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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责任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与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诉称,(2015)第942号裁决书错误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方同意劳动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主张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与北京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4000元。为此,杨*提供中国**个人对账单为证,其上有北京乐**责任公司的转账记录,相关摘要信息为工资、奖金。

经询问,原、被告双方认可:杨*月工资为4000元。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2015年7月15日被原告解聘,原告予以否认。

就本案争议事实,原告曾向北京市石**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给付:1、确认单位与我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2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4、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我上班期间的社保金额。北京市石**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94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杨*与北京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7日内,北京乐**责任公司支付杨*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万两千元;三、驳回杨*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本院认定杨*与北京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北京乐**责任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承担违法责任,现原告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劳动仲裁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乐**责任公司与杨**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杨*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二千元;

三、驳回北京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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