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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因与被上诉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王*,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张**、李**夫妇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曾有大笔的资金借贷往来,且有月利率的约定。本案中,张**、李**于2011年10月23日给郑**出具编号为AA0001817的制式借款单(第二联)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现金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未结算之利息,借款人:张**”。2011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编号为AA0001818的制式借款单(第二联)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现金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未结算之利息,借款人:张**”。2012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编号为AA0001824的制式借款单(第二联)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未结算之利息,借款人:张**”。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编号为AA0001825的制式借款单(第二联)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未结算之利息,借款人:张**”。2012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编号为AA0001831的制式借款单(第二联)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未结算之利息,借款人:张**、李**”。2012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编号为AA0001832的制式借款单(第二联)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现金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未结算之利息,借款人:张**、李**”。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为2011年10月23日350万、2011年11月2日120万、2012年1月4日100万、2012年1月21日150万、2012年4月1日97.5万、2012年5月2日679万。一审还查明,2012年5月2日郑**账户在主机流水号为39358785发生“借”35000元,张**账户在主机流水号为39358785发生“贷”35000元,故在2012年5月2日借款单中郑**向二被告提供借款6825000元,本案张**、李**收到郑**借款本金共计为1500万元。经一审核查张**提交的2012年11月9日的转帐回单(被告注明郝**94.38万,六六弟媳妇),正确时间应为2011年11月9日,由张**账号在主机流水号为1512059发生“借”94.38万元,同日,郝**账号在主机流水号为1512059发生“贷”94.38万元。二被告无法解释其所举证的转帐回单哪张还款凭证是支付哪笔借款单上的借款,对还款凭证上的数额大小也无合理说明,对于支付郝**的还款也无合理解释。其提供的还款凭证总数额高于本案起诉金额1173万元,二被告称多还的钱是双方之前的帐务,但双方之间大笔借贷往来频繁,存在滚动借款、滚动还款现象,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排除其他可能性,还存在转帐回单时间和数额错误。被告辩称部分提前还款且还款金额多少不一,是因为当时陕北出现经济危机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还款,但在庭审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提前还款有约定,且对于多次还款及数额大小不等的还款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还哪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均未做合情合理合法的说明,因此还款凭证不能达到证实还清借款的证明目的。被告张**称有关郑**亲戚的借款,均偿还给本人,但原告提交对帐单中不仅记载有“还六六10万”,且把2011年11月9日给郝**打款94.38万元作为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据。被告没有对对帐单中还六六10万元以及给郝**、沙*的打款作为给原告还款证据之间的联系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解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原告郑**的申请,调取了陕西信合、陕**行、陕**行等银行明细情况,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长期的资金借贷关系。

一审另查明,被告张**分别在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3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14日向武小萌提供借款410万(月利率3分)、400万(月利率3分)、500万(月利率3.2分)、900万元(月利率3分)、150万(月利率3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张**给郑**的丈夫所发微信载明:你大男人为啥不接我的电话,你们是不是小人的做法,当初为了利益你们给我主动打电话,郑**身为政协委员,人大代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伍**,2.5分的利息打给你,我现在有事要问你们一下,你们俩个尽然连电话也不接,我是无论天塌下来,只要你们的电话我没有一次不接,我给金地的房子你们不要,现在又来查封,你们为了利益啥事也做的出,难道良心不受到谴责吗,我为了朋友想尽千方百计往回追债,而你们坐享其程享受利益,总之你为了利益让我清家荡产我也放不过你们。张**亲笔书写在郑**笔记本上的第一张单子的内容为:400万-还郑**40万-还崔**20万-还玲玲、春*、刚刚50万=290万-还六六10万-春*2万-春*3万=275万-三姐打2万=273万。张**亲笔书写在该笔记本上的第二张单子上的内容为:“1072万,武**,2013年1月7日还100万,1月4日还50万。1072-武还150万=922万-2013年2月8日打22万=900万,总欠900万。一审法院质证笔录中,张**针对上述两份单子质证称,这两份单子不是对账单。这2份单子本身说的是两回事,而且这两回事和本案的6支借款没有关系,这显示的273万这张单子,是就我借原告的亲戚、朋友的借款情况,凭记忆给原告打的单子,因为原告是经手介绍人,她也关心这些借款的偿还情况,所以我给大致写了这个单子,让其掌握大概情况,我给单子上的这些出借人崔**、井岗岗等均打有借条,借条上也都有利息约定,还款时,也是我给出借人,有些借条现在还没有抽回来,所以这张单子不是对账单,因为是凭记忆打的,也没有任何签字认可和承诺事项,只是原告掌握情况的,这张单子和本案6张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显示数额为900万元的单子,是就别人借我的钱和还款情况,给原告大致打的单子,因为原告知道武**欠我钱的偿还情况,我给她打这张单子,让其掌握大致情况,也是让她宽心,因此这张单子不是对账单,上面也没有任何我签字认可和承诺的事项,这张单子和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了部分还款凭证,证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上诉人除其他还款凭证证明的还款外,还向被上诉人还款886.6692万元。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还款5118.3391万元。