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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王氏**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王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写字楼B座五层、六层的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00000元。双方约定如果单方解除合同,需承担对方实际损失及违约金,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单方解除合同,但不履行合同。我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装修材料及设计费共花费126000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合同款,也不允许开工,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违约金140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126000元(包括材料费66000元、设计费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也未具备生效条件。《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式两份,但双方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协商一致,包括: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双方未协商一致;违约金的比例和延误工期的时间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所以是空白的。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这两部分属于原告擅自填写的内容,我公司不认可。此外,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并没有谈妥,内容是空白的,而原告也擅自填写了内容;“其他事项”当时都是手写的,该条款中没有对每平方米的单价达成合意,该合约不能履行;合同落款处日期是空白的,因为当时对合同的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这只是一个要约。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落款日期是其擅自填写的,实际上我公司是于2015年8月6日才加盖公章。因为双方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所以没有就合同进行签字和书写日期。

其次,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原告在2015年8月份再次向我公司提交新的要约并单方签字盖章。但是我公司认为该合同不完全符合我公司的意愿,且内容不齐全,所以拒绝承诺,双方仍未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合同从始至终都未成立。

再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没有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合同中关于违约的条款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擅自增添、修改合同内容,不具备约束力。且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施工图纸应该以我公司签字确认为准,而原告并未提供符合规定的图纸,既无符合我公司确定的图纸,客观上无法进行备料、加工、定制,不存在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提交其(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记载: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写字楼B座五层、六层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工程承包采取原告包工、包全部材料方式;工程期限40日,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均为空白;工程造价为700000元(350000元/层);施工图纸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原告应当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原告执二份,被告执一份;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工程款总价的50%,竣工验收通过3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10%的工程尾款。

该合同第12.1条记载,签订合同后未开工前,如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解约方*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按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为手写)支付违约金;12.5条记载,由于原告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原告延误工期超过90(为手写)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用手写内容为“甲方以最终装修的实际面积支付装修款,但甲方支付的装修款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文本最后落款处有原告、被告加盖公章,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其中数字部分均为手写)。

被告表示,该合同文本与其所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落款处未填写日期,其中开工时间、违约金标准等横线填充部分为空白。其他内容与《施工合同》一一致。被告表示该合同上被告的公章于2015年8月6日加盖。为此,被告还提交《公司请印登记表》一张,用以证明其公司内部登记的用印时间为2015年8月6日。

原告认可《施工合同》二的真实性,称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

此外,被告表示原告之后又向其提拱一份《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三),该合同中,12.1条、12.5条上述划横线部分书写打印为“2‰”、“7日”,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与前述内容一致,但亦为书写打印,最后落款处只有原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并无签订日期。

被告称该合同系王**于2015年8月26日送到被告公司,为原告的新要约,而被告未作出承诺。原告认可《施工合同》三中其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时间,称是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给被告的,但因被告未盖章,故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

就工程材料的购买问题,原告提交2015年8月20日《北京XX**有限公司加工订货单》(定货单位为被告,客户签名处为王**)、2015年8月20日《送货单》(收货单位为被告)各1张、《收据》2张,证明其购买装修材料支出66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附件二材料清单;被告未收到装修材料,也未支付过货款。

就设计费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3D立体设计图打印件8张、北京彦祥**有限公司开具的设计制图费发票1张(金额为6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故其不应再委托第三方设计,且设计图纸也未向被告提供。

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均认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50%,亦未支付其他任何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一、《施工合同》二、《施工合同》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中有双方盖章确认,且能够确定合同当事人、标的、数量,符合合同成立生效要件,故就被告主张双方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其以公司内部《公司请印登记表》登记佐证显然依据不足。且被告对其所称合同文本中“2015年7月20日”系原告自行书写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20日成立生效。

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与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二内容,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第12.1条、12.5条中违约金的标准及延误工期的期间,该区别导致双方是否存在相关约定的分歧。现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中上述条款中的手写内容,并提交《施工合同》二证明双方之间确实签订有上述条款中违约金的标准及延误工期的时间均为空白的合同;而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上述合同中,对于“其他约定事项”的手写部分均有被告盖章确认,但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中,上述争议手写部分并无被告盖章确认。对此,原告并未进行合理解释或举证,故应认定原、被告就违约金标准及延误工期期间相关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

本案中,原告经本院询问未要求解除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解约违约金、赔偿装饰装修材料费、设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王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原告北京**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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