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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天津市**综合执法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河东区执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6月8日受理,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河东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河东区执法局发现本市河东区鲁山道小二楼A6号地内A6-012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2014年7月31日河东区执法局作出的津东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A6-0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郭**对该违法建设于三日内自行拆除。于同日张贴并送达郭**。2014年8月7日郭**不服河东区执法局作出的津东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A6-0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津东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河东区执法局作出的(2014)第A6-0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郭**不服上述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郭**的诉讼请求。郭**不服上述判决,于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的津东综合执法催告字(2015)第A6-01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请郭**自收到本催告书后十日内,对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于同日张贴并送达郭**。2015年4月30日河东区执法局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提出津东综合执法强请字(2015)第A6-012号《关于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同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复函》责成河东区执法局对上述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5月2日河东区执法局作出的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至12月1日,对河东区鲁山道小二楼A6号地内A6-012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于同日张贴并送达郭**。后郭**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参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条规定,河东区执法局具备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于郭**主张河东区执法局作为区级综合执法局不具有相关执法权限,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河东区执法局曾就郭**的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及相关事实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郭**建筑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河东区执法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前履行了责令限期拆除、催告、送达、报请等程序,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拆除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郭**,其适用程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河东区执法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规定作出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对郭**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河东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并无不当。对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书。2.撤销河东区执法局作出的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河东区执法局承担。主要理由:1、河东区执法局不具备强制拆除的职权;2、河东区执法局在履行拆除的程序中存在违法之处;3、认定本案涉诉构筑物系违法建设依据不足。

河东区执法局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河东区执法局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4、河东区执法局发出的关于鲁山道小二楼A5、A6地块内部分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经规划许可的函;5、图纸;6、天津市**规划分局作出的关于对协助调查取证的函的复函;7、津城管法(2012)24号《关于执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和执法文书的通知》;8、河东区执法局立案审批表;9、河东区执法局现场勘察记录;10、河东区鲁山道小二楼地区拆违调查表;11、河东区执法局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12、津东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A6-0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13、《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4、《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现场照片;15、河东区**里居委会证明;16、津东综合执法催告字(2015)第A6-01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7、《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送达回证;18、《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送达现场照片;19、河东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审批表;20、津东综合执法强请字(2015)第A6-012号《关于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21、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复函;22、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3、《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4、《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现场照片;25、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津东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6、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7、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第6号《行政判决书》。

郭**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副本;2、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河东区执法局和郭**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参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故河东执法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河东区执法局在履行本案强制行为前,履行了责令前期拆除、催告、送达、报请等程序,并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拆除,其适用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程序合法。本案涉诉构筑物坐落在规划局回函所述A6地块内,并且直至被拆除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对此郭**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案相关有权部门认定本案涉诉构筑物为违法建设正确。河东区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规定作出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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