不当目的。由于公司经营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商事活动,在很多情况下很难根据事后的认识对公司或其人员的行为的合理性作出正确判断。司法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是该公司决议的作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非其在实体上是否具有合理性。故,在具体案件中对于解聘经理是出于什么原因、基于何种理由,以及解聘的理由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理,均属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起因实质上是因公司股东之间利益分配产生的纠纷所致,对此,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可通过寻求适格的诉讼主体和正确的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对涉案决议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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