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春**与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春**(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康*、张**(以下均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春**诉称:春**与康*系母子关系,康*与张**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康*申请购买北京市102室两限房一套,由于康*与张**婚后无积蓄,特向春**借款67.5万元支付购房款,康*与张**于2012年11月9日给春**出具借条一张,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1日,春**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现春**向康*、张**主张偿还以上借款,康*、张**拒不偿还,故要求判令康*、张**共同偿还67.5万元。

被告辩称

康**称:同意春**的诉讼请求。

张**辩称:认可存在67.5万元借款,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与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春××系康*之母。

2012年11月9日,康*、张**签署证明一份,载***与张**婚后在×购得一处住房,购房所用全部费用由康*父母支付。2012年11月11日春××通过刷卡向开发商支付了66.5万元,春××称其还支付了1万元现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春**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4日康*书写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母亲春**借款15万元。春**及康*均称借款用于购买了×××号小轿车,春**主张由康*、张**共同偿还。后春**、康*、张**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号小轿车系**个人财产,康*向春**借款15万元系**个人债务,与张**无关。

×××号小轿车登记在康×名下,发证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刷卡凭条、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康×、张**对春××所主张借款均无异议,且春××也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春**借款六十七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康*、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