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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刑立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朱**、张**有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行为且应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因此,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朱**、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朱**、张**带领他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毁,造成巨大损失。对此,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向岚**安分局提出控告,但岚**安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要求追究被上诉人朱**、张**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张**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故其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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