上诉人还提供了向崔**借款的借款单和还款43万元的还款凭证,向*刚刚借款的借款单和还款15万元的还款凭证,向郑**借款的借款单和还款46万元的还款凭证以及向郑**出具的借款单,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73万元单子中,记录的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人之间的借贷还款事实,与本案诉争的六笔借款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审法院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流水有依申请的调查取证,经计算,双方资金往来大概有5200万元左右。还款凭证最后一笔给款是2011年1月份,从时间上均排除在6笔借款外。向*刚刚等人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这是上诉人向别人的借款,支付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无法证明273万元是欠这些人的钱,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73万元欠款条是欠郑**的,从欠款条的内容也无法对应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内容。另,本案六笔借款期限到期后上诉人的还款情况为:2012年11月2日还款4.2万元,2012年11月4日18万元,2012年12月2日50万元,2012年12月3日1.8万元,2012年12月16日3.2万元,2013年1月2日50万元,2013年1月7日100万元,2013年2月8日22万元,2013年8月7日2万元,2013年11月10日10万元,2014年3月23日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郑**提供借款单证明借贷事实,二被告亦认可收到其借款且对借款期限予以认可,其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该案所涉6笔款项中,原告郑**称未还款金额为1173万元,因此二被告应对1173万元承担清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有多次借贷往来,二被告虽辩称其所借款项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在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方面均不能证明其所还款项一定是本案所涉借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长期存在大笔数额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张**给武小萌借贷的时间及借条约定内容,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时间,该借款被张**用于放贷,其再次放贷的利息为月利率3分、3.2分等,且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给郑**之夫沙金池微信内容中称“2.5分的利息打给你”,该微信内容发生在本案采取查封措施以后,显然是对本案诉讼而言,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款之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该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利息应为月息2.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借款本金1173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和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郑**偿还借款本金1173万元及2012年8月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仅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且并非上诉人完全书写的两张单子不能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173万元借款本金。这两个单子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欠付1173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认可主要内容是其所写”、“是写在被上诉人的笔记上”作为理由采信该证据并据此认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合逻辑,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一份单据中“总计273万元2014.3.25日结算”和第二份单据中“2014.3.25日结算,利息算至2012年8月份”均不是上诉人所写,是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的。第一份单子中所记录的欠付273万元的内容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债务,之所以写在被上诉人的笔记上并告诉被上诉人,是因为这些人都是被上诉人的朋友和亲戚,是经被上诉人介绍,上诉人才向他们借钱的,所以上诉人才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欠付他们款项的事实向被上诉人做一说明,因此这张单据中记载的欠付273万元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二份单子中所记录的欠付900万元的内容,是上诉人就他人向上诉人借钱的还款和欠款数额向被上诉人作出说明,也与本案诉争的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173万元的事实无关。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这两张单子后,上诉人即在法庭指定的就两张单子进行说明的日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与第一张单子所涉人员之间的借据等相关证据并就第一张单子与本案借款无关的事实进行了客观的书面说明,但一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和认定,最终错误认定本案事实。除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两张单子外,被上诉人再无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1173万元的事实。在被上诉人的一审诉状中,被上诉人诉称“这六笔借款的借款本金为1520万元,现有1173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其是自认了上诉人已偿还部分欠款项后尚欠1173万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始至终也未提供上诉人已还款的证据。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欠付1173万元事实的前提下,上诉人提供了还款凭证以证明包括诉争的1173万元在内的六张借款单所涉借款已全部还清。因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诉人已将本案诉争六笔借款(包含1173万元)全部还清的事实,就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凭证在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上确实存在无法一一对应的问题,但这不能否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可双方之间大笔借款往来频繁,存在滚动借款、滚动还款现象,因此上诉人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也在情理之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共计十九笔借款,已向法院提供了还款凭证,根据还款冲抵规则,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清了全部借款。