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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缆厂与北**京电伟业兴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诚银河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银河电缆厂)与被告北**京电伟业兴电缆厂(以下简称京电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河电缆厂法定代表人孟**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京电电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银河电缆厂起诉称:银河电缆厂自2011年至2015年间给京电电缆厂供应电缆,京电电缆厂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货款,如不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银河电缆厂货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3%支付银河电缆厂违约金。2015年3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京电电缆厂尚欠银河电缆厂货款2348147.69元未付,结算后银河电缆厂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京电电缆厂支付银河电缆厂货款2348147.69元;2、京电电缆厂支付违约金5635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京电电缆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银河电缆厂向京电电缆厂供应电缆,但京电电缆厂未能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3月30日,银河电缆厂与京电电缆厂签订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公司会计对账核实,截止2015年3月30号,京电电缆厂欠银河电缆厂电缆款总计为2348147.69元。此对账单双方签字盖章有效。一式两份。”落款处加盖银河电缆厂的公章及京电电缆厂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对账单签订后,京电电缆厂未付款。

审理过程中,银河电缆厂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京电电缆厂支付违约金563555元减少为要求京电电缆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银河电缆厂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提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京电电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银河电缆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京电电缆厂理应支付价款,现京电电缆厂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及赔偿损失。故本院对银河电缆厂要求京电电缆厂给付货款2348147.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现银河电缆厂自愿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京电电缆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核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为27280.9元,因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远低于变更前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银河电缆厂要求京电电缆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电伟业兴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诚银河电线电缆厂货款二百三十四万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六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电伟业兴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诚银河电线电缆厂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电伟业兴电缆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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