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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程树等与程**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程*、程**因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及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2013)邯县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刘**、程*、程**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的丈夫或父亲1955年为保卫国家而参军入伍,因工作的需要调往城区,虽然不再是南程庄村的村民是事实,但不能改变其原村民所在的身份,更不能剥夺其祖宅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原一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作出违法的判决。2、申请再审人一家和被申请再审人一家共有的房基地拆迁后所得的款项被程**一人独占是事实;本案不是房屋灭失或丧失;而是翻盖后的房屋仍然属于共有宅基地上所盖的房产,程**依然享有翻建后共有房产的部分所有权,本案的申请再审人当然地享有继承权是不容改变的历史事实。因此,原判认定祖宅灭失或丧失是极其错误的表述。3、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人程*的证言及两段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一审法院不进行法庭质证。程*前后证言自相矛盾,程*理应就是与本案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4、本案中房屋翻盖时,并没有发生程**的宅基地使用权被村集体收回的情形。因此,本案如果认定是被申请人程**利用收回的宅基地建房,应当由兼庄乡人民政府批准,报邯郸县人民政府备案。一审开庭之前申请再审人和代理人到邯郸县国土资源局调查,了解到南程庄村中没有被申请人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记录。因此,被申请人翻盖的是程**和程*太共有房产是不争的事实。5、原两次二审法庭审理,只见过本案审判长,均不见其他法官,但两次的判决或裁定都有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5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据此,原审名为“合议庭”,实为“独任审判”。6、一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权。7、程*作为分家析产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判遗漏了主要当事人,属于不完整的判决或裁定。8、审判长独任审判本案的情况下,判决却注上合议庭,申请再审人合理怀疑审判人员有受贿的嫌疑。9、二审将本案案由从“分家析产纠纷”,变更为“拆迁补偿款纠纷”,并没有对申请再审人依法进行“释明”,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再审人拆迁补偿款1271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3年8月26日,程**与程*太签订一份关于房产和房基地互换协议书,程**的房产南屋四间,门道半间和拆下旧房梁**和西屋地皮归程*太所有,程*太村西房基地一块归程**所有(房基地未划定)。该协议签订后因约定的房基地未划定,所以不产生房产和宅基地互换后果。2000年1月23日,程**与程**签订了一份出售房屋证明,程**自愿将南屋五间房(其中门道一间)及地皮以2万元卖给程**。程**及程*分别在卖方收款人处签字,程**在买房付款人处签字,程*证明程**已将购房款2万元实际给付了程**。2000年程**将祖宅翻盖后一直居住。程**依据其与邯郸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补偿款1271600元,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并没有注明宅基地的坐落位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村西宅基地有关联性。所以原判依据上述事实裁定驳回刘**、程*、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刘**、程*、程**提出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问题,二审法院未对本案开庭审理,而是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合议后作出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刘**、程*、程**以本案从立案前的阶段到其后的四审程序中都受到权力因素的不正常干扰,导致判决的不公,其以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之再审理由,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程*、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程*、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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