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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南京韩**有限公司侵犯法人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请求及理由:由于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和办公场所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纠纷与南京市江宁区没有任何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所述的“受侵权法人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没有依据。而且,本案在南京市江宁区审理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根本无法保证司法公正,依法不应由南京**民法院审理。因此,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且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第一问进行下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据此,韩**司作为诉称的受侵权的法人,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因韩**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南京市**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华**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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