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1年开始滚动发生多笔借款,但上诉人克服困难一直持续给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已经还清所欠被上诉人的各笔借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给武小萌借贷存在利息约定并以给武小萌借贷的时间与和被上诉人之间借贷时间相近,据此推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武小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是两个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武小萌之间约定利息不能推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一定存在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记录作为认定约定利息的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的大笔数额的民间借贷,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六笔借款之外的借款单中就有明确约定利息的,不能认为微信说到的利息就是明确针对本案诉争的这六笔借款而言的,更不能认为微信就是对本案六笔借款约定利息的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在上诉人提供的六张借款单(存根联)中已经清楚的显示是无利息约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这六张借款单是从上诉人保留的存根联用复写纸复写而来的客户联,而通过复写而来的客户联中利息的记载是被上诉人事后单方填写形成,上诉人并不认可。原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延中民二初字00114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答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其归还了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已还借款的证据应由答辩人举证,实属本末倒置。答辩人举证有借款单原件、民事起诉状、张**发给郑**丈夫的微信内容以及张**亲笔所书的对账单,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借款1173万元的事实。关于利息,双方通过电话约定好借款本金和利息,答辩人先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到答辩人处时将已填写好的借款单客户联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提出在借款单上填写商定的利息,上诉人让答辩人填写上的,并且借款单上有“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未结算之利息”的约定。答辩人提供的微信内容中也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利息是月利息2.5%。上诉人是从事民间融资借贷生意的,其向武小萌收取每月3%-3.2%的借款利息,进一步证明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另外,答辩人在打给上诉人借款本金时扣除当月利息的事实也证明了双方有月利息2.5%的约定。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借款本金1173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持有借款单客户联原件和上诉人张**亲笔书写的两张单子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亦认可收到大部分借款且对借款期限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以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还清了借款,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交了大量的还款凭证,但大部分还款凭证的还款时间均在本案六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之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其提前还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提前还款达成了合意,且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据在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方面不能与本案借款一一对应,加之双方之间在此六笔借款之前存在有大量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的举证无法证实其已经还清了郑**的本案借款,双方借款关系消灭的事实。况且,在本案一审采取查封措施以后,张**于2014年10月10日给郑**之夫沙金池的微信中称,“我给金地的房子你们不要,现在又来查封,你们为了利益啥事也做的出,难道良心不受到谴责吗,我为了朋友想尽千方百计往回追债,而你们坐享其程享受利益”,从该微信的内容也能印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还清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郑**依据张**在其笔记本上书写的两张单子的合计金额1173万元主张欠款数额。但第一张单子上记载的还款没有时间,数额无法与张**的还款情况相印证。上诉人还提供了的借款单证明其与崔**、井刚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一张273万元的单子上记载的内容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与郑**的借款无关。郑**依据此张单子所载明的273万元作为张**对郑**的欠款的主张,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郑**所持第二张总欠900万的单子上记载的所有还款的数额与时间在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还款统计表中均能找到对应的时间和金额,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手机微信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张**给郑**书写的此张单据系双方之间核对还款情况的对账单。该900万元欠款再减去张**此后又于2013年8月7日归还的2万元、2013年11月10日的10万元、2014年3月23日2万元,本案中,张**、李**的欠款数额为886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从本案六张借款单的形式要件看,其存根联中利息一栏为空白,郑**在客户联上添加利息的内容,虽然称经过张**的认可,但张**予以否认,郑**没有其填写的利息约定的内容系经过双方认可的证据。关于微信中提到的2.5分利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多笔往来借款,利息约定也不尽相同,仅凭微信中提到的2.5分利息,无法确认就是特指本案所涉六笔借款,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约定2.5分月息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欠款利息的起算点为上诉人的最后一笔还款的次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延安**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向原告郑**支付欠款886万元,并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92180元由郑**承担23045元,由张**、李**共同承担69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180元由郑**承担23045元,由张**、李**共同承担69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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