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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与重庆**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雍**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起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原告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为9000元/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工资为25000元/月;2014年2月至4月工资为9000/月。2013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借现金(备用金)10000元。原告从2014年5月9日起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从2005年6月1日起与重庆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科**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科**司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2006年4月1日,科**司为原告参加了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止,原告的前述保险均正常参保。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工资;原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5月9日即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原告先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且自2014年5月9日后未再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离职的客观情况下,未通知原告返岗,也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内部制度对原告离职一事做出任何反应,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处理,其不作为之客观状态应视为对原告解除合同行为的默认。故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2、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2014年4月份及2014年5月1日至8日的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工资标准;被告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经核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工资数额能对应在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反之,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未体现转入资金者的身份,无法核实除工资发放表记录之外的记录是否为工资。综合全案证据,该院仍以900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未支付部分工资。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9000元,故该院仅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2014年5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并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9000÷21.75×8≈3310元。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被告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系故意、失职,法院应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并担任总经理,表明被告公司股东会等权力机构已决定聘用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原告不但要作为普通劳动者履行自己的工作,还要作为公司总经理履行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原告为维护自己及自己管理的公司之权益,应善意的依法向被告董事会、执行董事或依公司章程向公司股东会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或依总经理之职权组织用人单位(被告)与劳动者(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前述措施,故其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显属不当,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该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即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6元。该院认为,原告未到科**司办理保险中断手续,被告不能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之过失而要求被告补偿显属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4年5月9日起解除原告雍**与被告重庆**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雍**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8日的工资3310元。三、驳回原告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雍**负担。

上诉人雍**请求:1、撤销(2014)忠法民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工资2591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以及经济补偿2550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3年5月至8月以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为9000元/月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工资发放花名册,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0元,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完整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在2013年5月至8月以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为9000元/月是片面的,应当认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均为25000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上诉人,从而不支持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聘请的总经理,但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其劳动合同显然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是公司的总经理,但其个人劳动合同具体签订事宜并非自身职权所能决定,其聘任或解聘均由董事会决定,因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与董事会签订;其次,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管,并没有义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公司有义务与劳动者(高管也是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上诉人也曾多次要求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却拒不与上诉人签订,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及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才选择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不支持经济补偿错误。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以前没有为任何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也包括上诉人,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才未到科**司办理保险中断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顺石化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每月工资均是25000元;2、上诉人作为总经理有拟定劳动合同管理的义务,不能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推给公司董事会,且上诉人也并未要求和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3、上诉人在原工作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且上诉人不是每天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因此,上诉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2014年4、5月的工资应该以何标准发放。上诉人在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为每月9000元,且部分工资表上有上诉人作为审核人签字予以核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虽然每月为25000元,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离职前3个月的工资表上显示上诉人每月的工资为9000元,并且能够体现在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而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转帐记录未体现转入资金者的身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该部分资金也属于上诉人工资发放的一部分。因此,一审以每月9000元的工资标准认定上诉人2014年4、5月的工资并无不当;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聘请的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也应当包括人事方面的工作,并且上诉人作为该公司聘请的经营者,对法律、法规更为熟悉,在明知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会使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时,应该以上诉人管理之职责向被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曾经在工作期间采取过前述措施,故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3、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上诉人的保险由其他公司缴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一直处于正常参保状态,在上诉人没有将保险手续转移到被上诉人处时,被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故而上诉人应当举示其曾经将保险手续转移至被上诉人处过,但上诉人无该方面的证据,其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雍世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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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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